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乙、實體部分關於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