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訴外人江富金所有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表分配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之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所明定。查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原於民國96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期96年7月20日分配,該分配表於於96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96年7月1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執行法院發函轉知被告,被告旋於96年7月27日具狀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於 96 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於96年8月3日送達原告,原於遂於96年8月10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未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自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江富金之胞妹,其所持訴外人江富金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3、94年間,惟被告於本票到期後卻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卻於原告95年1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始於95年6月16日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 債權皆非優先債權,鈞院執行處並不會通知被告,其從何得知江富金財產即將遭拍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必係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虛偽債權。 (三)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江富金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台幣(以下同)5,3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雖另提 出銀行存款單及本票影本為佐,惟被告所附四張存款存根所存入之戶名均為「富山油漆行」及「富山企業社」,且其中台北銀行收款存根日期為92年9月18日與被告所據以 參與分配之本案發票日不符,顯見被告應與「富山油漆行」及「富山企業社」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無關,亦即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偽稱係對訴外人江富金有上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要屬非是。 (四)被告既對訴外人江富金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依法即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受償之執行費42,400元及票款1,603,935元,應全部剔除,全數分配予債權人 乙○○,亦即,原告所得分配金額應為原分配金額789,145元加上1,646,335元,合計為2,435,480元,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96年6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次序⒈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42,400元及次序⒎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1,603,935元應予剔除為零 ,不得列入分配。次序⒍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435,48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20,488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確有上開債權係存在,此有被告分別於91年3月1日、91年12月5日、92年5月28日、92年9月18日匯 款之存款存根聯四紙,及訴外人江富金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可稽。而查,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乃為胞兄、胞妹至親關係,訴外人江富金乃因週轉之需向被告借取款項,雖屆期未還,被告未立即依循法律途徑予以請求,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要難空言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虛偽債權」。又查,「富山油潻行」與「川富企業社」均係由訴外人江富金擔任負責人之獨資營業名稱,其主體主即訴外人江富金,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從而被告於人借出款項時於存款單戶名欄分別載為「富山油潻行江富金」、「川富企業社江富金」,乃與事實相符,應無可質疑之處,原告以此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之間並無債權債務,實有誤會。末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其中台北銀行收款存根日期為92年9月18日,與甲○○所據 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不符」云云,應係出於95年度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中之附表就該紙本票發票日誤載所致,併 予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如下:被告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是否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江富金即富山油潻行、川富企業行清償完畢?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95年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5,300,000為虛偽債權,為被 告所否認,則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持有訴外人江富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四紙,確有分別於所示之發票日依所示之票面金額匯至「富山油潻行江富金」、「富山油潻行」、「川富企業行江富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及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一紙在卷足憑(卷16、17頁),而富山油潻行及川富企業社均係訴外人江富金獨資開設乙節,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再佐以原告前以被告對訴外人江富金上開債權係屬虛偽,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主張對於訴外人江富金確有5,300,000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 徒以被告與訴外人江富金係兄妹關係,遽認被告對江富金之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云云,顯屬速斷,並無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江富金曾於93年8月31日匯款1,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所欠被告上開債權,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6年11月5日北富銀埔墘存字第 09600016800號函附之川富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第58、60、112頁)為憑,被告對於訴外人江富金於上開日期 匯款1,100,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訴 外人江富金所匯該筆款項係清償所欠其他借款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訴外人江富金應有就所欠被告上開5,300,000 元之債務已經清償1,100,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訴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323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 江富金就其所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5,300,000元債務已經清償1,100,000元,惟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已如上述,且訴外人江富金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允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 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500,000元及至93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之利息7,890元,次再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500,000元 ,再就餘額92,110元(1,100,000-500,000-7,890-500,000 =92,110元)抵充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700,000元 ,餘額則為607,890元。據此,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25日分配表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500,000元、債權期間93年5月28日、利息85,151 元,應予剔除,次再剔除受分配之債權原本500,000元、債權期間93年9月18日、利息75,863元,再就受分配 之債權原本700,000元扣除92,110元並剔除利息,再就餘 額607,890元及利息受分配。末查,訴外人江富金既已清 償被告1,100,000元債務,則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費 即應扣除清償部分,再就餘額4,200,000元繳納執行費33,663元。從而,原告之訴就被告所繳執行費於8,737( 00000-00000=87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式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起 算 日│ │ ├──┼───┼─────┼───┼─────┼────┤ │1 │91年3 │3,600,000 │94年2 │94年2月28 │TS154735│ │ │月1日 │元 │月28日│日 │ │ ├──┼───┼─────┼───┼─────┼────┤ │2 │91年12│700,000元 │93年12│93年12月5 │TS154737│ │ │月5日 │ │月5日 │日 │ │ ├──┼───┼─────┼───┼─────┼────┤ │3 │92年5 │500,000元 │93年5 │93年5月28 │TS154743│ │ │月28日│ │月28日│日 │ │ ├──┼───┼─────┼───┼─────┼────┤ │4 │92年9 │500,000元 │93年9 │93年9月18 │TS154750│ │ │月18日│ │月18日│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