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零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零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前就不當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雖應返還新台幣(下同)54萬6,068元予被告,然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因該金額尚未清償,加計利息186萬8,444元(即前開166萬4,254元,均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抵銷日止,按兩造約定利息月息1.5%計算之借款利息)後,合計為398萬4,254元,經與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4萬6,068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8萬6,630元,及其中211萬8,186元自96年6月1日即抵銷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6,630元,及其中211萬8,186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系爭100 萬元票據借款被告雖主張已清償,且為重複請求簽發云云。惟此項事實證人林惠凌曾於他案證稱:「(是否知道這3 張票的經過?)這樣的開票形式,確定應該是借錢給北宏,北宏所開的票」、「89年3 月以後,因為丁○○變更印鑑,我們無法開北宏公司的票,股東商量請他們2 人開聯名戶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另證人甲○○則證稱:「(這3 張票發票人是己○○、丙○○,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是什麼意思?)等於北宏公司開出去的票,因為聯名戶是丙○○、己○○的名字,但該戶頭卻是用在北宏公司的收支,為了怕跳票影響到他們2 人,所以才由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這樣可以找北宏公司負責」,足見被告公司確實積欠伊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借款並以系爭2張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又被告公司會計甲○○亦於該案證稱:「於90年1 月至94年7月底任職於北宏公司擔任會計,此100 萬元不是1,051萬元一部份,應該是到職前己○○借給北宏公司之款項,這100萬元北宏公司尚未歸還予己○○」,可證系爭100萬元借款並未受償。況前次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就伊主張抵銷之系爭10 0萬元及166萬4,254元支票皆認被告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借款,均尚未受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已有「爭點效」,並主張本件全部都有爭點效的適用。故而伊否認100 萬元債權為被告所指之被證二,且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至被證五等書證亦非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還款資料。乃被告主張與前案主張不盡相同,其任意主張為不可採。
2、再者,就系爭166萬4,254元票據借款部分,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予否認並稱該筆款項包括系爭100 萬元之利息,因100 萬元已清償故應無利息。且其餘金額為擔保金1,051萬元伊所分擔額461萬元之利息,不應給付,故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此亦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266萬4,254元之支票予伊,且尚未清償。並經證人林惠凌、甲○○於他案證述系爭100萬元借款未受償,已如前述。另由被證七第2紙之明細被告所稱113萬2,750元利息係分別依據本金45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460萬元等計算後加總而來,1,051萬元擔保金伊出資額為461萬元並未在上開本金計算利息之列,顯見上開利息計算與1,051萬元擔保金額無關,而係被告公司另向伊借款、與461萬元擔保金出資額無關。況被告亦不否認未清償,且系爭支票亦尚在伊手中:另對於被告所提出的轉帳傳票及計算書有兩種顏色字跡,經詢問當事人印象中轉帳傳票並無兩種顏色情形。至於計算書「1051」的部分,應該是事後加載,業經另案審認,其餘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已清償完畢,原告雖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積欠其100萬元,但該100萬元為原告依序於89年7 月10日以現金10萬元借給被告,資為被告向宜東公司購買砂石之用;同年8月8日以現金支付員工戊○○,再由戊○○以零用金方式繳交瑞陽鋼鐵,作為承攬榮工處花東施工所工程之押標金;同年10月30日又將5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員工戊○○及鄭美秀帳戶,作為被告公司零用金之用;同年11月14日以現金3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麗蓉,作為被告公司償還其代繳改組前之北宏公司應納之85年度稅款(即被證二)。嗣被告依序於89年10月11日償還原告現金20萬元(即被證三,詳見被告之同日轉帳傳票及後附明細載有己○○股東往來款34萬3,732 元中,為被告公司清償原告代墊之宜東公司砂石款10萬元及榮工處花東施工所工程押標金10萬元);於90年1 月16日由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000,面額30萬元,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即被證四)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於同年11月1 日經提示獲得支付,資為被告給付其代償陳麗蓉墊付之改組前被告公司應納稅款;復再於同年2月2日簽發同上付款人、票號AT0000000,同年3月6 日期票額50萬元(即被證五)之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各該轉帳傳票、憑證及支票可稽。可見被告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已清償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又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持以主張抵銷之本件系爭100 萬元支票,係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持其與訴外人丙○○於同年1 月16日所共同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224萬7,250 元,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當時之會計甲○○要求換票,稱上開票號0000000支票未經提示,請求將該面額224萬7,250元票款中之100萬元本金,及該100萬元自90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衍生之遲延利息17萬2,258 元,暨原告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應分攤額460萬元之遲延利息24萬4,746元,要求另行換發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及利息166萬4,254元之支票2 紙,有該轉帳傳票、支票及相關憑證(即被證六)足憑。事實上,原告於90年1月16日取得該票號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當時,係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明知該100 萬元本金借款有上述清償事實,本應扣除前述已獲清償之50萬元,竟要求再將該100 萬元(包括已清償之50萬元在內)重新計息,併入其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應分攤款460萬元利息部分計算,而簽發該0000000票號之224萬7,250元支票,嗣於同年2月2日復以相同手法重複簽發同上付款銀行,票號AT0000000 、發票日90年3月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此有被告第1之244號轉帳傳票、原告簽認明細表、支票(即被證七)及被證二至五等證據足佐。故原告之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之100 萬元支票,為其重複向被告請求而簽發,自不得持向被告求償及計息。
2、另訴外人林惠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自88年間被告公司重整時起,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嗣因林惠凌所掌管之公司帳目不清,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解除職務。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丙○○於同年5 月間,再次聘任林惠凌。乃林惠凌再任職後,為挾怨報復,而慫恿其他股東,共同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停止丁○○之董事職權,並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迨91年8 月30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士林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後,丁○○即復職。期間,訴外人林惠凌、丙○○與原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停職期間,利用職權而以股東從事借款等各種名目,不問該等借款是否經被告清償或支付利息,多次超領受償金額及利息,甚而藉換票機會,將已獲償金額及利息混入計算,任意簽發聯名票據,並由被告公司背書,再持向被告公司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於上開民事件中證稱:「90年度丙○○叫我查89年的帳,發現很多股東往來的帳有問題,裡面有己○○借給公司又領回去的,超領了47萬9,003 元,所以作帳抵扣回來…」等語。迨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0年8 月30日查帳時,發現上情,向彼等催索,均遭置不理,甚而迭於其與被告公司、丁○○間之民、刑事訴訟中,相互勾串,使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受不利益之判決。足見訴外人林惠凌、丙○○與原告間之關係密切,利害一致,故林惠凌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其無偏頗,自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證詞。此外,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2 號確定民事判決之主文,僅係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判決,自不得執為主張抵銷之依據。細繹該二判決之理由,法院係以被告公司不否認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原告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所歸還之款項與該100 萬元借款有關,且證人甲○○建議兩造相互抵銷之證詞等,而駁回被告之訴。但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中已將其主張歸還之款項與系爭100 萬元借款有關之事項,及系爭100 萬元支票為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而簽發之經過詳加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類此事項,俱足以推翻該判決之新事證,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殆無疑義。再者,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持前述票號0000000 號支票要求被告換票時,因當時之會計甲○○係於同年1 月間始到職,不清楚該支票係以何名目簽發,亦不知該票款224萬7,250元中之100 萬元被告已部分清償,而誤認該100 萬元本金為原告於88年間按其股份金額一成金額計算之再出資額,其餘款為100 萬元本金之自90年1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衍生之遲延利息,與其就前述假處分事件擔保金應分攤額460 萬元之同上期間遲延利息、交際費等,此由甲○○所製作之9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觀之即可明暸。可見系爭100 萬元支票,確為甲○○誤認而依原告之指示所重複簽發。至於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另持系爭面額166萬4,254元支票主張抵銷部分,依被證二至五之轉帳傳票及其後附原告簽認之明細表所示,該100 萬元於90年12月31日原告換票時,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自不得再次請求,自無利息可言。且依甲○○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及其相關憑證,該166萬4,254 萬元中,除該100萬元及交際費11萬4,500元外,多為原告就前述假處分擔保金1,051萬元之出資額利息,但該1,051 萬元為原告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職權而提供之擔保金,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該筆款項之利息等語,資為答辯。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2紙為被告公司簽發。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89年間與公司其他13位股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彼等為債務人丁○○供擔保後,丁○○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經該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與該13位股東)以596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丁○○不得行使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渠等等依裁定意旨供擔保提存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董事職務因而被暫停行使。嗣原告於89年10月間出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主張上開假處分之提存擔保金1,051 萬元中,由原告出資之460萬元應由被告公司支付,性質為代墊款,被告公司因之積欠原告460 萬元,於法院返還該款項時,被告須支付利息,先後向被告具領現金及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丙○○共同簽發,經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
(三)丁○○於90年8月30日復職,經核對帳目認為原告之上開460萬元支出,為其個人之事由,與被告公司無關,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則以系爭2 張支票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及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應返還不當得利54萬6,068 元,然系爭100萬元及166萬4,254 元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且未清償,原告至少就該100 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業已如數清償?另就系爭166萬4,254元款項部分,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業已如數清償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業已如數清償?
1、查本件被告公司前主張原告原為該公司之股東,89年間夥同公司13位股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停訴外人丁○○之董事職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令渠等提存1,051 萬元後禁止丁○○執行董事職權。後又另行聲請,經同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假處分裁定令渠等需提存596 萬元。嗣原告於89年10月左右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利用職務之便虛編名目,稱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451 萬元(原告係主張461 萬元)乃由其代墊,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並自89年8月25日至91年6月30日間按月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為名,套取還款及借款利息共計358萬7,936元:⑴90年6月4日令被告公司會計自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內轉匯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2萬8,333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內,前者為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後者即為借款利息。⑵90年7月3日再自上開帳戶轉匯38萬元入原告帳戶,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⑶9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再支付現金47萬9,603 元予原告,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乃14位股東個人非公司,況原告亦從未證明借款有轉入於公司之事實,而原告卻套取公司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358萬7,936元本息。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266萬4,254元,主張以之抵銷,並提出面額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僅積欠被告公司78萬6,648元 不當得利債權,但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266萬4,254元未清償,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而判決被告公司全部敗訴;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案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 號事件審理後認:⑴原告共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4萬6,068 元,非原判決所認定之78萬6,648 元;⑵關於原告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①原告辯稱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0月6 日共借予被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48萬7,489元,扣除其中455 萬元係以股東所借予被告公司之金錢支付外,其餘203萬7,489元為原告個人所支付。是以被告公司欠原告266萬4,254元,主張以之抵銷等語,並提出面額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而依該案證人林惠凌、甲○○之證述,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266萬4,254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尚未兌現清償。②其中關於票面金額 10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固不否認此為原告另外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惟主張已於90年12月31日返還30萬元、90年3月6日返還50萬元、89年11月30日返還10萬元及89年10月11日原告領回陳麗蓉10萬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給付之款項與該100萬元借款有關,是否確實歸還尚屬有疑。且證人甲○○證稱:其於90年1月至94年7月底任職於北宏公司擔任會計,此100萬元不是1,051萬元一部份,應該是其到職前原告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但丁○○第2次到職後才發現,原告1,051萬元部分有超領情形,其知道這 100萬元被告公司尚未歸還予原告,因此建議被告公司欠原告的 100萬元就由原告超領的部分抵回來等語。由證人證述可知,該 100萬元借款於丁○○91年9月1日復權時尚未清償完畢,然依被告公司所提證明已清償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均為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之簽章,足見被告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係清償其他借款,與本件 100萬元之借款無關,被告公司辯稱已還清云云,即非可採。另證人僅證稱其「建議」抵回來,然當時原告究竟有無溢領?溢領多少?兩造認知不同,因而有該件訴訟,足見當時並未實際抵銷(否則被告公司豈非就已抵銷之金額重複起訴?),自不生重複抵銷之問題。因而認定被告公司至少尚積欠原告 1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以之抵銷被告公司前開54萬6,068 元不當得利債權,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事實,乃有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過院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2、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關係而積欠其於前揭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尚欠抵銷前之孳息及抵銷後本金暨孳息未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因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100 萬元借款存在並得供抵銷,乃為前開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該確定判決(即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誠信原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甚明。而上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被告辯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實已清償,自應由其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斷之「新訴訟資料」,始得謂其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3、然查:(1)被告抗辯:該100萬元為原告依序於89年7月10日以現金10萬元借給被告,資為被告向宜東公司購買砂石之用;同年8月8日以現金支付員工戊○○,再由戊○○以零用金方式繳交瑞陽鋼鐵,作為承攬榮工處花東施工所工程之押標金;同年10月30日又將5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員工戊○○及鄭美秀帳戶,作為被告公司零用金之用;同年11月14日以現金3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麗蓉,作為被告公司償還其代繳改組前之北宏公司應納之85年度稅款。嗣被告依序於89年10月11日償還原告現金「20萬元」;於90年1 月16日由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000 、面額「30萬元」,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於同年11月1 日經提示獲得支付,資為被告給付其代償陳麗蓉墊付之改組前北宏公司應納稅款;復於同年2月2日簽發同上付款人、票號AT0000000 ,同年3月6日期票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各該轉帳傳票、憑證及支票可稽(詳卷宗第67至78頁)。可見被告積欠原告之 100萬元已清償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業自承上述清償抗辯之主張,於前揭確定判決事件中其已陳述綦詳,然該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業據前開確定判決認被告所舉轉帳傳票等,尚無法據以證明所給付之款項與該100 萬元借款有關,故是否確實歸還尚屬有疑。且由該案證人甲○○證述可知,該100萬元借款於丁○○91 年9月1日復權時尚未清償完畢,然依被告公司所提證明已清償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均為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之簽章,足見被告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係清償其他借款,與本件 100萬元之借款無關在案,是被告公司仍執相同證據辯稱業已還清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復主張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持以主張抵銷之 100萬元支票,係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持其與訴外人丙○○於同年1月16日所共同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224萬7250元,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當時之會計甲○○要求換票,稱上開票號0000000支票未經提示,請求將該面額224萬7250元票款中之100萬元本金,及該100萬元自90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衍生之遲延利息17萬2258元,暨原告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應分攤額460萬元之遲延利息24萬4746元,要求另行換發上開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及利息166萬4254元之支票2紙,有該轉帳傳票、支票及相關憑證(詳被證六)足憑。事實上,原告於90年1月16日取得該票號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當時,係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明知該100 萬元本金借款業如第(1)項所述中,已分別於於89年10月11日清償20萬元、90年1月16日開票清償30萬元,竟要求再將該100萬元(包括已清償之50 萬元在內)重新計息,併入其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應分攤款460 萬元利息部分計算,而簽發該0000000票號之224萬7,250 元支票,嗣於同年2月2日復以相同手法重複簽發同上付款銀行,票號AT0000000,90年36日期面額50 萬元之支票,此有被告第1-244號轉帳傳票、原告簽認明細表、支票(詳被證七及被證二至五)等證據足佐。故該100 萬元支票,確為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而簽發,自不得持向被告請求云云。並就此聲請傳訊證人戊○○、丙○○到庭為證,然依渠等證述內容(詳卷宗第153至160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業已清償,及被告之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之100 萬元支票,為其重複向被告請求而簽發之情事。又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碧媛到庭證稱:「100 萬元支票是錢還給己○○之後又重複開給他,100萬裡面包含4個款項,1 個50萬、1個30萬元、2個10萬元」、「本來是林惠凌當會計,後來就是甲○○90年元月來上班,然後林惠凌把這些帳拿給她,叫她開支票,所以100萬元是什麼錢,才寫1成款」、「(問:後來如何知道是50、30、2 個10萬)50萬元的部分她有拿了被證五的傳票和支票給我看。30萬的部分是被證四的轉帳傳票,總經理丙○○後來有發現,甲○○並寫本張支票可能是重複如查屬實須本金含利息退回北宏公司後,再加計利息,至於支票號碼AT0000000 的部分是丙○○寫的,後來查的結果是在90年11月1 日確實是己○○拿走,又重複開立。兩個10萬元的部分是被證三89年10月11日編號54可以看出有10萬元,全部就是46萬多元,另外10萬元的部分被證二89年7 月10日借給公司週轉金10萬元,89年8月8日編號20(之)10萬元還給他」、「這些帳就是甲○○做的,她交代就是這樣。交接後我們有請外面的人查帳,查的結果就是錢確實已經還給己○○而且還有超額」等語,然查,證人鄭碧媛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朋友關係,故聘為其特別助理,業據證人陳明在卷,是渠等交誼應屬匪淺,且被告公司曾有前揭經營權之爭執,則證人是否公正無訛,而無附和被告辯詞而為證述之情事,已非無疑;況其所述情節,自承係源於公司會計即證人甲○○離職時所交代,因此方知悉該100萬元款項已分成50萬、30萬及2筆10萬元清償,事後又重複開票,然其證述內容顯與甲○○於前揭不當得利事件中本人親自到庭證述之內容有悖,倘甲○○於離職前早已察覺上情,何以於前開事件於96年3 月27日所台北地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猶證稱上情(即該100萬元借款於丁○○91年9月1日復權時尚未清償完畢),顯見證人鄭碧媛前揭證述內容,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明確證明前揭主張為真實,難認已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於前開事件原告為抵銷抗辯前,仍尚未清償」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4、再查,系爭100萬元借款即關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款項,票載發票日乃為91年12月31日(詳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卷宗第28頁),及兩造間約定借貸利率為月息1.5 %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抵銷或清償之日止,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主張抵銷之日期乃為96年5月31日,然依前開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卷宗所示,原告於95年11月28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時業以言詞主張:「若鈞院判決被告敗訴,我們要拿被證1 (詳該案卷宗第28頁,係包含表徵系爭100萬元借款在內之3張支票)主張抵銷」等語在卷,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宗第92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綦詳,故原告部分主張容有所誤,自應以95年11月28日為抵銷日。基此,被告至抵銷日止尚欠原告1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計3年10月又29天,約46.97個月,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70萬4,500元(即100萬×1.5%×46.97)。又原告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經判認應返回被告之不當得利本金乃為54萬6,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抵銷日止共計8個月又26天約8.87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0,182元(即546,068×5%×8.87/12≒20,182,元以下4捨5入)。基此,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為45萬3,932元(即100萬-54萬6,068);另利息為68萬4,318元(即704,500-20,182),及剩餘本金45萬3,932元部分,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二)就系爭166萬4,254元款項部分,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業已如數清償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66萬4,254元款借款之存在,無非係以其於上述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中,曾辯稱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0月6日共借予被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48萬7,489元,扣除其中455萬元係以股東所借予被告公司之金錢支付外,其餘203萬7,489元為原告個人所支付。是以被告欠原告 266萬4,254元,主張以之抵銷等語,並提出面額 100萬元及166萬4,254元之支票各1紙為證。經該案審認「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266萬4,254 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尚未兌現清償」,並認定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 1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以之抵銷被告前開54萬6,068 元不當得利債權有據等節,故主張此部分款項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承上所述,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考量,原則上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上揭高院97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就面額100 萬元支票所示之借款,判斷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未清償並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應付款項,故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然關於166萬4,254元支票所示借款部分,則僅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該支票予原告且尚未「兌現」清償,至該票據之簽發原因為何,是否本於借貸關係,並未如該100 萬元部分續詳為審認並作成判斷。而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難認基上論述,就系爭166萬4,254元借款已因前開確定判決所述之理由,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參)。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未清償,無非係以執有該166萬4,254元之票據(詳卷宗第91頁),及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人林惠凌證稱:「(是否知道這3 張票的經過?)這樣的開票形式,確定應該是借錢給北宏,北宏所開的票」、「89年3 月以後,因為丁○○變更印鑑,我們無法開北宏公司的票,股東商量請他們2 人開聯名戶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詳台北地院該案卷第111 頁),證人甲○○證稱:「(這3 張票發票人是己○○、丙○○,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是什麼意思?)等於北宏公司開出去的票,因為聯名戶是丙○○、己○○的名字,但該戶頭卻是用在北宏公司的收支,為了怕跳票影響到他們2 人,所以才由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這樣可以找北宏公司負責」(詳前開卷宗第114 頁)等語為佐,暨證人戊○○於本件中證述「(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在何種狀況下會開票給原告?)借款」、「據我所知開給己○○的票是借款」、「(如果票還在己○○身上是否代表該筆債務尚未清償?)是的」等語為據。然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該支票予原告且尚未「兌現」清償,至該票據之簽發原因為何,是否本於借貸關係,因兩造間另有前揭1,051萬元擔保金之爭議,尚無法逕以該票據之簽發形式,即遽認必為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難認已為充足。
4、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之簽發,依甲○○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及其相關憑證,該166萬4254萬元中,除100萬元利息及交際費11萬4,500元外,多為原告就前述假處分擔保金1,051萬元之出資額利息,但該1,051 萬元為原告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職權而提供之擔保金,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該筆款項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及經原告簽認之計算書各1 件為佐(原本詳卷宗證物袋、轉帳傳票影本詳卷宗第79頁)。而查,被告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時,亦一再主張系爭支票涉及1,051 萬元之利息所簽發,並提出該案上證四的計算書(詳該案卷宗第61頁),該計算書與其在不當得利事件地院卷之原證十七(該案卷宗第245 頁)乃屬相同,只是原證十七有加計其他的文字;又上開計算書與被告在本件所提被證六之轉帳傳票記載相符,該轉帳傳票上亦有列載1,051 萬元的利息等文字及承製轉帳傳票的會計為甲○○。而原告對於該計算書上之簽名真正及計算書及轉帳傳票為甲○○字跡等節並不爭執,足認甲○○確有製作計算書供其簽認之事實。經比對該計算書與轉帳傳票所示之各項數據,兩者乃屬相符,可知該計算書應確為轉帳傳票之填載之依據,是縱前開計算書與轉帳傳票有事後加載文字之情事,然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書寫方式,應可判斷實為同一人所為,亦即均為甲○○所書寫。而證人翁月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跟1,051萬元無關的借款,傳票如何記載?)如果不是跟1,051萬元有關的,我不會記載1,051 萬元,我會專款專用」、「我都會備註在傳票那邊,如果是1,051 萬元我就會備註在上面」等語綦詳(詳該案地院卷第113 頁),則甲○○事後在該計算書及轉帳傳票上加載「1050」等文字,顯見其確亦認知上情方同意加載。甚者,原告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曾提出另紙轉帳傳票及上揭轉帳傳票編為被證九及被證十作為證據,並執為系爭票據簽發之說明(詳該案地院卷宗第195、202、203 頁)。而無論是被證九或被證十之轉帳傳票均有有加載「1051」等文字,益核與甲○○所述凡與1,051萬元有關的就會備註在上面乙節相符。則對照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之記載觀之,該轉帳傳票所示原簽發提出換票之面額224萬7,250元支票,乃係包含100萬元借款本金、有關1,051萬元原告出資額89年度之利息113萬2,750元及交際費11萬4,500元之總合;嗣因到期未兌現,經加計該100萬元借款90年度( 1月17日至12月31日)之利息17萬2,258元,及有關1,051萬元原告出資額90年度利息244,746元,合為266萬4,254 元,並換開前揭100萬元支票及系爭166萬4,254 元之支票。故被告前揭所為辯稱,亦非毫無可採。
5、至原告雖主張該「1051的」乃為事後加載,難認與1051萬元之提存款有關,並謂依股東往來月息1.5 %計算或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金額計算,所得利息數額均予上揭計算書不符,且甲○○於該案另證述91年7月3日以交38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則更無於90年12月31日就假處分之金額再開支票於原告之道裡,故難認屬實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乃主張有關1,051萬元之利息係依日息2%計算等語(詳該案地院卷宗第27頁、91頁背面),已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且該計算書僅記載年度,並未詳列計算年度之起、迄時間,故欲依卷存證據實際推算兩者是否相合,實有困難;再者,甲○○於前開事件中亦證稱:「我知道(我離職時)1,051萬元部分已經超領」等語在卷(詳該案地院卷第113 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據以採信。
6、從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肯認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166萬4,254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107萬3,444元,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有理。因之,本件亦無續行審認「如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業已如數清償是否有理由」該項爭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250元(即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45萬3,932元、利息68萬4,318元),及剩餘本金45萬3,932 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萬0,501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 4萬1,001元 │1.被告負擔29%即││ │ │ 1萬1,890元。 ││ │ │2.餘由原告負擔即││ │ │ 2萬9,1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