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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越天建設有限公司

           樓

臨時管理人 乙○○(原名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董事羅志能業於民國89年12月 8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公司股東遲未補選董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關係,乙○○(原名陳麗華)為股東且為羅志能之繼承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乙○○(原名陳麗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志能戶籍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羅志能1 人,除該董事外,則以羅志能之配偶即股東乙○○(原名陳麗華)之出資額最多,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限期通知乙○○(原名陳麗華),其迄未陳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推選新的董事,足認於羅志能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確實有不能行使職權的事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尚有債權關係,核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目前出資額最多之股東乙○○(原名陳麗華)為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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