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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煌益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為新臺幣8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以上為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2號、96年度存字第526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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