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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86年度全字第296 號裁定准許,並經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207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96,280 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但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上述假扣押裁定後,旋即對於相對人提起求償貨款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9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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