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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請人
余進賢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30日,並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0年12月26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0年12月28日之前,惟據聲請人97年12月24日具狀陳稱:相對人預定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於90年12月26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經設定完畢後,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憑證。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0年12月26日設定當時既係預定以將借款之3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壯圍鄉  │功勞    │        │1005-1        │田│                │    │527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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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