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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新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二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紙及現金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總金額新台幣2,696,000 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為擔保,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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