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後,業於97年5月5日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法院97年度國協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94年度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事件,除訴外人徐宗昔、陳志明等2人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外,其餘尚有26件均遭被告駁回。被告之見解已違反法律、解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如果沒有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視為同意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2,098,998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法院就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於法律見解之確定,而駁回部分原告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並無違誤。且被告法院承辦人員就上開事件亦無因犯職務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又94年2月5日、同年月8日修正施行之非 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第74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惟倘法定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仍應適用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始為妥適。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始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該法第197條規定, 自應適用繫屬時之程序法即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從而被告法院於94年度拍字第182號事件中,依法通知原告所列之法 定抵押權受讓人(即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受讓人23人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有所爭執,而僅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駁回原告對上開受讓人等拍賣抵押物聲請,並無違誤。且經被告法院95年度抗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44號、被告 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見並無違法之處。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法院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94年度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事件,乃原告以:如原拍賣裁定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係其為定作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承攬工作之建築物,因中匯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屆期未償,經其提起訴訟後,業於91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 定,判認原告對於中匯公司有5,748,86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 存在,及其就中匯公司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為此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法院則認:非訟事件法業於94年2月5日、同年月8日修正施行,原告既於94年1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該法第197條規定 ,自應適用繫屬時之程序法,即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 攬工作完成並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護交易安全,關於物權之變動,我國民法採公示與公信原則,就民法修正前已發生但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如承攬人即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定作人已將工作物讓與他人,而受讓人(即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亦即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者,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並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始足以保護受讓人,並維交易之安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即明。至該條所稱之「債務人」,該法既無定義性之規定,在債權人主張行使民法第513條修正前已發生之法定抵押權時 ,其「債務人」原則上雖為「定作人」,惟如定作人已將工作物讓與他人,則所謂之「債務人」,解釋上自應包含「原定作人(即承攬關係之債務人)」及「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即物權關係之抵押義務人、將來之執行債務人)」在內,始為妥適。經被告法院依法通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張玉雲、蘇逸臣、林雨涵、尤佩貞、林永堂、簡淑惠、李沂庭、張茂德、陳玉秀、林益勇、游美雪、陳長發、陳俊伯、張文娟、吳佳怡、陳淑惠、楊麗分、吳玉女、黃愛春、丁美鳳、陳阿梅、林永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3人(下稱張玉雲等23人),其等業已具狀表示對原告與中匯公司間擔保債權之發生、範圍及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復否認該法定抵押權效力及於其等。至原告與中匯公司間法定抵押權關係之訴訟,係於85年3月6日繫屬,而中匯公司於該訴訟提起前之84年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後手 即張玉雲等23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逕執其與中匯公司間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為張玉雲等23人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另行訴訟,以資解決,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詞,為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94年度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法院之見解已違反法律及解釋,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致受有損害,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以觀,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將影響抵押權人得否受償及其受償之程度(民法第873 條規定參照),亦將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於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時,債務人難免怠於陳述意見,故立法者為保障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致權利義務將發生變動或受影響之人,乃賦與原非必為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相對人之債務人(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及將成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抵押物之受讓人)程序權保障,以保護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是應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之「債務人」,不限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始符立法本旨。至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為定義,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 抗告」之規定,認同法第73條所指之「債務人」尚包括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即張玉雲等23人,並通知其等陳述意見,而張玉雲等23人經通知後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被告法院將原告此部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予以駁回,有關本件被告法院就該法第73條所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並無可議之處,將原告之聲請駁回,亦核無不合。再者,被告法院所執之前揭見解,除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因此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亦與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結論均相同,難認被告 法院之見解有違反法律及解釋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伊並未收到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如果被告法院未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視為同意國家賠償云云。惟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1日向被告法 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法院於97年5月5日召開協議而不成立,並發給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已得合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法院係因協議不成立而未予賠償,因此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非謂被告法院未予賠償即須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且查,原告主張未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即視同同意賠償云云,於法尚無依據,難認有理。又原告已得合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由國家賠償訴訟承審之法院獨立調查審酌之,無論協議過程中是否發生有利或不利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爭議情事,承審法院均不受拘束,亦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法院協議經過,並調取協議卷宗,核與本訴訟事件之勝敗無關聯,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均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098,998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慶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