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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瑩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向原告陸續購買混擬土添加劑,合計新台幣(下同)826,403元,扣除其中於96年2月7日銷貨退回之73,260元,尚有753,143 元之貨款,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8,2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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