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18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則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451,082元,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0-LM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舊城 北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力新路上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屬於支線道,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RAK—369號機車沿舊城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其所行駛之舊城北路上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情形下,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二車煞避不及,甲○○所駕車牌號碼440-LM號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騎車牌號碼RAK- 369號輕機車右側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左邊第六頸椎板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訂有明 文。原告因上開事故計支出醫療門診、住院治療、醫療用品、藥物等相關費用計67,631元,另因此增加之必要支出計有專人看護、交通費用、頭髮清潔費、營養費等計106,160元 ,又原告受傷前自營宜蘭市○○路144號之金谷茶行,月所 得以投保薪資計算為31,800元,則財物損失計有機車毀損、歇業(租賃)損失及收入(薪資)損失共809,600元。又案 發迄今原告一雙兒女不時往返醫院及自身服務單位,因頻繁告假、身心狀況欠佳,造成公司上司、同事之不諒解與蜚語、排擠,造成原告與家庭身心俱疲,而被告於期間探視、電話關心次數屈指可數,亦未曾有過任何慰問補給及未曾主動提及和解或賠償事宜,故合理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開金額扣除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已核給之費用32,30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1,082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1,082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系爭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間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5成之肇事比例。 ㈡、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損害填補原則: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先前持醫療單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華山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華山公司已給付原告32,309元,原告竟再向被告要求醫療費用計17,650 元,此部分並無單據為憑,自有未合。 2、看護費用部分,應為上開32,309元所包含,如被告提出單據證明,則不爭執。 3、關於交通費、頭髮清潔、營養費部分:交通費如原告有實際支出,應提出單據,頭髮清潔費應屬日常清潔所需,除非醫師有開具證明,否則不應請求,營養費部分也是需要醫師的診斷證明書為證。 4、機車毀損部分,沒有意見,但應予折舊。 5、歇業損失部分,未具原告提出證明,實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本身係金谷茶行負責人,應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及原告主張11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7、另精神損失5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0─LM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宜蘭市○ ○路與舊城北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力新路上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屬於支線道,甲○○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駛車牌號碼RAK—369 號 機車沿舊城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其所行駛之舊城北路上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情形下,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二車煞避不及,甲○○所駕車牌號碼440─LM號營業小客 車車頭撞擊乙○○所騎車牌號碼RAK—369號輕機車右側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左邊第六頸椎板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下稱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是前開事實,足認為 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同意,確定為:1.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所受損害為何?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2.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訂有明 文。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左邊第六頸椎板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該傷害所支出者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損勞動能力及精神損害等,應堪認定。茲就各項損害金額准駁,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門診、住院、醫療用品、藥物)部分合計67,631元:被告爭執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先前給付32,309 元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之賠償明細表就診療費用 合計18,331元,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就診單據包括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南大中醫聯合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應為13,532元(見附民卷第7頁至 第33頁、第84頁至第96頁);另醫療用品、用藥部分原告請求49,300元,然其所提出宜信醫療器材行、佳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南大中醫聯合診所、祥德蔘藥行、振芳藥局等單據合計為45,550元(附民卷第14、15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3頁),然自97年5月起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 及97年1月起之醫療用品、用藥單據則付之闕如;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有單據之59,082(13,532+45,550)元部 分,為有理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尚應扣除已由保險人華山公司給付之32,309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本判決將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 2、專人看護48,600元部分:被告則稱看護費部分應已包含於前開給付32,309元,如原告另有單據,則可以請求。而本件原告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支出10,800元(每日1,800元), 有收據1紙(附民卷第55頁)計10,800元。另依陽明醫院98 年2月20日診字第0980002826號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4月1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6年4月23日辦理出院。頸部需頸圈固定。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至三周。」,故原告於出院後,約三周內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三周即21日計,每日以宜蘭地區醫院通常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計,應為37,80 0元。是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應為48,6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計8,660元部分,業具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31 紙(附民卷第34至50頁),而被告對原告有單據之實際支出並不爭執,則交通費用之請求於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頭髮清潔費用計18,900元:惟被告爭執頭髮清潔應為原告可以自理,除非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否則應非必要之費用。查,依陽明醫院98年2月20日診字第0980002826號診斷證 明書,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4月16日經急 診入院治療,於96年4月23日辦理出院。頸部需頸圈固定。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至三周。」,該醫囑既說明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至三周,則於原告出院三周內,自有由專業人員為其清潔頭髮之必要;然於出院三周後,其日常生活起居事項,縱令不便,亦應已足自理,換言之,自96年5月中旬以後 ,原告應可自行處理頭髮清潔工作。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詩藝國際美髮美容之收據1紙(附民卷第56 頁)所示,原告於96年5月中旬以前支出該費用計3次,每次150元,故原告主張頭髮清潔費用於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5、營養費部分計30,000元:經原告提出發票1紙為證(附民卷 第59頁),被告爭執營養費之支出必須要有醫生的診斷證明書。而據陽明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97年11月10日診字第09700016916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為病患於96年4月1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6年4月23日辦理出院,目前無法久坐 站,時有左手臂神經酸麻感,宜持續復健治療,頸部需頸圈固定,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至三周等,故就醫矚部分並無囑咐病患應補充何等醫療藥品或營養食品,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營養費用細目為「金牌膠原蛋白」,亦非營養補給所必要,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機車毀損計26,60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大德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對該估價單並無爭執,惟認應與扣除折舊金 額。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機車因為毀損嚴重已經報廢,出廠年份為1996年2月。」,此亦有機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附民卷第66、67頁)為證,按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 ,而該機車自出廠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逾11年,依上開規定計算,該機車已無殘值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歇業損失部分計6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58至62頁),以每月房租15,000元計算,共計4.5個月,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歇業時間證明之依據。查 ,依前揭診字第0980002826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6年4月1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6 年4月23日辦理出院。頸部需頸圈固定。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二至三周。」,則可認定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23日後之3周內,期間共1個月應可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則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5月中旬之1個月期間,其主張受有歇 業損失,應有理由;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則無所據。故原告就歇業損失部分於15,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8、薪資損失計715,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 或薪資所得為證,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證明為何?此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97年度健保、勞保、經常費繳納明細表,投保金額以月薪31,800元計算,並以22.5個月喪失勞動能力計算之。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以資佐證,惟其提出上開會員證及繳納明細表亦足為憑,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何,據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該院以97年12月17日97陽明大附醫歷字第0970006652號函,回覆說明:「病人於96-04-16下午3時50分送至本院急診,…,於97年11 月10日門診中,病人仍主訴無法久站(頸部會疼痛),脖子無法轉動到90度(只有60度),也無法往前彎曲。不過大致而言,病人的肌力應是正常,但是外傷的後遺症,讓病人的頸椎較易疼痛,無法久站或彎曲、或做粗重的事。唯疼痛是病人主觀的描述,醫學上並無可以客觀測量疼痛的方法。醫師的論述也只是建立在信任病人的基礎上,配合客觀影像發現所做的陳述。」,是參酌陽明醫院此項函覆,應認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回復之情形。且原告自陳係自營金谷茶行,依一般常情而言並非為粗重或須大量使用勞力之工作,亦不須久站。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非可採。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應有1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已認定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保投保金額月薪31,800元計算,1個月之薪資。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在31,8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家中經濟原僅尚可度日,然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費用及造成經濟來源不穩定,亦因子女必須負責照顧,更增加生活之壓力,則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由法院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酌之。查本件原告為43年出生、女性,有園藝花卉專長、自營茶行、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38年生、男性,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並非穩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事件發生之過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5,000元為 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38,592元(醫 療相關費用59,082元+看護費用48,600元+交通費用8,660元 +頭髮清潔450元+歇業損失15,000+薪資損失31,800元+ 精神慰撫金75,000元=238,592元) ㈡、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65002856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知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則本院參酌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之情狀及前開鑑定報告,認原、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30:70,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167,014元(238,59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賠償32,3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則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70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聲請核無必要;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於法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