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初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以聲請人「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之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及97年5月薪資單所示,本件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月薪約為74,393 元,97年5月份薪資則為59,859元,如扣除由合作金庫所提 出之還款條件(見卷附聲請人97年10月30日之陳報狀)即以每月還款22,000元之款項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 年 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評估標準, 聲請人本人加計扶養其配偶(以全額計)之生活費19,658元後,尚有相當餘額可供利用,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次查,本件亦曾調閱聲請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始發現於95年至97年初有多筆至年年小館、友源自助式視聽伴唱、宜大租車及金樽餐廳有限公司等場所數千元至上萬元之消費紀錄可知,聲請人應是自有相當之能力支應原協商之內容才是。故本件聲請人更生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就本案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