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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楊麗秋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26日晚間 7、8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1號原告所經營之「金輝銀樓」, 不法竊取金飾兩盤,總重約40兩(暫以40兩為計算基礎),扣除發還之黃金斷節 3錢4分9釐,被告實際竊得變賣金飾為39兩6錢5分1釐,依96年6月26日黃金條塊牌價每台兩新台幣(下同)26,384元計算之(不含手鍊的工資),原告損害總計為 1,046,152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所竊得原告處所之黃金除返還原告 3錢4分9釐外,其餘39兩6錢5分1釐 均已變賣,而上開黃金既經變賣即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正本為憑,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65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竊盜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04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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