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麗秋、張軒豪、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久都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上訴人 久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向之購買衛浴設備與廚具所簽發2紙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4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號 ,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3萬元、30萬元之支票;詎屆票載發票日期於95年1月2日提示該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自得依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對此,上訴人雖主張所購買之衛浴設備與廚具,其在運送與安裝時未經伊確認,以魚目混珠方式,將原約定之原裝進口商品以次等貨品及瑕疪品來混充,並以之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然則其所交付之相關衛浴設備與廚具,均經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同意認可驗收,依民法第356條第1、2 項規定,上訴人乃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但上訴人自收受貨物經相當時日從未表示過異議,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能事後因己身存款不足,無法支付貨款時,始以貨物有瑕疪為藉口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票款債權,為83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就此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3 千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前開駁回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關於前開准許部分,上訴人僅就判令其應給付超逾147,600 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提起上訴,故其餘准許之數額亦告確定。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之系爭票款,乃為該兩紙支票中之 635,400元,即783,000元-147,600元,及該部分自95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兩紙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與廚具設備(含安裝在內)之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直接抗辯。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衛浴設備與廚具設備,因涉及特定廠牌,及是否符合廠牌之特定規格,非被上訴人送貨至伊家時所得立即核對查證,被上訴人並故意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無民法第356 條第1、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產品報價確認單,僅用於確認被上訴人曾送上開物品至上訴人處。至所送之物是否與契約所定廠牌、型號、規格相符,及安裝後有無瑕疵,均需驗收時才能發現與確定,此觀兩造承攬契約書第4 條付款方式,即載明分為3個階段,簽約、貨到現場、施工、按裝7日內驗收完成;第8 條如因運輸、施工發生之損傷、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換新。而本件即因伊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未講究商譽,誠實履行契約,就系爭產品報價確認單項次欄所示之編號6、10、16的LAUFEN小便斗3 個、編號11及12所示的SPA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編號17的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及另外之林內瓦斯爐等貨品,係以劣品或次等品來混充合約規定外國原裝進口高級牌,明顯欺騙消費者,有詐欺之嫌,經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仍未獲置理,因此方拒絕給付尾款讓支票退票,並委託律師於95年3月3日發函解除雙方有關系爭瑕疵商品( 即產品報價確認單項次欄所示之編號6、10、16的LAUFEN小便斗3個、編號11及12所示的SPA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編號17的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及另外之林內瓦斯爐等貨品,部分含安裝費,合計635,400元 )之契約關係在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635,400 元之票款請求權,業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請求權利,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判令其給付超過147,600 元及該部分所生遲延利息聲明不服,就之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令其應給付超過147,6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該廢棄部分並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4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3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嗣屆票載發票日期後於95年1月2日提示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前開兩紙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與廚具設備(含安裝在內),而簽發支付部分價金及承攬報酬款項之用。 (三)上訴人嗣委律師於95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及安裝之衛浴與廚具設備,部分產地與契約不符、非約定之歐洲原裝進口而為大陸製品,或有諸多瑕疵,而定期催告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揭瑕疵商品拆回、退款並賠償損失;其後又委律師於95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情主張撤銷(即解除)兩造間之衛浴與廚具設備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系爭產品報價確認單項次欄所示之編號6、10、16的LAUFEN小便斗3個、編號11及12所示的SPA 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編號17的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及另外之林內瓦斯爐等貨品,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構成瑕疵?如有前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已就前開買賣標的物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票據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拒絕給付該部分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354 條第1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僅以種類指示,則在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在同一種類標的物中,特定出某一標的物,並依民法第373 條危險負擔移轉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時,所給付之特定物依民法第200 條之規定應具有中等品質,否則上訴人即得主張民法第359、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反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特定物並無瑕疵,或減少之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程度,無關重要,或買受人即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者,並在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怠於通知出賣人,即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茲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物品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分述如下: (1)關於AUFEN小便斗合計138,000部分(單價46,000* 3): 查被上訴人主張LAUFEN為德國品牌,但部分產品係在外國生產,如本件小便斗其生產國即為瑞士,但不影響其功能及價值。上訴人則以合約書上標示德國原裝,卻是瑞士產品,則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即與合約約定不符,且其並未同意更換瑞士產地品,自構成瑕疵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德國原裝產品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上訴人廚具規劃案所列上訴人應給付之小便斗,僅約定:「使用知名品牌LAUFEN所設計的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自動感應,並將排水處以蓋子遮掩住,除外型乾淨俐落外,也能防止多餘異味外洩」(見原審卷第84頁),而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即LAUFEN產品之代理商春采企業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代理進口之LAUFEN牌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在德國是否有設廠生產?另在德國生產及瑞士生產之LAUFEN牌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其產品是否有價格差別?於品質及功能上是否有差異?另前開產品在瑞士廠生產者,如欲出口到台灣地區時,是否經由德國公司在德國港口出口至台灣?」等節,據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所代理進口之LAUFEN牌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之事項。說明:一、該產品瓷器本體為奧地利生產,若有抗污表面處理之瓷器本體則在瑞士生產,但小便斗蓋皆為德國生產。二、在瑞士生產之產品因有加抗污表面處理,所以價格比在奧地利生產之產品稍高一些,於品質及功能上除是否有抗污表面處理外並無其他差異。三、該產品無論是在奧地利生產或瑞士生產,皆由德國港口出口至台灣」,此有春采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采字第970001號函在卷可按(詳二審卷第97頁)。足認系爭德國品牌之LAUFEN牌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其產品本體分別因有無抗污處理而分別由該品牌奧地利廠或瑞士廠製造,斗蓋部分則為德國生產,組裝後均由德國出口至台灣。又兩造所訂書面契約乃係裝訂成乙冊,除承攬契約書外,尚包含圖片、設計圖、規劃說明、配置說明明圖、配件照片及產品報價確認單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廚具規劃案乙本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審認兩造契約真意時自應綜合前開文件並參酌社會交易習慣綜合判斷,故關於產品報價確認單標示「德國原裝LAUFEN小便斗」乙節,應認僅在於強調確屬德國品牌及出口之商品,非謂必全產品均於德國生產製造。因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LAUFEN牌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本體部分雖為瑞士生產,然確屬德國品牌及德國出口商品,其產地之並不影響其功能及價值,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而不構成瑕疵。 (2)SPA 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合計180,000元(3F;含SPA三機一體單價85,000元、桑妮威爾浴缸83,000元及安裝費各6,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關於系爭兩項商品,並未特別註明係「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且此等產品均是由代理商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進貨,且所交付之產品亦無任何瑕疵存在。上訴人則以SANI-WARE為義大利知名品牌,兩造就SPA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部分均約定使用「知名品牌SANI-WARE 」,其產地自應為義大利,但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實際上是大陸製造,從香港轉運進來,其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伊亦未同意更換大陸製造產品,自有瑕疵存在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廚具規劃案所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SPA三機一體,係約定:「知名品牌SANI-WARE所設計的水療按摩蒸氣室,具有淋浴、 SPA、蒸汽浴液晶顯示面板、溫度與時間設定、芳香療法、分段按摩、臭氧消毒殺菌、免持電話接聽、FM收音機、腳底按摩等功能」(見原審卷第84頁),僅強調係使用知名品牌SANI-WARE 『設計』的產品,及該產品有前開之功能,並未約明產品之製造地及出口地。再參以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邱一風於原審95年 9月6日現場勘驗時,亦在場稱上開SPA三機一體產品,如係義大利國產品定價為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而系爭產品報價僅8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報價單),兩者價差達3 倍有餘,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倘無特殊原因及議價考量,被上訴人應無削價(甚至達到賠售之程度)報價出售之可能。因此,綜合上開情事觀之,可知兩造約定之系爭SPA 三機一體及浴缸產品,僅強調其設計及功能,並未具體約定義大利國產品,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而不構成瑕疵。 (3)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3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報價確認單項次欄所示之編號17的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即Biosphereo按摩浴缸,兩造約定是義大利進口,但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並不是義大利進口,係大陸製品,而有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付之按摩浴缸,其係向訴外人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該公司亦函覆被上訴人稱所訂購之Biosphereo按摩浴缸為義大利SFA集團所生產的原裝進口浴缸,其進口報單關於Biosphereo按摩浴缸之生產國亦註明為「ITALY」,且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原審勘驗時亦證稱:「本件係義大利原裝進口,交貨時已測試正常無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係大陸地區進口之情事等節,有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進口報單附卷為佐,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詳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上訴人僅以前開進口報單關於Biosphereo按摩浴缸之進口貨單係載稱貨物存放處所為「中國貨櫃」,並由香港轉運而來,可知為大陸製品,退步言縱認由之無法證明為大陸製品,但該進口報單關於Biosphereo按摩浴缸之記載並未註明規格,亦無從證明確為系爭按摩浴缸之進口報單云云。惟兩造既均不爭執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Biosphereo按摩浴缸之進口代理商,該進口報單關於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項目中之Biosphereo按摩浴缸亦特別註明其生產國別為 「ITALY」,且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載稱被上訴人稱所訂購之Biosphereo按摩浴缸為義大利SFA 集團所生產的原裝進口浴缸,甚者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原審勘驗時亦證稱:「本件係義大利原裝進口,交貨時已測試正常無誤」等語在卷,則揆諸上揭情事應可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Biosphereo按摩浴缸,應屬義大利製品無誤,自不因上揭存放處所而改變或有無註明規格而難資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認屬真正,而難認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4)關於林內瓦斯爐17,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所檢附之照片型號為RB-3EB,被上訴人亦是安裝此型號之林內瓦斯爐,雖契約本文誤繕型號為RB-3EMB (該型號於簽約前早已停產),惟上訴人驗收時均已對過照片,並針對RB-3EB型號為簽收,尤其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年1月12日兩度委請原告方面修繕過此瓦斯爐零件,有林內公司之服務受理表足稽,其均未對型號提出質疑,如今故為爭執殊屬無據。上訴人則稱兩造約定型號RB-3EMB,安裝時卻是型號RB-3EB ,被上訴人之前合約書未附照片,應以合約型號交貨,否認驗收時有對過照片,該註明驗工筆跡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之瓦斯爐型號為RB-3EB,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詳原審卷第164頁 )。而依卷附上訴人廚具規劃案所列上訴人應給付之瓦斯爐(附照片)型號確為「RB-3EB」(詳原審卷第97頁 ),參以林內瓦斯爐雖另有RB-3EMB型號,但該型號於兩造簽約前早已停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瓦斯爐乃屬日常家用品,因使用較為頻繁易有耗損,日後不免有需維修及更換零件之情事,而停產商品之零件不易取得,將增添日後維修之困難,此應屬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故依社會常情觀之,倘無例外、特殊原因,一般人多不願購買停產商品;復觀諸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受領後,曾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 年1 月12日曾洽請維修,於林內公司派員維修時亦均未針對瓦斯爐型號另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有林內公司服務受理表2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7、108頁 )。因之,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產品報價單有關林內瓦斯爐之規格,雖載為「RB -3EMB」,而非交付之「RB-3EB」型號,二者型號相近乃屬誤繕,兩造實際合意之林內瓦斯爐型號應為「RB-3EB」乙節,應較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前開商品,尚難認有型號不同之瑕疵存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LAUFEN男用小便斗、SPA 三機一體及桑妮威爾浴缸、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及林內瓦斯爐等貨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而構成瑕疵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買賣標的物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非合法,仍應認兩造間就該部分之買賣關係仍屬存在。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謂系爭票據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得拒絕給付該部分票款云云,乃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635,400 元之票款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所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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