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如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後段及同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設置之慢性病分院院內設立有精神科部門,被告乙○○醫師則為領有執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雙方訂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內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 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共計9年;由普門分院提供院內部分樓層及部分頂樓之現有設施,代辦申請全民健保與各種醫療合約,並辦理請款及接受掛號等事宜;而被告必須自備精神科之相關醫療設施負責辦理精神科之醫療業務,並聘雇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所需之專科醫師執照並必須以普門分院為執業之登記場所;至於各項費用支付及損失分擔,或是醫療費用之分帳,則依系爭合約各該條所定之辦法進行款項結算。被告為於普門分院內辦理精神科醫療業務,除被告本人亦自行擔任精神科之專科醫師外,其並依《醫療機構設置辦法》規定聘雇有陳朝章醫師及李忠麟醫師分別擔任精神科之一般科醫師及精神科之專科醫師,此外亦聘雇有其他依法必須設置之醫事人員(例如:護士、心理師等),藉此組成普門分院內之精神科醫療團隊。
㈡惟被告違約於95年2月10日提前撤離其醫療團隊,自95年2月10日起至 95年6月19日止,被告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只餘精神科專科醫師1名、護理人員 5名、社工員1名、職能治療師1名及報備心理師1名而已。然至 95年6月19日合約期間屆滿前為止,普門分院開放有慢性一般病床 100床,一般慢性精神病床170床,急性精神病床20床,於95年4月10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前,95年2月10日至 95年4月9日:普門分院全院開放有290床,應至少配置醫師5名、護理人員28名、藥劑人員1名、物理治療師3名以及職能治療師 3名。雖此一配置要求係以普門分院全院狀況來看,然而普門分院當時若僅開放有慢性一般病床 100床,普門分院僅須配置配置醫師2名、護理人員 10名、藥劑人員1名、物理治療師1名以及職能治療師 1名,普門分院因另行開放有一般慢性精神病床170床及急性精神病床 20床,因此造成全院必須多配置醫師3名、護理人員18名、物理治療師2名以及職能治療師 2名。於系爭合約屆滿前,被告依約即負有並聘雇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縱然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前所規定之醫事人力配置係以普門分院全院狀況來看,然而既然在合約期間內,因精神科開放 190床而必須多出之醫事人力,本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在 95年2月10日前違約提前撤離前亦始終依約而為配置。則被告違約提前撤離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致使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
㈢兩造間並無被告係依實際收治病患人數配置人力之協議。被告辯稱兩造有依實際收治人數配置人力等約定,並非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違約提前撤離醫療團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另行調派唐家良醫師及周男森醫師替補所支付之人事費用,即上開二醫師之薪資共計194萬9527元。
㈤本件被告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蓋被告於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6月19日違約期間,原告固因被告違約而受必須補足精神科醫事人力之損害,然而此期間普門分院精神科醫療業務所有收入,皆仍依約撥付被告,故原告及普門分院並未因而獲有利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 216條之 1損益相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補足精神科醫事人力所受之利益,乃係免受主管機關核刪登記開放床數或註銷該診療科別登記之處分。縱該補足精神科之人力於院內其他科別提供服務而有所得,然此係因該等人員使用其他科別之資源、診療其他科別之病患而來,所得自應歸屬其他科別,此與補足人力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萬95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兩造契約期滿前,陸續提前撤離醫療團隊,而致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並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之情事」,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依收治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即使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搬遷過渡期間,被告仍依雙方協議:支付全額(80萬)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原告從未派其所屬醫生,至被告精神科來支援,如有請舉證證明之,其所謂支應之人力實為原告提前於94年10月即於分院二樓設置身心內科之精神醫療人力,自行營業,被告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期間,依照與原告潘淑慎之約定(支付全額80萬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配置人員,原告則將其二樓之人力統一計入為精神科人力,實為被告配合容忍兩個精神科同時存在之事實,並無原告調派醫師支援被告所經營精神科之情形。
㈡被告於95年2月以後依約定維持人力:1位醫師(李忠麟)、1位社工(闕婉晴)、1位職能治療師(幸麗怡)、 1位心理師(丙○○)及 5位護士(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沈玉容、朱豔玲),且護士於95年3月3位(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離職時立即補足三位(林庭玟、李依憶、陳靜瑩)護理人員,並無造成人力不足之事實。且兩造合約中並無強制約定必須開放190床,長年來原告一直未提供足夠開放190床之空間,被告一直維持 170床之運作,亦無違約問題,原告依其需要於合約外之空間擴增開放病房自行營運,被告配合其作業,反遭其不實指訴。雙方約定遷移過程中,被告支付全額80萬元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被告需依照顧病患數配置人力,被告依約定踐行,原告何來支援之實與損害之說。況原告倘認醫事人力不足時,何不立即反應與被告知悉,可使被告於第一時間澄清雙方約定,又原告人力聘任時間為94年10月,實為其違約開設身心內科之時,與被告精神科人力支援無涉,更無支援被告精神科之事實,何以須由被告負擔其薪資之損害賠償,另原告聘用之人力,係擔任院長及身心內科主任之職務,從未在被告之精神科上過任何一天班,其工作皆由原告指派,卻要求由被告精神科負擔費用,實屬不合理,且上開醫師所賺取之利潤,亦未曾歸被告取得,原告主張未提出實際憑證,原證八、九未提出確實憑證,被告否認上開計算表之真正。再者,關於宜蘭縣衛生局95年3月7日函及 95年3月31日函,被告依協議備足權責歸屬照顧病患數之人力,其餘所需人力由原告統合,原告未依其權責歸屬備足其應負責之人力,致使被衛生主管機關來函要求更正,怎能於多年後否認協議之存在,扭曲誣指責任歸屬為被告,因雙方協議故原告自行處理該案,被告完全不知悉上開兩文件,且依該兩文件公文批示,亦未曾知會被告。
㈢自86年6月合約起至95年6月合約結束,被告精神科從未有因人力不足而受罰之事實,此點亦經鈞院傳訊衛生局承辦人員林欣怡證述屬實。依證人證詞,原告醫院並未因不符合醫事人力的配置標準不足而遭宜蘭縣衛生局處罰,且觀諸原告不爭執於94年10月即聘任唐嘉良醫師,並非因被告提前撤離(95年 2月)醫療團隊人員,致使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力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事人力,且唐嘉良醫師係於普門分院二樓身心內科看診,又如何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期間來支援被告精神科呢?其調派何人至被告精神科支援,有何證據證明之,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既無調派醫生來支援被告精神科,反而早已成立且自行營運其身心內科(即精神科),又何來支援人力造成損害及所謂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之發生,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且二者之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實際具體損害,又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就上開要件一一舉證證明,即屬無據。另關於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責任部分,原告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事由」「造成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四個要件一一舉證說明,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本件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或第 2項加害給付之要件,原告依上述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聘僱醫生所支付薪資與醫生任職於原告身心內科所獲得利潤,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與利益,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所賺利益應加以相抵。本件原告既早於94年10月即設立身心內科病房,並僱請二位精神科醫師執行業務,則上開人員之開支,本在原告必須支付薪資範圍內,又何來損害呢?退步言之,縱認為有損害,則上開醫生看診之健保費用高達1266萬2391元,亦應歸屬被告取得,如果唐嘉良醫師是支援被告精神科,為何上開款項完全由原告取得,因之上開健保費用收入如歸被告取得,扣除原告主張金額,仍綽綽有餘,原告不但沒有損失,反而獲得不當得利。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普門分院與被告簽訂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內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共計 9年;由普門分院提供院內部分樓層及部分頂樓之現有設施,代辦申請全民健保與各種醫療合約,並辦理請款及接受掛號等事宜;而被告必須自備精神科之相關醫療設施負責辦理精神科之醫療業務,並聘雇符合醫院評鑑要求之醫事人員,所需之專科醫師執照並必須以普門分院為執業之登記場所。
㈡被告乙○○醫師(精神專科醫師)及陳朝章醫師(一般科醫師)分別於95年 2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即辦理執業場所變更登記,將其醫師執照遷出普門分院並轉入被告另行開設之海天醫院。
㈢被告於95年2月至同年6月19日間,在普門分院維持之醫事人力為:1位醫師(李忠麟)、1位社工(闕婉晴)、 1位職能治療師(幸麗怡)、1位心理師(丙○○)及5位護士(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沈玉容、朱豔玲),且護士於 95年3月3位(李靜宜、陳姿吟、李俐旋)離職時立即補足三位(林庭玟、李依憶、陳靜瑩)護理人員。
㈣原告於94年10月間於普門醫院 2樓另成立身心內科病房,聘請精神專科醫師唐家良醫師擔任該科醫師。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於合約期滿前提前撤離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致使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經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如下:1.被告於兩造契約屆滿前,陸續提前撤離其醫療團隊人員,有無致使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而須另行調派醫師支應之情事?又兩造間有無協議被告依實際收治人數配置醫事人力?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調派醫師所支付之人事費用,有無理由?3.原告得請求之人事費用損害金額為何? 4.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16條之 1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卷二第88頁)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於合約期滿前提前撤離於普門分院內之醫療團隊,致使原告精神科醫事人員不足法定員額,被告雖自承其於系爭合約屆滿前,自 95年2月間即陸續撤離其於普門分院精神科之醫事人員,於95年2月至同年6月19日間,在普門分院維持之醫事人力為:1位醫師、1位社工員、1位職能治療師、1位心理師及 5位護理人員等節,惟辯稱其係兩造協議係精神科收治病患人數配置醫事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等語。經查,宜蘭縣衛生局醫政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欣怡到庭具結證稱:「…。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規定,我們是以全院的人力來看醫療機構人力是否充足,當時是稽查全院人力。…。95年 4月10日前我們都是依慢性病醫院的規定來審查原告的醫事人力。…。當時修法後,衛生署公告半年內,輔導縣內醫療院所設有精神科病床者,應依照新的規定來設置醫事人力。本局於半年內僅是輔導性質,而且當時原告的醫事人力是足夠的。後來依95年 4月10日修正後的新規定,對於醫事人力部分有分精神科部分的設置標準,用來審查設有精神科的醫療院所的醫師、護理員的人力及空間設施等標準,另外就全院部分再依慢性病設置標準來審查,這是依原告屬於慢性病醫院設有精神科情形來看。…。(95年 2月23日)我曾配合夜間去查核,這是例行性的工作,不是因為(普門分院)醫護人員遷出才去做臨時檢查。…(普門分院依法令所必須配置之醫事人員數額)是以開放床數來看。…。修法前後都是以全院的人力來看是否符合設置人力標準,但修法後如設有精神科的醫院,則要單獨就精神科配置人力來審查,並在修法後半年內進行輔導期,輔導期滿後,如仍不符規定,則會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原告醫院並未因不符合醫事人力的配置標準而被處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第89至91頁),則普門分院於95年2月初95年6月底期間,並未有因醫療人力不足而遭主管機關宜蘭縣衛生局裁罰之情事,且普門分院所配置之醫事人力是否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係應依全醫院之醫事人力配置情形為審查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醫療機構就其是否配置符合規定之醫事人員攸關其開放床位數是否遭核刪以及診療科別是否遭註銷,故不可能不審慎從事。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撤離醫療團隊而造成普門分院醫事人員不足,並經宜蘭縣政府發函要求補足護理及心理師人力等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7日衛醫字第 0953030140號及95年3月31日衛醫字第09530302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則倘屬被告違約所導致醫事人員之不足,普門分院於收受主管機關補正之通知函時,理應通知被告依約補足相關醫事人員之缺額,以避免遭受主管機關不利益之裁處,然原告自承就上開二函文,當時確未通知被告(見本卷二第64頁),是應認被告所辯,就上揭函文原告並未知會被告,其於訴訟前完全不知悉有上開兩函文等語,自屬可採。又普門分院於 95年2月初95年6 月底期間,並未有因醫療人力不足而遭主管機關宜蘭縣衛生局裁罰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足證普門分院已依主管機關之限期補正通知函意旨,自行補足相關醫事人員。是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情節,其就上開二函文之所為處置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㈢其次,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間於普門醫院 2樓另成立身心內科病房,聘請精神專科醫師唐家良醫師擔任該科醫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於家醫科下設立身心內科病房,僅收治部分輕微憂鬱症病患,與被告所營精神科業務並無重複,亦無排擠效果等節,惟查憂鬱症是很常見的精神疾病,自屬被告於普門分院精神科收治之對象,原告之身心科既亦收治精神病患,自難認對被告之精神科業務無排擠之效用,且依原告所提出普門分院精神科94年7月至95年6月收治病患名單數額一覽表所載亦可知,普門分院精神科收治住院病患之人數,於94年10月起有明顯之下降(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再者,被告主張其於95年2月至95年6月19日醫療團隊全部撤離普門分院前之上開過渡期間,雖收治人數減少,仍依使用空間不變,支付原告全額80萬元租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另身心科收治精神病患之行為,為維護其營業利益,倘非與原告間另有協議,怎會應仍依約給付全額80萬元租金。準此,被告所辯,其係依照與原告之約定,即支付全額80萬租金而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足額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配置人員,原告則將其二樓之人力統一計入為精神科人力,實為被告配合容忍兩個精神科同時存在之事實等節,應認尚符合情理。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其可任意依其實際收治人數配置醫事人力,顯有違常情,蓋倘若可任由被告自行決定應配置之醫事人員數,普門分院豈不時時要為了是否符合醫事人員配置之規定而疲於奔命?惟查,普門分院於被告所經營之精神科之外,另身心科收治精神病患,致兩造間容將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爭議,則原告讓步致與被告有上開協議,亦非不可能,況參諸普門分院於收受主管機關限期補足醫事人員之通知,即逕自設法補足,而未知會被告配合補足相關人力乙節,已如前述,以此亦足認縱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協議,原告亦非無法統合全院之醫事人力以符合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另有關原任職普門分院精神科之醫事人員於 95年2月間辦理執照遷出普門分院時,多數未取得普門分院之離職證明,而以書立切結書方式辦理執照遷出乙節,固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7年9月12日衛醫字第 0970013557號函所檢送陳靜瑩等9位護理人員於95年2月間辦理執業場所變更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2頁),惟以上開護理人員辦理執業場所變更時,雖係未提出離職證明並書立切結書,惟提出切結書之原因或有多元,尚難逕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兩造有協議被告依實際照顧病患數配置人力,全院精神病床所需人力則由原告負責統合配置人員乙節,應屬可採。而自95年2月間至95年6月19日期間,兩造就被告精神科實際收治病患數額,所為主張雖有歧異,惟從95年 3月間主管機關通知普門分院補足醫事人力時,原告並未有通知被告進行人員補充之情形,應認被告已依其實際照顧之病患數配置相關人力。準此,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調派醫師所支付之人事費用,自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