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相對人
- 鑫象輪胎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八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 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88101)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 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4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裁定提供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88101)為擔保物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度存字第 532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聲426字第40352號函文及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狀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足認該事件已相當於訴訟終結,且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後,並未向本院陳報有於聲請人所定之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雖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修正刪除,而提存法前揭規定,卻未及配合修正,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係以:「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等語,顯係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為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本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甚明。茲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鑫象輪胎有限公司、乙○○、甲○○部分,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揆之前開說明,毋庸經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則在未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自應解為亦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