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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原告
天干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1
被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邱珮淳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及89年1月25日,分別承作被告之電動不銹鋼捲門共15檔,承攬報酬共新台幣1,001,013元,有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許旺盛簽認之估價單可證。然原告遵期完工後,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先兩造約定被告於其向宜蘭縣政府領得所承包之工程款後即給付原告,然迄95年10月24日宜蘭縣政府之工程保固期滿之最後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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