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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
長港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455號之「中原化工原料行」商號,於:(一)民國91年4 月至93年7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原告生產之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2,311 元;(二)於93年2月4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原告生產之貨品,價金共計253,091元,以上合計1,905,402元。就前揭第(二)項貨款,被告曾開立面額合計253,091元之支票3紙以為支付,詎屆票載發票日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前揭貨款,卻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5,4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9元 │原告繳納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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