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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昕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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