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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甲○○丙○○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乙、實體部分關於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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