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中丙○○、乙○○債權額比例各為2/5、3/5),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2月19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97年5月18日,逾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7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9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7年2月20日之前,惟據聲請人97年7月14日具狀陳稱97年2月20日為實際撥款日,97年2月19日設定抵押權3,500,000元後,撥款前考量相對人還款能力,經雙方協商後,97年2月20日實際撥款2,500,000元。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7年2月19日設定當時既係約定以97年2月20日發生之債權2,5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員山鄉 │洲子 │蚊子煙埔│383 │田│ │ │6002 │全部 │詹慧蘭債權│ │ │ │ │ │ │ │ │ │ │ │ │額比例2/5 │ │ │ │ │ │ │ │ │ │ │ │ │、乙○○債│ │ │ │ │ │ │ │ │ │ │ │ │額比例3/5 │ ├─┼───┼────┼────┼────┼───────┼─┼────────┼──┼──────┼──────┼─────┤ │2 │宜蘭縣│員山鄉 │洲子 │蚊子煙埔│383-1 │田│ │ │4000 │全部 │同上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