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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立五金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立五金企業社原負責人邱茂杰邀同該企業社另合夥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雙方並約定指標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97%加碼年息2%計算,該借款利率並隨同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自95年4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東立五金企業社原負責人邱茂杰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後,所遺唯一合夥人即被告乙○○即為該企業社負責人。詎被告東立五金企業社僅繳息至97年2月6日止,本金尚欠5,490,198元未清償,其餘本息因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東立五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合夥契約,以及原告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0,198元,及自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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