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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正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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