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乙、實體部分關於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