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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峻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峻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卷宗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核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監察人即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發函予被告公司之各董事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然被告公司迄未變更登記,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應可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擔任董事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從未參與,且屢次口頭辭去董事乙職,皆未獲被告公司處理。因此,原告已難踐行董事之職責,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各董事等收受(惟倘鈞院認仍應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時,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前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無訛。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給付效果,或協止相對人處理契約終止之善後事務,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而原告於終止前揭委任關係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載原告為董事,致他人與被告公司間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仍對原告為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等語,為其聲明及置辯之內容。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而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4年7月21日起至87年7 月20日止,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並無改選董、監事,惟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並未參與,故已於9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聲明請辭職務之意思,被告公司之其餘兩名董事即董事長陳玲琳及董事林芳郎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10月1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9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佐(詳卷宗第7至11頁 ),核屬相符。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即已終止,亦即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然被告公司迄未變更登記,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業於97年10月2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其於終止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為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即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即解任之變更登記,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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