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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紡邑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指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3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03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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