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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告
裕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告
鉅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被告
周鴻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池石飛為原告聯勝建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 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裕豪建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志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0年 6月19日更名為聯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池石飛,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然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石池飛於判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由石池飛為原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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