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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被告德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給付工程款,乃基於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所訂「瀝青混擬土及舖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而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介興公司,乙方為原告,被告德旺公司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合約之規定及其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或意見歧異而不能於30日內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程序進行仲裁,並以裁決為最終結果且受其拘束。仲裁地為台北,仲裁期間,乙方仍須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證一即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依諸前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自應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始為適法。故被告介興公司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介興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後提出異議,意在拖延訴訟,與仲裁法規定未合云云。然查:本院96年8 月14日首次開庭審理時,即先向兩造確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究有無影響原告另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雖稱不影響,然被告介興公司訴訟代理人答以:「因為起訴狀並沒有附契約書給我方,故這方面須閱卷後才清楚。」等語,嗣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後,被告介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則抗辯應以仲裁優先;嗣被告介興復於96年8 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亦抗辯本件爭議應依兩造合意提付仲裁而排除訴訟程序。基此,本件尚僅就程序事項詢問兩造意見,難認被告介興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喪失其聲請依仲裁程序解決兩造本件爭議之程序選擇權。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從而,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至被告德旺公司部分,因其乃系爭合約書中被告介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同意被告介興公司以被告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而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先由原告提付仲裁,業如上述,則被告介興公司究有無給付工程款及如何給付部分之爭議,自應先由仲裁程序決定。基此,就原告請求被告德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允宜於仲裁程序中併解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逕提起本訴,其起訴自有不當,應依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向本院陳報。如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本院將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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