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 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811元。惟聲請人雖每月收入僅20,000元,然協商當時配偶願協助共同償還該協商款。而直至97年初,因配偶所工作之企業社經營不善而告歇業,致使配偶於非自願性失業後,而無力協助償還每月之協商款,而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4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立成企業社於97年10月28日所開立之證明書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足見債務人每月所請領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確實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本件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且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另聲請人雖有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聲請既已准許,保 全處分即無准許之實益,應予駁回。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 事 庭 法 官 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下午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茂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