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宜蘭縣五結鄉○○○路78巷 1號設立工廠,並向原告申請用電後,竟未依申請用電登記單即供電契約之約定繳交電費,共積欠民國96年8月及9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548, 495元,經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54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96年8月、9月電費收據共3紙及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