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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告
紡邑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其應補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880元,而於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96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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