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月24日。因另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投保貸款額度7成為擔保之故,借款分為60 萬元與140萬元兩筆同日貸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7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7年4月24日止,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