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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中丙○○、乙○○債權額比例各為2/5、3/5),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2月19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97年5月18日,逾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7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9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7年2月20日之前,惟據聲請人97年7月14日具狀陳稱97年2月20日為實際撥款日,97年2月19日設定抵押權3,500,000元後,撥款前考量相對人還款能力,經雙方協商後,97年2月20日實際撥款2,500,000元。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7年2月19日設定當時既係約定以97年2月20日發生之債權2,5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仲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員山鄉  │洲子    │蚊子煙埔│383           │田│                │    │6002        │全部        │詹慧蘭債權│
│  │      │        │        │        │              │  │                │    │            │            │額比例2/5 │
│  │      │        │        │        │              │  │                │    │            │            │、乙○○債│
│  │      │        │        │        │              │  │                │    │            │            │額比例3/5 │
├─┼───┼────┼────┼────┼───────┼─┼────────┼──┼──────┼──────┼─────┤
│2 │宜蘭縣│員山鄉  │洲子    │蚊子煙埔│383-1         │田│                │    │4000        │全部        │同上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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