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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旭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峰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於:⒈民國95年11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元,清償期為96年3月28日;⒉95年12月26日借款580,000元,清償期為96年4月17日;⒊96年1月4日借款320,000元,清償期為96年4月26日;⒋96年1月16日借款530,000元,清償期為96年5月16日;⒌96年2月7日借款400,000元,清償期為96年5 月29日。前揭五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75 ﹪機動計息,且債務人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人並簽發五紙本票暨立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旭峰有限公司分別自96年3月27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日起、同年3 月15日,同年4月6日起依序未再依約清償上揭五筆借款之利息,從而前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25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方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見卷宗第12-39、54 頁),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58,0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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