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對相對人丙○○、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戊○○達成和解,其等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丙○○、戊○○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存字第490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716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至相對人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丁○○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證明書為佐,原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然因前開9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乃就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