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賴德馨即和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6,000組不銹鋼多用壺(附6個杯及濾杯1個),每組單價 新台幣(下同)220元,總價為132萬元,約定96年12月20日前於員山鄉農會交貨,被告應於10日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採購款項,以上有採購契約可稽(原證一),另依原告96年10月12日之議價紀錄(原證二),系爭不銹鋼多用壺的規格為:「壺身用雷射刻印-員山鄉農會96年度會員紀念品理事長乙○○、常務監事游順城、總幹事黃佑任敬贈等字樣,壺內容量1.4L,內附不銹鋼濾杯,壺重330g以上不含濾杯,彩盒包裝。」(原證二)嗣原告依約定品質及規格完成系爭不銹鋼多用壺組,並提前於96年12月14日交貨,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證(證三),惟被告拒絕驗收,經一再催促無效,聲請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證四),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故不為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採購契約之時約定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作為兩造所簽訂採購契約所應有之品質,原告否認: 1、96年10月12日議價時,原告當場提出型錄及不鏽鋼壺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僅要求把「濾網」改為「鋼杯」,其餘均依照該樣品,經兩造同意,於原告提出之型錄上加註「改沪杯」字樣後附於議價紀錄(原證二),作為合約之一部分,足證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提出樣品之品質為準。 2、系爭合約對於系爭不鏽鋼壺之品質並未為規定,僅於上開議價紀錄載明:「壺身用雷射刻印-員山鄉農會96年度會員紀念品理事長乙○○、常務監事游順城、總幹事黃佑任敬贈等字樣,壺內容量1.4L,內附不銹鋼濾杯,壺重330g以上不含濾杯,彩盒包裝。」(原證二),不論是合約或議價紀錄均未提到「三箭牌日式養生壺」,益證兩造確實沒有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為準之合意。 3、被告附設超商有出售「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不附杯),有原告於該超商購買該養生壺之發票乙紙可證(原證5),可 見被告與該養生壺之供應商有業務往來,如果被告要採購與「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外形及品質完全一樣之不鏽鋼壺,直接向該廠商購買即可,何必向原告採購?況「三箭牌日式養生壺」 (不附杯)每支售價為299元,而本件被告向原告 採購之不鏽鋼壺,每組加附6個雙層鋼杯,且壺身必須用雷 射刻印,每組售價才220元,較單支「三箭牌日式養生壺」 便宜79元,由常理即可斷定二者品質不可能一致。 ㈢、至於被告97年6月10日答辯㈠狀稱原告所交付之不鏽鋼壺有 五項瑕疵,原告謹予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所指各項瑕疵,是在兩造係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為系爭不鏽鋼壺之約定品質為前提,惟系爭不鏽鋼壺之品質係以原告提出之樣品為準,與「三箭牌日式養生壺」無涉,已如前述,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即失依據。 ㈣、除此之外,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雖向鈞院證稱:「當初是原告拿一個不銹鋼壺和杯子向農會推銷,但其品質不是很好,濾網部分只是一個網子,我們老闆及總幹事屬意要像我們農會商場所銷售之三箭牌不銹鋼壺作為會員的紀念品,我們就去農會超市拿一支三箭牌茶壺與原告所提供的茶壺作比較,本來我們並沒有要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保證其所提供的茶壺與三箭牌是同一個廠商,他可以去要求廠商作同樣的茶壺提供,只是不掛三箭牌的商標,過了十幾天,原告又拿了壹個新的茶壺來,濾網已經改過,與三箭牌一樣,但我們發現其品質還是與三箭牌不一樣,其蓋子部分沒有辦法密合,但原告再三保證一定會交貨時交出一模一樣的茶壺,最後一次議價時,以每支茶壺220元成交,但交貨時我們檢驗其茶 壺,發現與原先的茶壺一樣都沒有改進,所以就沒有辦法驗收,至於原告否認有約定用三箭牌茶壺品質為標準,但是原告前後拿了兩次三箭牌茶壺回去當樣本,而且也是原告結帳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同意作與三箭牌同樣的茶壺,是否只有外型,還是包括材質及焊接方式?)是保證完全都一樣,包括外型、材質及焊接方式,只缺商標不一樣,因為原告說是和三箭牌一樣的廠商。」等語(見鈞院卷第30、31頁),惟查: 1、證人所言並不實在,原告謹予否認,況證人甲○○任職被告農會18年,且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其證詞難免偏坦被告,不具真實性及客觀性,實不可採。 2、系爭96年10月12日議價紀錄第六項「議價結果」明載「採購不鏽鋼多用壺(附6個杯)如圖樣」,該圖樣(即型錄)係 原告所提供列為議價紀錄之附件,為證人甲○○所結證屬實,證明雙方係約定以該型錄為準,甲○○雖稱該份型錄係議價後原告才傳真過來的云云,惟上開議價記錄是議價當天雙方談妥後當場製作再由雙方簽名,此業經甲○○證實,而由其議價紀錄第六項「議價結果」明載「採購不鏽鋼多用壺 (附6個杯)如圖樣」,可以證明議價當時原告已提出該份型錄,雙方始會為上開約定,且由該份圖樣之外表觀之,並無傳真文件所特有之解析痕跡,此外,議價紀錄與該份圖樣間蓋有三枚騎縫章,分別為「上新禮品社」、「和記商行」及被告農會,在在證明議價記錄製作時即有該份圖樣存在,甲○○所言,顯不實在,即或不然,既然被告於議價後仍同意將該份圖樣納為議價紀錄之附件,益可證明被告確實同意以該份圖樣為雙方約之品質。 3、證人甲○○復稱:「(原告)再三保證一定會交貨時交出(與三箭牌)一模一樣的茶壺」,經原告代理人質問:「最後一次議價時原告之前有兩次帶成品給貴會看,貴會也認為不符合品質,為何之後議價沒有明文記載?」甲○○雖辯稱:「這是股長處理的,是他的疏忽才導致這樣的結果。」,惟依系爭議價記錄所載,被告當天參加議價且在議價紀錄上簽名者有理事長乙○○、監事會游順城、會計股黃素嬌、會務股黃朝安、業務單位甲○○及當天會議主席黃佑任,並有「總幹事、秘書、會務股長、主辦人」之會章,總計被告至少有7位職員參加或審核該份議價紀錄,甲○○復再三強調原 告在議價前即數度拿實品向被告推銷,被告事前即明知原告推銷的並非三箭牌不銹鋼壺,品質亦有不及,且原告推銷的對象「有時候是向總幹事還有各股的股長,有時理事長也在」,而理事長及各股股長均有參加議價會議,若原告真有向渠等承諾交貨時會交出與三箭牌一模一樣的茶壺,為何議價時沒有一人要求將原告之承諾列入記錄?豈可能所有出席人員均疏忽?既然被告至少有7名職員參與或審核上開議價, 為何事後僅歸咎股長一人?由此可見甲○○所言為推脫之詞,既不實在,亦無可採。 4、按採購物品之樣式、品質及質料,為採購案之核心事項,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為杜爭議,依社會常態,均會以書面約定,此為一般中等智力稍具常識之人即能知曉,證人甲○○自坦在被告農會任職長達18年,之前亦有承辦過採購案,對於上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甲○○復坦承伊於系爭議價紀錄上簽名時,議價紀錄第六項已經寫上去了,是若真有其所言漏載原告所提「交貨時會交出與三箭牌一模一樣的茶壺」之承諾,以甲○○任職被告農會18年且參與採購之豐富資歷,豈有不立即發現上開重要且明顯之疏漏?由此益證甲○○所言不實。 ㈤、由系爭96年10月12日議價紀錄第六項「議價結果」明載「採購不鏽鋼多用壺(附6個杯)如圖樣」,且該圖樣(即型錄 )係原告所提供列為議價紀錄之附件,可以證明兩造係以該份型錄為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再由該份型錄上用手寫註明「改沪杯」,益證該份型錄係經兩造確認,僅需將瀘網改為瀘杯,其餘均以該份型錄為準,正因為要「改沪杯」,所以原告向被告附設超商採購「三箭牌日式養生壺」,用為參考之用,目的僅此而已,非如被告所辯是因雙方約定以之為交貨之品質,況原告是96年12月14日交貨,而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附設超商採購「三箭牌日式養生壺」,時間為97年4 月12日(詳原證5發票),已是交貨後4個月的事情,自不可能是要拿來做為參考品質之用。甚者,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故應對買受人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件縱有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惟均未影響系爭不鏽鋼壺之使用或效能,自不得謂達重要之程度,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被告無權解約或減少價金: 1、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不銹鋼壺之鋼材,與「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鋼材不同,應先請被告說明二者之鋼材各為何?否則何以知道二者不同?又二者品質及功能上有何差異?何以證明被告所用之鋼材品質較差?進而影響該不鏽鋼壺所應有之泡茶等功能或效用? 2、被告質疑原告所交付之不鏽鋼壺之壺身與壺柄使用不同之鋼材,惟「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壺身與壺柄亦使用不同鋼材,且原告交付不銹鋼壺壺柄之螺絲,亦不會生銹,反倒是「三箭牌日式養生壺」壺柄之螺絲是否為不銹鋼,則不得而知。此外,原告所交付之不鏽鋼壺並無「甫交貨即發生生鏽之現象」,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3、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壺蓋與壺身之連接鐵片過薄,以致容易彎曲,亦屬無據,原告使用之連接不鏽鋼片,係經過縝密計算,確定正常使用下不會造成彎曲,始予以採用,若採用厚鐵片,於使用功能無所助益,反將影響美觀,至於被告所指壺蓋與壺身未密合,純粹是設計之選擇,為個人美學之感受,與品質或功能無關。被告指原告交付之不鏽鋼壺之濾杯無法與壺身密合,亦屬設計之選擇,為個人美學之感受,與品質或功能無關。 4、原告所提交之不鏽鋼壺壺嘴與壺身接合處係採「外銲接」,非被告所指之「內銲接」,反倒是「三箭牌日式養生壺」壺嘴與壺身接合處係採「內銲接」,被告誤將二者混淆,經查「外銲接」技術程度較高,較美觀,且較堅固、安全,「內銲接」較簡單,不美觀,亦不堅固、安全,相較之下,自以外銲接之品質較高,被告竟因原告採用高品質之技術而責難原告,顯屬無理。 5、且本件系爭茶壺,曾由鈞院針對壺身、墊片、螺絲之材質,送至被告所指定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以下簡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作檢驗,並有卷附試驗報告書足稽,其中壺身部分:「材質分析近似不鏽鋼 SUS204CU之規範要求」,被告雖主張「用於飲食器皿之不鏽鋼編號至少應屬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種類符號301系列以 上,方符不鏽鋼材質之中等品質」云云,然則「不鏽鋼」乙語為一般用語,並非專業名詞,依工業分類,係以用途及含Ni(鎳)量予以細分為各種不同等級,亦即只須成分中含Ni(鎳)元素,即屬不鏽鋼。而國內使用不鏽鋼常用SUS304、316,因其不具磁性而能輕易分辨,不過於中國大陸則用SUS201、202、204等來代替SUS304,其強度甚至比SUS304、316高一截,因此本件壺身確屬不鏽鋼應無疑義。而墊片部分,試驗報告則載稱:「為近似SUS201系合金」,如上所述,亦屬不鏽鋼之一種。至於螺絲部分,試驗報告書載稱「為鋁合金之材質」,而鋁合金同亦不會生鏽,且傳熱效果佳,故螺絲部分採用鋁合金並不會影響到茶壺之通常效用。 ㈥、退萬步言,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各項瑕疵,均為其於驗收階段所未主張者,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交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 應於10日內進行驗收,惟被告僅告知有「壺柄未使用不鏽鋼材」之瑕疵,此外未曾提及有其他瑕疵,經原告將壺柄送驗,證明確實是不鏽鋼(詳原證6),鈞院已送驗亦同此結果 ,然被告遲至97年6月10日始又以書狀主張前述各項瑕疵, 縱若屬實,惟均為依通常檢查程序即能發現,況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應進行10日之嚴格驗收程序,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事後不得再為主張。 ㈦、綜上所陳,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6,000組不銹鋼多用壺(附6個杯及濾杯1個),每組單價220元,總價為132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20日前在被告處交貨 ,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採購款項。原告雖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完成交貨,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告因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查兩造於簽訂採購契約之時即約定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作為兩造所簽訂採購契約所應有之品質。此有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原告拿一個不銹鋼壺和杯子向農會推銷,但其品質不是很好,濾網部分只是一個網子我們老闆即總幹事屬意要像我們農會商場所銷售之三箭牌不銹鋼壺作為會員的紀念品,我們就去農會超市拿一支三箭牌茶壺與原告所提供的茶壺作比較,本來我們並沒有要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保證其所提供的茶壺與三箭牌是同一個廠商,他可以去要求廠商作同樣的茶壺提供,只是不掛三箭牌的商標,過了十幾天,原告又拿了壹個新的茶壺來,濾網已經改過,與三箭牌一樣,但我們發現其品質還是與三箭牌不一樣,其蓋子部分沒有辦法密合,但原告再三保證一定會在交貨時交出一模一樣的茶壺,最後一次議價時,以每支茶壺220元成交,但交貨時我們檢驗其茶壺,發現與原先的茶壺 一樣都沒有改進,所以就沒有辦法驗收,至於原告否認有約定用三箭牌茶壺品質為標準,但是原告前後拿了兩次三箭牌茶壺回去當樣本,而且也是原告結帳。」、「是保證完全都一樣,包括外型、材質及焊接方式,只缺商標不一樣,因為原告說是和三箭牌一樣的廠商。」。再參原告亦至被告所經營之超級市場購買「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一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件可稽,可證兩造間確有以三箭牌茶壺之品質作為本件買賣標的應有之約定品質。惟被告所交付之不鏽鋼多用壺,與兩造所約定應有品質之「三箭牌日式養生壺」相互比較,有如下之差異: 1、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之鋼材,與「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鋼材並不相同。 2、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之壺身與壺柄使用不同之鋼材,且壺柄之螺絲亦非使用不鏽鋼,以使甫交貨即發生生鏽之現象。 3、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之壺蓋與壺身處之連接鐵片過薄,以致容易彎曲,且壺蓋與壺身不易密合。 4、濾杯無法與壺身密合。 5、壺嘴與壺身接合處採內焊接方式,與兩造所約定應有品質之「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焊接方式不同。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因有前開物之瑕疵,被告因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依前開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如認本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被告亦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 ㈣、縱使雙方並無約定應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為標準,但本件買賣原告所提之不鏽鋼多用壺,亦有下列物之瑕疵: 1、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身之鋼材,經金屬工業研發中心98年2月18日鑑定報告檢測樣品編號1:壺身,測試其化學成份分析,測試結果其「材質分析近似不鏽鋼SUS204CU之規範要求」,此一編號屬亞穩奧氏不鏽鋼,就依含鎳成分、耐度、物理特性不同所作之不同種類編號,其用於飲食器皿之不鏽鋼編號至少應屬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種類符號301系列以上,方符不鏽鋼材質之中等品質, 但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壺身材質經檢驗之結果係「近似不鏽鋼SUS204CU」,尚非屬不鏽鋼材質之中等品質,原告之給付非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2、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之壺身與壺柄使用不同之鋼材,且壺柄之螺絲亦非使用不鏽鋼,以使甫交貨即發生生鏽之現象。此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檢測樣品編號3:螺絲,測 試其化學成份分析5、螺絲為鋁合金之材質,該螺絲確實含 有Fe(鐵)0.2137之成分且非不鏽鋼材質,是以交貨不久即發生生鏽之現象,與兩造所約定之不鏽鋼品質不符。 3、原告所提出之不鏽鋼壺之壺蓋與壺身處之連接鐵片過薄,以致容易彎曲,且壺蓋與壺身不易密合。關於樣品編號2:店 片之化學成份分析,經測試結果為近似SUS201系合金,關於墊片之材質部分僅係「近似SUS201系合金」,應非不鏽鋼材質,亦與兩造所約定不鏽鋼材質不合。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存有上開瑕疵,自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6,000組不銹鋼多用壺(附6個杯及濾杯1個),每組單價220元,總價為132萬元,約定96 年12月20日前於員山鄉農會交貨,被告應於10日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採購款項。另依原告96年10月12日之議價紀錄,系爭不銹鋼多用壺的規格為:「壺身用雷射刻印-員山鄉農會96年度會員紀念品理事長乙○○、常務監事游順城、總幹事黃佑任敬贈等字樣,壺內容量1.4L,內附不銹鋼濾杯,壺重330g以上不含濾杯,彩盒包裝。」,嗣原告依約定品質及規格完成系爭不銹鋼多用壺組,並提前於96年12月14日交貨,惟被告拒絕驗收,經一再催促無效,聲請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上開事實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採購契約書、議價紀錄、翔大物流12/3貨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參,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所同意為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養生壺是否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物之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 系爭養生壺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即應就該等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首要確定者係兩造是否約定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做為系爭採購契約所應有之品質?依證人甲○○97年7月1日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問:貴會與原告定約向原告採購系爭不銹鋼壺是否你參與議價?就不銹鋼壺品質之約定為何?)當初是原告拿一個不銹鋼壺和杯子向農會推銷,但其品質不是很好,濾網部分只是一個網子我們老闆即總幹事屬意要像我們農會商場所銷售之三箭牌不銹鋼壺作為會員的紀念品,我們就去農會超市拿一支三箭牌茶壺與原告所提供的茶壺作比較,本來我們並沒有要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保證其所提供的茶壺與三箭牌是同一個廠商,他可以去要求廠商作同樣的茶壺提供,只是不掛三箭牌的商標,…,但交貨時我們檢驗其茶壺,發現與原先的茶壺一樣都沒有改進,所以就沒有辦法驗收,至於原告否認有約定用三箭牌茶壺品質為標準,但是原告前後拿了兩次三箭牌茶壺回去當樣本,而且也是原告結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同意作與三箭牌同樣的茶壺,是否只有外型,還是包括材質及焊接方式?)是保證完全都一樣,包括外型、材質及焊接方式,只缺商標不一樣,因為原告說是和三箭牌一樣的產商。」。惟證人甲○○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二問:該議價紀錄上是否你簽名的?最後一頁的型錄何人提供?)是我簽的,型錄是原告後來才提供的,此部分可以請原告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之前有兩次帶成品給貴會看,貴會也認為不符合品質,為何之後議價沒有明文記載?)這是股長處理的,是他的疏忽才導致這樣的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名時議價結果第六項是否已經寫上去了?)應該已經寫上去了。」,惟依系爭議價紀錄(本院卷第8頁)所載議價結果,為「採購不銹鋼多用壺 (附6個杯)如圖樣,6000組每組220元整,不銹鋼多用壺的規格:壺身用雷射刻印-員山鄉農會96年度會員紀念品理事 長乙○○、常務監事游順城、總幹事黃佑任敬贈等字樣,壺內容量1.4L,內附不銹鋼濾杯,壺重330g以上不含濾杯,彩盒包裝。交貨日期:96年12月20日以前,交貨地點:員山鄉農會。」等語,其中並無任何「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記載;再參所附圖樣(本院卷第9頁)僅見加註「改沪(應為濾 )杯」,亦無所謂「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記載。且當日之出席人員包括主席黃佑任、紀錄黃朝安、理事會乙○○、簡式會游順城、會計股黃素嬌、業務單位即證人甲○○、參加廠商上新禮品社周明賢及和記商行賴德馨(即原告),若如被告所辯確有要求以「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之品質為準,何以無人發現系爭議價紀錄及圖樣均無相關記載,而予以補充記載之,已難認定兩造間有該約定存在。又被告爭執系爭不鏽鋼養生壺之鋼材與三箭牌日式養生壺並不相同、焊接方式亦不相同,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為系爭養生壺與須三箭牌日式養生壺相同之約定,則鋼材、焊接方式之不同,要無可歸責之處存在,則被告上開辯詞,核無所據,應不足採。 ㈢、其次,系爭養生壺是否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2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說明,此時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養生壺之壺身與壺柄使用不同之鋼材,且壺柄之螺絲非使用不鏽鋼,甫交貨即生鏽;壺蓋與壺身處連接鐵片過薄,易彎曲,不易密合;濾杯無法與壺身密合等瑕疵云云。然所謂鐵片過薄、不易密合等語,並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一般而言壺蓋與壺身、濾杯與壺身結合後必然存有間隙,以求使用之方便順手、亦不至有滲漏之疑慮即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具體證據可佐。而壺柄螺絲依金屬工業研發中心98年2月25日(98)金企字第0176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證物外放),螺絲為鋁合金之材質,其中Fe(鐵)含量為0.2137%,至為輕微,且螺絲之於該養生壺亦僅係構成物之一小部分,況被告亦乏舉證證明鏽斑程度如何、是否影響系爭養生壺之使用功能,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末查,依前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養生壺壺身部分材質分析近似不鏽鋼SUS204Cu之規範要求,就此被告爭執應以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種類符號301系列以上,方符不鏽鋼材質之中等品質云云。然經本院 再次向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函請說明結果,該中心以98年6月1日(98)金區字第0555號函覆以:「一、一般市售之茶壺材質以不銹鋼SU304或SUS316為主要材料,SUS304及SUS31 6之成分表如附件,其餘之餘量(主成分)為鐵Fe。二、市售之茶壺因成本考量,有部分廠商以不同之材料取代SUS304 製 成,但並無『中等品質』之名稱。」,從該函覆僅知悉,於金屬鋼材分類中,並無如法律用語之「中等品質」,該中心亦無法判別系爭養生壺材質是否已達「中等品質」,然而,據被告所述中等品質之鋼材應為SUS301以上,然該函指一般市售茶壺多以SUS304或SUS316為主要材料,則該函附件中尚有種類符號201、202、301、301L、…、321、347、XM15J I等計35種,其應如何定位?未據被告舉證說明之。復參以原證六有關金屬特性與用途(本院卷第40頁)所示可知,不同符號之鋼材係由不盡相同之成分所組成,並形成不同之特性,不同材質之鋼材本身並無優劣之差異,僅有用途之區別。從卷附鑑定報告、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表(本院卷第135 頁)、特性與用途表(本院卷40頁)予以比較,雖能明瞭鋼材成分、編號之不同,然是否未達中等品質,亦乏積極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皆乏證據證明系爭採購契約書有品質之約定,則其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養生壺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132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