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0 月14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7,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 於97年10月21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2日上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AL3-505號機 車,並搭載原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當時正沿忠孝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蔡陳金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99-RM號自用小客車先 行,致2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上出血、右側頭皮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肌腱炎、複視、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47,672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0,050,018元、看護費用145,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項之損害,合計 11,400,209元,經扣除蔡陳金魚已給付及保險公司已核發併折算蔡陳金魚之過失比例後,核計為6,863,603元,惟因原 告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總計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健保給付之部分扣除,而僅得請求自費部分即51,201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於96年7月12日發生車禍入院至96年8月13日出院,依原告提出97年5月15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僅為2個月。 ⑵國稅局函覆所得與原告任職公司函覆之所得不符,以較低之平均月薪49,710元為準,則因車禍減少之收入應為2個 月之薪資99,420元。 ⑶且依據原告所任職之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及建宏企業社回函,可推算原告在97年全年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為56,917元;96年度平均薪資所得每月為 49,710元,兩相比較,原告於96年7月12日事發後之勞動 能力除無減損外,更有增加。復另依據羅東鋼鐵公司及建宏企業社97年12月22日回函均表示:「原告任職軋鋼作業員,係以論件計酬支薪,薪資按實作鋼材噸數按月計酬,其薪酬與本公司之業務量有直接關係。」,由此可知,原告於事故後,其月薪減少與羅東鋼鐵公司之業務量有直接關係,而與原告之勞動能力無關,原告主張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部分,與事實相反。 (三)看護費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前揭9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6年7月12日入院至同年7月16日住在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 ,顯然無需僱用看護,原告此部份請求無理由。 ⑵原告96年8月13日出院後,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出院後仍需續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內容可知,出院後原告只需在家休養1個 月,無需僱用看護,故原告請求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之看護費,顯然無據。 ⑶至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7日至8月13日共28天之看護費,依目前市場行情以每天1,800元計,係指受過訓練且考取證 照之專業看護而言,原告配偶或母親均非專業看護,應以1,500元計算為合理,在此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羅東鋼鐵公司上班,每月薪資論件計酬,而被告教育程度亦為國中畢業,此有高職修業證明書可稽,先前亦在羅東鋼鐵公司上班,月薪亦為論件計酬,惟被告自97年9月10日離職後,因無法久站 及承受重量而未從事工作,目前失業中,有健保局97年11月27日函覆可知,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不高,故精神慰撫金應減為10萬元。 (五)原告應與有過失: 本件事發前係原告邀約被告飲酒,原告明知被告喝了3罐 330ml之啤酒,已超過酒測之標準值,無法駕車,卻仍堅 持要求被告騎乘機車相載,其就車輛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兩造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告係藉由駕駛人即被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復因駕駛人之過失始發生車禍而受傷,則駕駛人應係其使用人,至為灼然。本件應可類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就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六)車禍事件發生後,於97年6月5日經宜蘭縣蘇澳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受車禍共同肇事人蔡陳金魚及其僱用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賠償932,000元;另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63,062元,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兩筆理賠金。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一)被告於96年7月12日上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AL3-505號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宜蘭縣蘇澳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 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當時正沿忠孝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蔡陳金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99-RM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2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頭皮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肌腱炎、複視、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陳金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已與蔡陳金魚及和氏草公司成立和解,受領932,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處乃在:㈠原告請求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是否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金額為何?是否可扣除?㈣原告受領自蔡陳金魚及和氏草公司之和解金,是否可扣除?(參見本院卷一第 114、115頁),茲審酌如下: (一)就爭點㈠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搭載原告騎車因過失肇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原告因此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計47,6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並經羅東博愛醫院、李翰林眼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本院在案,被告亦認原告得請求51,201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672元,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7月12日車禍受傷時 起至96年8月13日止,由其配偶簡芷琳全天照護;自98年8月1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則由其母游素慎照護,依宜 蘭地區每日1,80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45,8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不合理,且應以每日 1,500元計算等語。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於97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6年7月12日急診入院至96 年8月13日出院,其中96年7月12日至97年7月16日住加護 病房,96年7月16日轉一般病房,96年7月12日行開顱手術,96年7月26日因頭皮傷口感染行清創手術…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原告於普通病 房入住期間,均需全日看護。再參酌宜蘭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全日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堪稱合 理。基上,原告受看護之必要費用,應自96年7月16日起 算至96年8月13日止(共29日)並以全日看護1,800元計算之,則原告應受有相當看護費52,2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29)。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意旨可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被害人如已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害人自不得以被害人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為抗辯,而認毋庸賠付被害人。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實際所得減少無幾或無減少,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即無足採認。至被害人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而喪失所得,應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仍屬當然。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96 年1 月至6月份之實際薪資收入(非申報稅捐之收入)分 別為56,385元、38,853元、60,874元、64,092元、68,072元、50,174元,此有羅東鋼鐵公司98年3月10日函為憑, 且原告確實受薪之事實,亦有扣繳憑單足證,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為5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自96年7月12日車禍後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 失乙節,依前開9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 後仍需續休養1個月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故應認原告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8月13日出院,再算至96年9月12日止期間因無法從事原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計 114,696元(計算式:56,408×2+ 56,408÷3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頭皮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肌腱炎、複視、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等傷害,門診追蹤已超過1年,遺有複視、眩暈、記憶障礙、右足踝疼痛 等症狀,依病情研判,雖能自理生活,但終生應僅能從事較輕工作,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8項,殘廢 等級第7級之事實,業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 97年12月18日函足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再參酌 原告67年7月15日出生,為鋼鐵廠軋鋼作業員,月薪 56,408元等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於50%之範圍內為正當 。原告自恢復工作後即97年9月13日起算至65歲即132年7 月15日,為34年10月,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8,448元(計算式:56,408元×50%×12),並依霍夫 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乃為6,935,502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3844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 係數)+338448*0.833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此項得請求之 金額為7,050,198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再查,原告為67年7月15日出生,從事鋼鐵廠軋鋼員,月薪56,408元,有 汽車;被告為69年7月8日生,前亦在同一公司從事鋼鐵廠軋鋼員,自97年9月10日起離職等情,有97年11月27日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可參,且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二)就爭點㈡部分: 經查,本件兩造為同事關係,並共同參與酒宴,原告應知悉被告已飲用酒類不得騎乘機車,卻仍由被告無償搭載,原告為成年人,自有酒醉駕車極度危險之判斷能力,難認其由被告搭載之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又兩造間係分屬直接加害人及間接加害人,自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可言,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但被告應不得對第三人即蔡陳金魚主張與有過失(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核認,原告應負10之1之過 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三)就爭點㈢部分: ⑴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95,063元(計算式:{47,672+52,200+7,050,198+400,000}×0.9),先予敘明。 ⑵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富邦產保公司領取保險金663,062元,此有該公司97年11 月25日函文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陳金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為連帶債務人,而原告與蔡陳金魚及其僱用人和氏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原告9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向被 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對蔡陳金魚及其僱用人有免除其等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免其責任,原告與蔡陳金魚達成和解且清償之932,000元,低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蔡陳金魚給付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0,001元,原告聲 明僅請求200萬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附加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爰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