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賴金州即韋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 被告
- 立準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件工程合約之糾紛由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影本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1月3 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39,555 元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台電埔里P/S 出口電纜附屬設備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於施工完成後,由原告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原告並檢附97年5月2日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8,0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