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5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1,2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以訴外人石雨軒名義所承租之車號ZZ-5062號自小 客車附載被告甲○○、乙○○,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東後街交岔口處,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黃健倫、黃國瑋等人在該處聊天,被告丙○○思及曾與原告、黃健倫及黃國瑋等人有所不快,而其應知以車衝撞路人,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惟仍基於衝撞路人導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號ZZ-5062號自小客車衝向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見狀, 迅即由原告騎駛機車附載黃健倫,黃國瑋則獨自騎駛另輛機車逃逸。然被告丙○○並不罷手,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緊追在原告與黃國瑋所騎機車後面,嗣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與舊城北路交岔口追上後,被告丙○○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附載黃健倫)所騎之機車。而原告倒地後,起身正欲逃離時,被告丙○○旋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再次倒地,此時被告甲○○、乙○○亦下車,彼等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1支撞球桿(係被告乙○○所有),分 別毆打原告、黃國瑋,而被告丙○○仍基於前述殺人之犯意,以被告乙○○所有之撞球桿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右眼眉及雙眼眶皮下血腫、鼻樑撕裂傷、鼻骨骨折、上唇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手掌擦傷、右手手掌擦傷、右大腿內側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丙○○見原告受傷倒地後,仍基於前述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以重達1,000公斤之ZZ-5062號自小客車輾壓人體,將足以戕害剝奪他人生命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知原告受傷倒地之位置,竟於駕駛ZZ-5062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甲○○、乙○○離開現場之際,故意 倒車以後車輪輾壓過原告之身體,再將車子往前開,復以後車輪輾壓於原告身上之胸、腹部等處,且故意將車輛停留於原告身上,並使車子輪胎在原告之身上轉動磨擦後,始駕車往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方向離去,致使原告受有右下頷部、胸部、腹部、右大腿及右側腹股溝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10%)之傷害,因而陷於意識昏迷,嗣救護車到場將原 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㈠原告身體、健康受傷,至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療,支出醫療費用35,350元。㈡原告因受傷而往返醫院,共計支付交通費用960元。㈢原告從 事雜工,每日工資1,200元,因本案受傷共200日無法工作,損失240,000元。㈣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1,000,00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67,310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甲○○方面:對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除認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過高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如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350元、交通費用960元,與 工作損失24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協盛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甲○○、乙○○則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 日確定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卷宗 及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3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下頷部、胸部、腹部、右大腿及右側腹股溝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 10%)之傷害,因而陷於意識昏迷造成正值年輕力壯之原告 從此受有肢體障礙,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粉光)工作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被告丙○○為國中肄業,原從事粗工之臨時工,每日工資1,000元,未婚;被告甲○○則為入監服刑前就讀 高職補校,並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每日工資4、5百元,未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後,被告原告,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方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為87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之,敗訴部分,則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並無繳納裁判費,僅有因先前被告在監出庭之1次提解費用1,850元,本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藍友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