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即捷印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捷印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乙○○即捷印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172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之金額為593,759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所簽發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總計為54萬元,嗣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又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使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73號房屋作為營業住所,並口頭約定相關電費由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惟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遲未給付,由原告代為清償合計53,759元。另原告持有被告乙○○即捷印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總計為60萬元,詎於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亦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上述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另有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及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各自負擔一半即6,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