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主文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星期四)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虧損嚴重,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數家銀行貸款,本利越滾越大,伊已不勝負擔,為恐債務加劇,造成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外,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之營業主要在宜蘭縣,原分別設有冬山廠及宜蘭廠,另台北縣八里部分設有倉庫。其中自有之宜蘭廠部分,自95年7 月初已關廠停止營業,並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至冬山廠及八里倉庫部則均係承租,因公司停業後無力支付保全費用及租金,已先後於95年9月8日、96年2月6日以公證方式將設備等出售給第三人鴻金昌精模股份有限公司、合慶國際有限公司,並辦畢冬山廠及八里倉庫之退租。故其雖未登記停止營業,然因財產陸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應無能力承接新的業務,員工也已資遣,業多年未正常營運等語(詳卷附97年8 月18日聲請人呈報狀及9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足徵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難期其可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俾清償所負債務。
(二)再者,聲請人之資產及債務至目前為止之情形如下:(1)資產部分,合計約63,680,507元: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668,157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入庫。②
2. 不動產: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494、495、497、4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05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8號)暨增建、同段106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0號)暨增建等房地,參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合計價值約49,096,811元。
3. 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發電機、半自動推高機、鈜傑電機廠點焊機、金焊牌點銲機、金焊牌熔接機、沖床、油壓線材彎曲成型機、大型沖床機、直線機、連合精機廠鋸床、建榮鐵工廠車床、成合鐵工廠銑床、全麒牌拋光機、復盛牌螺旋式壓縮機、川西港運(株)TCM堆高機、集塵器、金焊牌多頭式點焊機等動產,參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合計價值約4,550,649元。
4. 其他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日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應收債權,合計約6,364,890元(僅列本金)。
(2)債務部分,合計約166,497,947 元: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等銀行債權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計約139,769,885 元(僅列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計)。
2. 力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貨款債權人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乙)所示,合計約26,728,062元(僅列本金)。
(三)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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