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張茂生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8.33 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15.44 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32.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前開附圖編號M所示之建物實際上係其與張茂生之被繼承人張焰樹於6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內興建,故其擁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47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圖編號所示I、J、K、L、N、O、P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准許部分應供擔保金額之審酌:

1、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應將其在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地上物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約合計295.5/980(即丙○○61/980、戊○○45/840約52.5/980 、甲○○26/280約91/980、丁○○26/280約91/980),而系爭編號M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15.44平方公尺。是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785元(800×115.44×10﹪×295.5/980=2,785,元以下4捨5入)。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審、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之規定,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3年又4 月(約3.33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九千二百七十四元(2,785×3.33=9,274)。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