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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之糾紛,由原告授信往來銀行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借款係由原告羅東分行辦理貸款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依法取得管轄權。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簡明昌業已死亡,迄未推選新的董事長,且查無被告有選任清算人之案件繫屬,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簡明昌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7月25日之回函在卷可參,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其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8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1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按年息9.4%計付利息,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萬,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29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0,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合計31,9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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