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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台灣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邨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假執行判決,曾提供新台幣1,474,187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固公司)為假執行,並未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其餘相對人為假執行,今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95年度聲字第404號返還擔保金卷屬實。又相對人良固公司迄今於本院依據上揭判決請求假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向相對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曾否受聲請人對其等財產為假執行乙節,亦未見其等公司回覆,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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