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欣潔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於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宜蘭地區○○○○道B幹管(含支管)工程第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工程公司)擔任本工程之監造人。關於本工程各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除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中,載明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項目係以「一式」之總價結算外,其餘載明以「 M」、「M2」、「M3」、「座」、「處」、「個」、「工」、「塊」、「組」、「支」、「套」、「件」等為單位之工作項目,均係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契約價金,此觀本契約第3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實做數量』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價」即明。本工程原訂自開工日起480 日曆天內完工,嗣因推進施工遇障礙物及管線遷移時程延宕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已多次同意展延工期,經展延後之總工期為808 日曆天。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本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竣,被告就本工程共已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6千102萬8,918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就下述款項並未依約給付:(1)推進「中押設備」費用405萬9,297元: 1、關於本工程「污水管線施工,120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污水管線施工,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之工作項目(以下總稱「推進項目」),係有關於混凝土管埋設之推進事宜,亦即係在地下利用油壓千斤頂之推力,將混凝土管推進土中,並以人工或機械將管內土沙挖出,以做成地下管線之工法。本工程之推進項目需要使用「中押設備」,如無「中押設備」之設置,將使本工程所採用之四級推進管破管,而導致無法施工之結果。經查,於本契約之「工程圖說」中,即明確標示「中押管接頭部分詳細圖」,並就其尺寸及材質等詳細載明。而原告於依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特別條款」1.5.1(4)規定,應提送予被告之「施工計畫書」內,亦將前述「中押設備」之配置事宜載明於「施工計畫書」中。由此可知,「中押設備」當係原告依本契約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關於原告依約應建置之「中押設備」,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因此,原告已依本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完成「中押設備」之施作義務。 2、依本契約第 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實做數量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價」,除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項目外,其餘工作項目被告依約均應按原告之「實做數量」,結算契約價金予原告。而從「工程結算書」中「三、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亦以原告於本工程各項目之「實做數量」,結算本件工程款予原告。因此,不論係依契約約定或本工程之實際結算情形,被告均應依原告已完成之「中押設備」「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予原告。再者,原告為專業之營造業者,係以承攬工程而獲取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為他人完成工作而不收取任何報酬,而關於報酬係承攬之要件,除經明訂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外,並為學者劉春堂所明揭:「…報酬之給付,為承攬契約之要件…」。因此,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應按原告就「中押設備」之「實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方屬公平合理。 3、依原告提交予被告「施工計畫書」中,所載關於「中押設備」數量之計算資料可知,就推進管徑為1200mm部分,第1 處「中押設備」應於發進端起算第20支推進管處裝置,其後之「中押設備」則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25支推進管處裝置;而就推進管徑為1650mm部分,第1 處「中押設備」應於發進端起算第13支推進管處裝置,其後之「中押設備」則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19支推進管處裝置。經查,於推進段所設置之推進管,其每支長度為2.5m,故以推進管徑為1200mm、自工作井「BS07至BS08」推進段為例,其推進長度為186.3m,依前揭「施工計畫書」所載計算公式,第1 處「中押設備」應自工作井BS07 (發進端)起算第50m處設置(計算式:20支×2.5m/支=50m),第2 處以後之「中押設 備」則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62.5 m處設置(計算式:25支×2.5m/支=62.5m】,故本推進段除第1 處「中押設 備」外,尚須設置2 處「中押設備」(計算式:186.3-50 =136.3;136.3÷62.5=2.1808】,亦即共須設置3 處「中 押設備」。其他推進管徑為1200mm之推進段,以及推進管徑為1650mm之推進段,其所須設置之「中押設備數量,亦係依循「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前述計算公式加以計算。復查,本工程推進管徑為1650mm之推進段共有3段,即工作井「A17至A18」、「A16至A17」、「A16至A15」,推進長度分別為127.85m、138.15m及204.60m,依前述計算公式,各推進段應分別設置2處、3處及4處「中押設備」,亦即1650 mm之推進段共須設置9處「中押設備」。末查,推進管徑為1200 mm之推進段共有七段,即工作井「BS07至BS08」、「BS07至BS05」、「BS04至BS05」、「BS04至BS03」、「BS02至BS03」、「BS01至BS02」、「BS01至A18」,推進長度分別為186.3m 、251.5m、281.5m、115m、180.4m、136.22m及208.5m,依前 述計算公式,應分別設置3處、4處、4處、1處、3處、2處及3 處「中押設備」,亦即1200mm之推進段共須設置20處「中押設備」。依據前述說明,關於推進管俓為1200mm及1650 mm之推進段,原告已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完成29處「中押設備」之建置(計算式:20+9=29)。 4、原告依約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其費用係包含設備本身及各項工料之加總,推進管徑為1650mm之「中押設備」共建置9處,每處單價為14萬5,582元,總價為131萬0,238元(計算式:145,582元/處×9處);推進管徑為1200mm之「中押 設備」共計20處,每處單價為12萬7,787.97元,總價為255 萬5,759.4元(計算式:127,787.97元/處×20處)。前述「 中押設備」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共應支付405萬9,297元之工程款。 (2)工作井推進口及到達口設施「鏡面框」費用78萬5,292元: 1、關於本工程「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65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 27)、「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端(ψ165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 28)、「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20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29)及「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端(ψ120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30)之工作項目,必須建置「鏡面框」設備,係為本工程推進施工過程中,工作井進、出坑防水工程之用(防止地下水溢流),此觀本契約「工程圖說」中「推進設備配置圖」,已明確標示「開口鋼製壓圈圖」(亦即「鏡面框」)即明。 2、本契約前揭「鏡面框」設備,業經原告依約建置完成,此有「工程結算書」中所附「九、竣工圖」可證。而關於原告施作完成之「鏡面框」數量共計20處乙節,亦經被告明確表示肯認。然關於「鏡面框」費用,亦如同前述「中押設備」之情形,並未載明於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而被告於辦理本工程結算時亦未支付予原告,故依據本契約第3 條「實做實算」規定,以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就「鏡面框」之「實做數量」予以支付,方屬合理。而關於「鏡面框」費用於一般工程實務會單獨列項、由業主計價支付予承商等節,故被告當無於本件為差別待遇處理,即不予支付「鏡面框」費用予原告之理由。又原告依約建置完成之「鏡面框」,其費用係包含設備本身及各項工料之加總。原告已施作完成之「ψ1650mm鏡面框」共計6 處,每處單價為4萬2,320.78元,總價為25萬3,924.68 元(計算式:42,320.78元/處×6 處);「ψ1200mm鏡面框」共 計14處,每處單價為3萬5,283.78元,總價為49萬0,882元(計算式:35,283.78元/處×14處)。前述「鏡面框」費用加 計5%營業稅後,故被告共應支付78萬5,292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3)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536萬2,523元: 1、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中,因變更設計及推進施工遇障礙物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經被告多次發函同意展延工期,合計展延287日曆天,此業經被告所肯認。於一般工程實務 上,原訂工期因變更設計等事由而予以展延,所在多有,此係雙方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於此等工期展延期間,因承商仍持續支出相關管銷費用,若謂此等管銷費用須由承商全部自行吸收,當屬顯失公平。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承商當得請求業主支付此等工期展延期間之管銷費用。今於本件情形,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及推進施工遇障礙物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經被告多次發函同意合計展延 287日曆天之工期。因此等展延工期情事並非兩造於簽訂本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原告當得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此等展延工期期間之管銷費用。 2、關於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兩造並未於本契約中明文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然而,本件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原告完成任何工作,並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故於本件工期延展期間原告額外支付之管銷費,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由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 頁所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次:貳三)可知,本工程原訂之每日管銷費用約為1萬7,795元(計算式:854萬1,681元,即本契約原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除以 480日曆天(本契約原訂工期)。因本工程展延工期合計287日曆天,故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共計536萬2,523元(計算式:17,795元(每日管銷費)×287日曆天(總延展工期)×1 05%)。 (4)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之費用差額381萬5,003元: 1、查本工程原設計係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6工作井、BS06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惟因BS06工作井位處於車流量頻繁之宜興路上,且該施工位置經原告試挖後,發現密佈各種管線及電力公司所有高壓電線,各管線相關人員經現場會勘後,均表示該施工位置已無空間供管線遷移,故經「中鼎工程」報請被告後,兩造即於「94年12月16日」簽訂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減作BS06工作井,直接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並將BS07工作井移至宜興路另側人行步道上。而本工程經前述變更設計後,原告隨即於「95年3月4日」辦理BS07工作井之試挖作業,卻遭遇施工地點之鄰側地主抗議BS07工作井之開挖作業,將影響其建地之出入動線,且該施工地點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光纖電纜管線,如進行管線遷移,將影響本工程之竣工時程。是以,「中鼎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信先生,遂指示原告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如經試挖可行,原告可先行施作,此有原告「95年3月4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稽。前述「施工日報表」已交付予監造人「中鼎工程」,並隨函檢附當日施工照片及BS07工作井變更後之施作位置圖及詳細圖。而原告於「95年3月6日」,致函「中鼎工程」表示已尋得BS07工作井之遷移位置,並於當日「施工日報表」中,載明與「中華電信」人員就BS07工作井遷移施作之會勘情形。其後,原告於「95年3月8日」、「95年3月9日」之「施工日報表」中,均詳載BS07工作井之施作情形,「中鼎工程」於收受原告前揭「施工日報表」後,均未就BS07工作井遷移暨施作乙事,向原告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2、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下稱「本推進段」)長度,於本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預定為229.3m,屬於「一般距離推進」長度。然而,BS07工作井經依監造人「中鼎工程」之指示加以遷移後,本推進段之長度據原告當時計算,已達250.2m而超出前揭預定推進長度(229.3m),屬於「中長距離推進」。而因「一般距離推進」單價為18,033 元/m ,「中長距離推進」單價則為33,202元/m,兩者單價有顯著差距。故於本推進段已超過原先預定推進長度之情形,若仍以「一般距離推進」方式計算本推進段之推進費用,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為此,原告於「95年5月27日」、「96年2月13日」即2 次發函向「中鼎工程」說明前揭情形,並表示暫以「一般推進距離」單價估驗,待「中鼎工程」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後,再向被告請領本推進段費用之差額款項。而「中鼎工程」於「96年4月9日」函覆原告,請原告說明本推進段長度為250.2m之緣由,原告隨即於「96年4 月17日」向「中鼎工程」提出詳細說明。惟「中鼎工程」卻於「96年 8月21日」致函原告,表示因本推進段之變更計價事宜,原告於施工前並未向其提出,故表示歉難同意云云。針對此點,原告再於「96年9月27日」致函「中鼎工程」,就 BS07工作井遷移暨施作情形詳予說明,並要求辦理變更計價事宜。然而,「中鼎工程」卻於「96年11月7日」寄發二封函件,表示因 BS07工作井位置係原告於未經同意下自行決定,故對原告要求請領推進價差額款項之請求,歉難同意云云。嗣後,被告並於「96年11月16日」以函件副本致函原告,表示同意「中鼎工程」之意見,即拒絕原告關於請領差額款項之請求(參原證22號),而至今未就該等費用支付予原告。 3、然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係依監造人「中鼎工程」之指示,並在其監督下完成BS07工作井之遷移事宜,而因該等工作井遷移導致本推進段長度增加,而須以「中長距離推進」等事宜,被告依約應以「中長距離推進」之計價標準,結算工程款予原告。依「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原告所施作之本推進段長度為251.5m,故原告得依本契約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萬5,003元之推進費用差額款項(計算式:33,202元/m×251.5m中長距離推進施工費-18,033元/m×251.5m一般 距離推進施工費)。 4、關於本件BS07工作井之遷移事宜,係因於本工程施作過程中,為避免觸碰相關管線及高壓電線以及為利於本工程相關動線之規劃等,所必須採取之措施,此等情形實屬兩造於簽訂本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原告為完成BS07工作井後續施作事宜,已因BS07工作井遷移事宜多支出相關費用,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上述推進費用差額款項予原告,方屬合理。 (5)「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1 萬9,526元: 關於「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係屬原告依本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均已載明於本契約之「資源統計表」。前者一組單價為6,988.68元(工項代碼:0000000000);後者一組單價為11,608元(工項代碼:025301B251)。經查,原告應施作之「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數量,依本契約之規定各為115組及7組。然而,由於被告要求原告另提供合約以外之一組備品供其使用,原告只好依其指示施作並提供予原告,但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並未支付該等備品費用予原告。因此,於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已另額外支出「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約共計1萬9,526元(計算式:(6,988.68元+11,608元)×105%,原告當得依據本契約第3 條及民法 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實做數量」支付。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雙方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再驗)後,由原告提出結算相關資料製作工程結算書,交由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再行正式用印。而結算之相關資料包括各項工程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期間(開工日、竣工日、驗收日及工程日數檢討)、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及金額、有無扣款或逾期完工罰款等任何有關承攬人得請求工程報酬之計算資料。從而,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所達成之協議,其有形成效力,自不待言,故除對該協議另有聲明保留外,雙方就工程報酬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予以爭議,否則雙方所作工程結算之協議豈非毫無意義。故原告就本案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於完成工程結算時既未聲明保留其請求權利,即無事後再以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中押設備、鏡面框及「BS07至BS05」推進端應以中長距離計價之請求,於上開工程項目完成後曾發函向監造單位即被告請求,故縱經工程結算未予列入原告仍得請求給付云云,即無理由;至於其有關工期延長之管銷費用、人孔鑄鐵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之請求,則更勿論矣。 (二)關於「中押設備」費用部分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中押設備費用? 1、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附件陸」詳細價目表第1 頁所示項次「壹-05」、「壹-06」,對於污水管線施工使用1200mm,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之工程費均按推進長度「m」 (公尺)計價,此即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以「實做數量」(推進長度之數量)計價。 2、惟按中押設備之作用,為施作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時,於推進部分距離後如有推力不足之情事,即須裝設中押設備增加其推力(因混凝土管推進時與所接觸之土壤發生摩擦力,會減損推力,如在推進端加大推力,則緊臨推進端之混凝土管所受之壓力隨之增加,如逾越混凝土管所可承受之壓力,即會發生爆裂,故須在推進一段距離後裝置中押設備,裝置後該中押設備前端之混凝土管即可獲得與推進端相同之推力,而推進端至該中押設備之混凝土管即減少推進之壓力,故原告所稱裝置中押設備係減少混凝土管之壓力,被告所稱係增加混凝土管之推力,實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敘述),推進工程完成後即無任何作用,故連動推進作業中如未發生推力不足之情事,即無必要裝設中押設備,故在此中間是否有裝設中押設備之必要,由承造廠商視推進途中有無推力不足之情形而自行決定,故只要承攬人能順利完成推進工程,監造人或定作人並無干涉之必要。 3、而按證人丁○○於鈞院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單價分析表已經包含中押設備是指哪一項?)例如原證一標單第四、 五項的第一項,機器折舊等及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 見鈞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壹拾」施工補充說明「3.6.22 」亦約定:「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程師審核,管材之規定則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已明示中押管及其設備不論作為何種尺寸管徑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所使用之設備,均已約定不另追加計價,原告再事追加請求,即與上開約定相違。又因中押設備費用已包含在推進施工之計價範圍內,故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不再另行追加計價,兩者並無衝突矛盾,併此說明。 4、又中押設備如依約應另行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理應責由下游協力廠商於進行連動推進施工時,於書面(施工日報表等)詳細記載使用中押設備之位置及數量,並交付被告之監造人員予以確認,以作為將來請求中押設備費用之計算依據;然原告之工地主任乙○○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從這些施工日報表無法看出中押設備建置數量?)是的,因為沒有要求記載。」亦足見中押設備費用已包含在連動推進工程依推進長度計價之範圍內,否則焉有不要求確實記載實際施作數量之情形。 5、原告所稱「四標工程」,係在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故本件工程合約與第四標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不同,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就連動推進工程部分未將中押設備列入,而於施工補充說明書「3.6.22」約定:「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程師審核,管材之規定則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在此發包條件下,承攬人應自行斟酌攷量可能使用中押設備之情形及所需數量,而決定其投標之工程報酬。故原告以第四標工程將中押設備列為單價分析表之計價項目,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亦應比照辦理,實無理由。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推進機頭加裝切銷塊費」,係因連動推進穿越鐵路平交道地下時,為顧慮施工時影響鐵道之安全,因而「變更設計」於推進機頭加裝切銷塊之工程,此為原設計所無,故予計價。此與中押設備之裝置本屬原工程設計之範圍,完全不同,原告濫予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7、綜上所陳,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依約係以推進長度之實做數量計價,中押設備之費用已包涵在上開計價範圍內,且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亦明示約定中押設備不另計價,原告為本項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已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數量及單價為何? 1、關於數量部分:⑴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計劃書」所載公式計算應做數量,作為認定原告實做中押設備數量之依據云云,然按:①連動推進中有無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由施工人員視實際需要(推力有無不足)予以設置,原告如能順利推進,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設置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施工計劃書」所載公式計算之中押設備數量,係原告所預擬施作之數量,而非實際施作數量,故不得作為認定實做數量之依據。②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有無用到中押設備?)有。中押設備是用以提供推管的推力,當原押千斤頂推力不足的時後需增加中押環,中押環就是中押設備,包含中押環及中押千斤頂。」、「(系爭工程當初在設計的時候,有設計到使用中押設備?)設計圖有提到如果需要的時候可以使用中押設備。」、「(當初設計的時候有無估算需要用到多少?)沒有辦法預估到底需要多少數量,因為每家廠商使用的機器不同,是否會用到及用到的數量不一定。」、「(所以中押設備在施作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中的作用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述?)是的,推力不足的時候使用」;證人乙○○證稱:「(中押設備是不是本工程必須的設備,還是等到推力不足的時候才裝的?)依照我們的施工計劃書是必須的,是管材達到它的容許推力時就要事先安裝,否則管材會因為壓力而爆破,如果管材還在容許推力範圍內,就算安裝也不用開啟,中押的功能是在分散推力。」;證人甲○○證稱:「(從哪邊可以看出你們使用到幾處中押設備?)中押設備的安裝都是配合原告公司的要求,以我們承包經驗來說中押設備是必裝的設備,超過 100米都一定要裝,我推進記錄表有記載到本件安裝幾處的中押設備,所以我只要有使用中押設備我就會記載,使用及安裝數量不一定相同,所以裝的數量應該比使用的數量還多,因為現在有減磨劑,所以中押設備可以備而不用,施作完中押會拆除,安裝和拆除我都沒有寫在推進記錄表。」。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更足以證明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端視實際施工情況而訂,自不得以施工計劃書所計算之數量作為認定實際使用數量之依據。⑵再者:①施工日報表係施工期間由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予以記錄經原告之工地主任確認用印後,再交由監造單位之現場監造人員予以備查,故由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可以瞭解施工內容及進度;再依證人甲○○所稱:「(原告有無要求你們要把中押設備安裝及拆除寫在推進記錄表內?)沒有,我個人習慣是真正使用到會寫,我認為使用是屬於推進記錄的一部分所以我會寫,但不是原告要求。」故由被證五之施工日報表,應可瞭解實際使用中押設備之數量。②原告雖以其公司工地主任乙○○、協力廠商太陽工程行甲○○及富正工程行呂建宏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有依施工計劃書及工程圖說所載內容施設中押設備,協力廠商所填製之「污水下水道管線推進施工日報表」就中押設備之設置數量及位置並未逐一記載於該報表中,其等3 人並到庭作證。惟按,乙○○受僱原告擔任本工程之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可否請領系爭工程款,為其職責範圍,雖現已離職,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仍屬一致,甲○○、呂建宏又為原告協力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利害攸關,本難期待其等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抑且,乙○○、甲○○、呂建宏具名之聲明書,僅係原告書寫打字交由其等3 人簽名,用以附和原告之主張,難認與實情相符。原告主張使用29處中押設備,所提出購買該設備之發票卻僅24支,乙○○雖辯稱「因為之前別的工程有剩下,所以不足的才購買」,但就此部分卻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證詞顯難採信。又甲○○上開證詞謂:「(從哪邊可以看出你們使用到幾處中押設備?)中押設備的安裝是配合原告公司的要求,以我們承包經驗來說中押是必裝的設備,超過 100米都一定要裝,我推進記錄表有記載到本件安裝幾處的中押設備,所以我只要有使用中押設備我就會記錄…」。足見可由推進施工日報表認定使用中押設備之數量。⑶原告於系爭工程為鋼筋混凝土連動推進時,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實際僅使用12支中押設備(如辯論意旨狀附件二、「各推管段內設置中押設備一覽表」),並非原告所稱其均依施工計劃書所載於推進時共裝置29支中押設備,至於原告所稱施工日報表記載係使用19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①原告誤增其 7支中押設備,謹將其錯誤之處說明如辯論意旨狀附件三所示。②證人呂建宏於鈞院證稱;「(施工日期95年4 月26日推進施工日報表下面紀錄者為呂建宏是否你簽字簽名?推進管54表示機頭出坑是什麼用意?推進管55拆推中押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別人幫我簽的,但是確實有推進中押。機頭出坑表示已經到達坑,表示這一段已經施作完畢,另外推進管編號55的部分意思就是要拆中押千斤頂,推的部分指說拆掉千斤頂會有空隙要把他推平,鋼套環會留在裡面,千斤頂拿了多少就還多少。」故機頭出坑即拆推中押均非安裝中央設備,前開附表三所列均屬此種情形,原告故意混淆事實增列其七支中押設備,實難令人容認。 2、關於單價部分:⑴關於中押設備及鏡面框設置費用,被告經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結果,D1650mm中押設備每處費用43,961元、D1200mm中押設備每處費用28,006元(以上均為連工帶料費用)。關於中鼎公司之審查內容如被證七所載。⑵原告對中鼎公司之上開審查內容多所指摘,茲謹就千斤頂之項目說明如下:按千斤頂為鋼製,不易磨損,故證人呂建宏雖稱:「會拆除但是也會折舊」,但證人甲○○則稱:「千斤頂的部分是拿幾支就還幾支,一般不會有損耗。」故中鼎公司以折舊率 5%計算其價格,應屬允當;原告以20%折舊率計價,明顯偏高,蓋依原告計算,平均1支千斤頂只能使用5次,則甲○○之太陽工程行就系爭工程1600mm連動推進之施工,豈有可能向原告公司領取200支千斤頂於施工完成後又1支不缺而全部交還原告。 (三)關於「鏡面框」費用部分 (1)前開費用已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27至壹一-30」)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中一併計價,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按工作井之鏡面開口應作防水處理,係因RC管於工作井鏡面開口作連動推進時,會產生泥水並滲流於工作井內,為防止泥水之滲流,故於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致脫落(僅以皮墊貼附水泥牆面無從固定),則施作皮墊及鋼製壓圈均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其屬防水處理之項目應無疑義;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有無使用到鏡面框,其功能為何?)有,用於止水」、「(從哪裡可以看出?)工料名稱為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設計上就包含到鏡面框的費用,一般工程實務上都是在這工項中為估算」、「(鏡面框何以有止水功能?)工作井要將推進機推進去的時候兩者之間一定會有細縫,不可能完成密合,這時候就需要橡皮墊止水,鏡面框是用來固定橡皮墊,施作後有人會抽走,有人不會抽走,不論有無抽走都無法再次使用,估價上會完全估入費用」、「(所以你認為鏡面框是防水處理設備的一部分?)是的」、「(防水處理設備除皮墊、鏡面框外,有不包括其他工料?)止水劑及水泥砂漿填塞」、「(防水處理設備是否就是指上開4 種工料?)是的」;原告之工地主任乙○○亦證稱:「鏡面框功能具有第二道防水的功能,可以避免推進的時候管材與鏡面框產生的空隙進水,這部分是推進的防水與沉箱防水不同。」足見鏡面框為防水處理相關設備項目之一部分,應認鏡面框已包括於「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之施工費用中,原告主張上開計價項目不包括鏡面框費用在內而應另外計價,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如鏡面框已包含「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之計價項目內,則該項目合計僅3,375.19元,依市價顯屬偏低而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按,本件工程係以各投標人之工程總價決標至於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格由原告自行決定填載,其填載各項工程之價格較之市價或高或低,均有可能,豈得以其所自行決定之個別工程項目所載價格作為應追加計價之依據。 (4)又有關鏡面框之單價,原告主張鏡面框之單價為D1200 mm鏡面框490,882元、D1650mm鏡面框423,320.78元,其列算金額顯然偏高,經中鼎公司審核後D1650mm鏡面框每處費用為32,395元、D1200mm鏡面框每處費用為20,859元,中鼎公司之審核意見如被證七所載。而原告對於中鼎公司之審查內容亦有指摘,中鼎公司就原告之指摘回覆意見如附件四所示。 (四)關於延長工期期間之管銷費部分 1、查宜蘭地區風災水患頻仍,且系爭工程大部分為地下潛遁施工,施工之地下土質及障礙物(包括地下管線、沉埋物等)無從事先得知,故施工時會發生影響施工進度之障礙,甚至須進行工程變更,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即可預知其情事之發生,故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並非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姑不論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工程所遇障礙影響工程進度為國人所熟悉,即台北市及高雄市捷運施工所遇地下管線及地質障礙之情形,亦均為地下潛遁施工之工程從業人員所明瞭,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亦約定:「工程障礙物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原告為地下潛遁施工之專業廠商,豈能謂系爭工程潛遁施工時會因地下管線、沉埋物影響施工進度,非其公司所得預料?故系爭契約第 7條及第17條就原告施工時發生不可抗力等情事時,約定得延長工期,但並未約定延長期間應給付管銷費,故原告於簽約時亦同意延長工期之期間不另請求任何費用,否則當於契約書之上開條文內予以約定。況展延工期之目的在於完成工程之施作,而施作工程係依約計付報酬,並非毫無代價,此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如遇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予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依據,其理由顯難成立。且按,系爭工程辦理兩次工程變更時,對於工程款金額、工期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之金額,均有變更。故如因工程變更致延長工期而須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外另行追加給付承攬人之管銷費用,自應於辦理工程變更時一併予以調整。茲於辦理兩次工程變更延長工期之情形下,原告均同意該兩次工程變更之延長工期日數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所載之金額,而未主張應另行追計管理費,足見就工程變更追加工期甚或因其他事由所延長之工期,原告均同意並無須另計管理費。至台中高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並無拘束力,且其案例情形與本件不同,包括變更工程所致延長工期比例、施工方法不同所致發生工程變更或阻礙施工之可預測程度均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2、又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銷費用,其原告主張延長工期287天,尚應扣除2次變更工程所延長61天始為正確(包括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時增加44天,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增加17天工期在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辦理2 次工程變更增加工期同時調整「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下金額,並未約定於上開費用外應另計原告之管銷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變更工程延長工期不另計管銷費用。再者,「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下所載金額,包含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在內,原告自不得將之全部作為管銷費之計算依據。另上開台中高分院之案例其管銷費用之計算基礎係經兩造合意,不得執為本件計算管銷費用之依據。 (五)原告就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得否依「中長距離推進」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差額? 1、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所載:「工程障礙物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從而原告施作工作井如發現有妨礙施工而需遷移工作井位置時,原告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監造單位轉知被告,並由三方辦理會勘確認同意遷移位置後,始得遷移工作井施工位置進行施工。 2、依原證20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函文說明2所載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於95年3月3日依原設計BS07工作井位置進行開挖,翌日(95年3月4日)即遭毗鄰地主抗議要求暫停施工,中鼎公司表示該日為星期六,無法召集業主(即被告)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進行會勘,指示原告如欲變更工作井位置仍需辦理報備並經被告同意方可施工,乃原告未予置理,自行決定變更位置於取得地主同意後即擅自先行施工,故於3月6日中鼎公司監造工程師會同被告主辦工程師至現場會勘時,現場早已進行開挖工作,絕無原告所主張中鼎公司人員指示原告試行移位開挖即可先行施作之事實。 3、按自95年3月4日至3月5日,均無原告會同被告及中鼎公司相關人員會勘指示之書面記錄,即可證明此期間原告並未就變動位置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之起訴狀就原告遷移BS07工作井位置乙節,亦載明:「…於事前未得到其等同意下而擅自進行,或者有其他不妥適之處…」(見起訴狀第15頁第13行、14行)。由是可知,原告未事先獲得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位置進行施工,事證甚為顯然。 4、被告及中鼎公司顧及原告已為變更位置工作井之開挖,現場人行道磚及側溝均已挖除,為避免擾民擴大損害,乃不得已勉強接受原告變更工作井位置之事實,且既無影響工程計價,故於嗣後之相關監工日誌未再加以指摘;茲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及中鼎公司事後未予阻止繼續施工,故可推論被告或中鼎公司同意其變更云云,實難令人容認。 5、原證8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係減作BS06工作井,與原告擅自遷移BS07工作井位置無關;而原證9 之施工日報表,僅載明BS07工作井開挖,並無監造人同意變更工作井位置之記載,且由原證10之原告公司95年3月6日備忘錄所載內容及所附照片顯示,原告於3月6日始向監造人中鼎公司申請辦理BS07工作井變更位置,而原告於3月4日及3月5日已遷移施工位置並予施工(包括挖除行道樹、路燈等工程)。由上證據更可證明原告擅自變更工作井位置之事實。 6、按工程進行中如須變更工作井位置,自應依前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之規定處理,如影響工程款之計價更須辦理工程變更手續,以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原告就變更BS07工作井位置未依規定處理並事前辦理工程變更手續,其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以「中長距離推進」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差額,即無理由。 7、又按未變更工程設計前,系爭工程連動推進之最長距離為BS04至BS05段之232公尺(見原證 8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說明及工期預定書」第2 頁「一.變更設計緣由」所載:「…(三)ψ1200推進施工…2.原推進長度BS04→BS03:232m變更為288m…… 」),依約係按一般推進距離計價。對於超過 232公尺以上之推進距離,契約並未作任何約定,該段因變更設計由232公尺變更為288公尺,增加56公尺,故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議定以中長距離推進計價;另BS01至BS02原推進長度158公尺、 BS02至BS03原推進長度161公尺,經變更設計減作BS02工作井,直接由BS01推進至BS03,推進長度變更為304公尺,故亦議定以中長距離推進長度計價。茲BS07至BS05之推進距離由原設計長度229.3 公尺變更為250.2公尺,係因原告擅自遷移 BS07工作井位置所致,且僅增加20公尺,豈得據以主張應按中長距離推進計價。至原告所稱連動推進長度超過其推進管徑 100倍者,一般學理理論及工程慣例均以中長距離推進計價,並無實據,且本件工程ψ1200(即管徑1.2公尺)原推進距離有達232公尺者,系爭工程合約仍以一般距離計價,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1.2 公尺之100倍為120公尺)。至原告所陳表六係其他營造廠(順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北縣中和地區之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抑且本件連動推進原約定之最長長度232 公尺係按一般推進距離計價,與該工程推進長度217.75公尺或223.05公尺即以中長距離推進計價,其計價標準既屬不同,自無比照援用之餘地;且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推進長度為管徑 100倍以上者慣例以中長推進距離計價云云,實不攻自破。至於中鼎工程於96年4月9日之覆函,係不明瞭原告何以有此主張之理由而加以回覆要求原告提出依據及資料,何來可能同意原告請求之涵意。 (六)關於「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部分 1、依照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3款「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及同條第4 款「未列入前項工程估算書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2、依被證4所示「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13章「汙水用鑄鐵人孔蓋及蓋座」第4節「計量與計價」4.1.2 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1)環境安全維護(2)材料之檢驗費用(3)備品(4) 人孔蓋座等。」,及90016章「污水人孔方格柵板」第4節「計量與計價」4.1.2 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1)環境安全維護(2)材料之檢驗費用(3)備品(4)相關組件等。」,兩造已約定「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不另計價,原告自不得就此為請求。且既已約定不另計量及計價,何來應依實作實算可言。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宜蘭地區○○○○道B幹管工程(第1 標)」,並由訴外人中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二)原告已完成本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竣,而被告就本工程已支付原告1億6,102萬8,918元之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㈠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㈡關於推進「中押設備」費用部分: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費用?⑵原告已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數量及單價為何?㈢關於工作井推進口及到達口設施「鏡面框」費用部分:⑴「鏡面框」費用是否已包含於本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中,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支付?⑵原告已建置完成之「鏡面框」單價為何?㈣關於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部分: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為本項請求?⑵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得否作為原告請求之計價依據?㈤關於工作井「BS07至BS07」推進段之費用差額部分:⑴BS07工作井之原訂施作位置遷移乙事,是否係原告自行決定?⑵「BS07至BS05」推進段之實際竣工推進距離為251.5 公尺,是否已達「中長距離推進」而應由被告給付費用差額?㈥「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茲審酌如下: (一)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查兩造前於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宜蘭地區○○○○道B幹管工程(第1 標)」,前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價」,並於第4 條中詳列「契約價金之調整」之內容,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項估價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第5 條中則詳列「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等內容,而約明估驗款及結算款等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詳卷宗外放之證據資料)。是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因部分乃採「實作數量計價」,故屬上開約定範圍之工項,其實際施作數量必有待工程完成後雙方會同辦理驗收、結算後始得確認,倘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契約任一方對於該「實作數量」之驗收、結算結果並未提出異議及保留聲明,嗣後並同意按照「結算」之數量,據以製作結算書請領(發放)款項,因結算乃具有確認數量並了結現務之意涵,縱實際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不符,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方之事由致未能適時提出異議,或已為保留聲明之情事外,基於契約自主、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受該結算數量、價額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依契約關係,而另行請求給付實際差額數量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關於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雙方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再驗)後,由原告提出結算相關資料製作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交由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再行正式用印。而結算之相關資料包括各項工程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期間(開工日、竣工日、驗收日及工程日數檢討)、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及金額、有無扣款或逾期完工罰款等任何有關承攬人得請求工程報酬之計算資料。從而,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所達成之協議,其有形成效力,自不待言,故除對該協議另有聲明保留外,雙方就工程報酬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予以爭議等語,核屬有據。惟如屬漏項工程而無從依約定項目辦理結算,或於結算後依其情況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難認亦為上開結算效力所及,故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應受上開結算效力之拘束,乃有逐項審認之必要(此部分則詳後述)。 (二)關於推進「中押設備」費用部分: 1、按近年來,受都會區快速發展之影響,地下維生管線如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及污水管等之需求日趨眾多,且為減少管線開挖對都市地面交通之衝擊,免開挖工法之應用漸漸地被採用。隨著各種維生管線之管徑、管長、管材及施作深度等之需求不同,在不同地層狀況下所選用之施工方法亦有所差別,而相關之經驗及研究也不斷在累積與改進之中。目前,管線工程常依管徑之大小來區分採用之工法,一般之免開挖工法大致上有「水平導向鑽掘工法」及「推進工法」等兩大類。其中「推進工法」之基本原理與開放式沈箱工法相似,亦即將垂直方向之掘進改為水平方向之掘進,其係利用油壓千斤頂之推力以及承受推力之反力座將管體水平推進。因此,推進工法在施作上乃於埋設管線兩端,構築出發及到達工作井,並於出發井內施作反力牆,利用設置於反力牆處之油壓千斤頂,在後方一面埋管向前推進土層內,一面將管內之廢土以人力或機械挖掘、搬出工作井外之施工法。施工步驟大致如下:⑴工作井位置確認:於推進前除需確認出發及到達工作井之位置外,尚須針對沿線地下既有埋設物之深度及大小尺寸加以調查,以避免未來推進時遇到不明之地下障礙物而影響施工。當確認工作井位置即須設置擋土設施,若屬於臨時擋土則大都採用鋼板樁;⑵地盤改良及工作井開挖、支撐:為防止開挖底部不穩定及推進時湧水,一般會在工作井開挖底部及發進到達前端一定之範圍內進行地盤改良。隨後即展開工作井開挖、支撐等之作業;⑶鏡面處理:於開挖完成後進行出發井之鏡面框安裝、施作反力牆及進行水平向地盤改良。同時,進行試水試驗;⑷機頭入坑:工作井之相關設備完成後即將鑽掘機吊入工作井;⑸推進施工:進行推進時,首先需鏡面破除、安裝控制設備,隨後進行推進施工。一般在施工順利之狀況下,管徑大於2.0m之推進管在沖積層中,每天約可鑽掘5~8m;在卵礫石層中,管徑大於2.0m之推進管,每天約可鑽掘2~4m。對於推進長度較長而需採用中押管時,則需於推進至適當之長度後增加中壓設備;⑹機頭吊出坑:推進至到達井後,將鑽掘機吊出,並需進行推管完成後之高程檢測,隨後再進行背填灌漿,並完成施築。故系爭中押設備之目的,乃在於「減輕元押推進力,以增加推進距離」。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污水管線施工,120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污水管線施工,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之工作項目,係採取前述之推進工法,故本工程之推進項目需要使用「中押設備」,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圖說」中,業明確標示「中押管接頭部分詳細圖」,並就其尺寸及材質等詳細載明,故原告於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特別條款」1.5.1⑷規定,於應提送予被告之「施工計畫書」內,亦將前述「中押設備」之配置事宜載明其中。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完成「中押設備」之施作義務。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已完成之中押設備「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中押設備費用已包含在推進施工之計價範圍內,故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不再另行追加計價等語為詞辯。因此,兩造本項爭執,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中押設備」費用,於詳細價目表中是否有漏列之情事。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陸」詳細價目表第1 頁所示項次「壹-05」、「壹-06」,對於污水管線施工使用1200mm,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之工程費均按推進長度「m 」計價,此即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以「實做數量」(推進長度之數量)計價,已包含倘有使用到中押設備之費用在內等語,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任職於中鼎工程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專長土木」、「(系爭工程我)有(參與),專案經理,中鼎工程是系爭工程的設計及監造公司,公司派我統籌系爭工程的工程事項和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有(用到中押設備)。中押設備是用以提供推管的推力,當原押千斤頂推力不足的時候需增加中押環,中押環就是中押設備,包含中押環及中押千斤頂」、「(問:爭工程當初在設計的時候,有設計到使用中押設備?)設計圖有提到如果需要的時候可以使用中押設備」、「(問:當初設計的時候有無估算需要用到多少?)沒有辦法預估到底需要多少數量,因為每家廠商使用的機器不同,是否會用到及用到的數量不一定」、「(問:如果有用到的時候,你們設計的單價分析表有無算到?)有,算在設備費用,當初我們是假設某種設備,該設備的費用去估算設備費用,估價的標準是去統計幾個工程用到什麼樣的設備,再用該設備去估算費用」、「(問:照你的意思你的單價分析表已經包含到中押設備的費用?按照工程慣例不會另外計價?)是的」、「(問:所以中押設備在施作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中的作用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述?)是的,推力不足的時候使用」、「(問:在推進工程完成之後,中押設備就會被拆除?)中押環會留在地層裡面,中押千斤頂會被拆除」、「(問:單價分析表已經包含中押設備是指哪1項?)例如原證一標單第4、5頁的第1項,機器折舊等(即機器折舊,1200mm推進機,土壤層)及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問:中押設備建置數量是否承商自行決定?)是的」、「(問:中鼎有無依照施工計劃書數量去監造?)不會,因為我們不監督設備,所以使用的數量也不在監造的範圍」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所提出中押設備照片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06至115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參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壹拾」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3.6.22」亦約定:「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程師審核,管材之規定則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此亦有該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卷附原證一拾壹)。是前開單價分析表既已將可能使用之中押設備價格列入上述「機器折舊,1200mm推進機,土壤層」及「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項內評估,並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另約明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除須提送施工計畫書審核外,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則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另以此為漏項而已實際施作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價款。至原告如認前開「機器折舊,1200mm推進機,土壤層」及「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項目之估價過低,此誠屬原告參與投標及議價過程中應行評估之問題,尚難於同意前開計價方式後再行爭執。從而,原告以其已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完成「中押設備」之施作義務,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原告已完成之中押設備「實做數量」另行結算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3、又系爭中押設備費用非屬詳細價目表中之漏項(漏列)工程,其價格已包含在推進施工之計價範圍內,故施工補充說明書亦約明不再另行追加計價,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按其完成中押設備數量結算工程款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原告已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數量及單價為何」該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就系爭中押設備實作數量及單價送鑑定,即無再行審酌及委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工作井推進口及到達口設施「鏡面框」費用部分 1、按鏡面框乃屬前述推進工法施工步驟之一環,其主要作用為開挖面與潛盾機殼或環片間之止水裝置,防止潛盾機進入發進端地盤改良區時發生地下水滲漏,亦可以防止機頭泥水及背填灌漿材料由機殼與環片之間隙滲漏至工作井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650mm,h ≦17. 0m),沈箱」(項次:壹一- 27)、「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端(ψ165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 28)、「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20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29)及「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 端(ψ1 20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30)之工作項目,必須建置「鏡面框」設備,故契約「工程圖說」中「推進設備配置圖」,已明確標示「開口鋼製壓圈圖」(即鏡面框),而其業依約建置完成之「鏡面框」數量共計20處,然關於「鏡面框」費用,亦如同前述「中押設備」之情形,並未載明於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而被告於辦理本工程結算時亦未支付予原告,故依據本契約第3 條「實做實算」規定,以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就「鏡面框」之「實做數量」予以支付,且關於「鏡面框」費用於一般工程實務會單獨列項、由業主計價支付予承商等節,故被告當無於本件為差別待遇處理,即不予支付「鏡面框」費用予原告之理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費用已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 27至壹一- 30」)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中一併計價,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因此,兩造本項爭執,首應審酌者仍為系爭「鏡面框」等費用,於詳細價目表中是否有漏列之情事。 2、經查,被告辯稱:工作井之鏡面開口應作防水處理,係因RC管於工作井鏡面開口作連動推進時,會產生泥水並滲流於工作井內,為防止泥水之滲流,故於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致脫落(僅以皮墊貼附水泥牆面無從固定),則施作皮墊及鋼製壓圈均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故其屬防水處理之項目應無疑義,而前開費用已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 27至壹一- 30」)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中一併計價乙節,業據其證人丁○○到庭結證:「(問:系爭工程有無使用到鏡面框,其功能為何?)有,用於止水」、「(問:施工設計圖可以看出?)是的」、「(問:費用有沒有在單價分析表中估算?)有」、「工料名稱為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設計上就包含到鏡面框的費用,一般工程實務上都是在這工項中為估算」、「工作井要將推進機推進去的時候兩者之間一定會有細縫,不可能完全密合,這時候就需要橡皮墊止水,鏡面框是用來固定橡皮墊,施作後有人會抽走,有人不會抽走,不論有無抽走都無法再次使用,估價上會完全估入費用」、「(問:實際施作有無超出數量?)數量沒有爭議,是按圖施作的數量」、「(鏡面框是防水處理設備的一部分?)是的」、「(問:防水處理設備除皮墊、鏡面框外,有無包括其他工料?)止水劑及水泥砂漿填塞」、「止水劑及水泥砂漿的灌注是用以鏡面框與壁體間的細縫」、「(提示被證三,問:可否說明第1 頁螢光筆的部分所列這幾個項目的關聯性?)詳如今日庭呈照片關於鏡面框的說明,該工料名稱就是說必須要將工作井的壁體鑿除;橡皮墊組裝入鏡面框,塞入開鑿的壁體中,完成防水處理;至於沈箱就是指開鑿的壁體」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所提出鏡面框相關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06 至117 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建置「鏡面框」設備,係為本工程推進施工過程中,工作井進、出坑防水工程之用(防止地下水溢流),益證被告辯稱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致脫落(僅以皮墊貼附水泥牆面無從固定),則施作皮墊及鋼製壓圈均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故其屬防水處理之項目應無疑義,故系爭費用已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 27至壹一- 30」)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中一併計價,誠屬事實。原告雖另主張如鏡面框已包含「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之計價項目內,則該項目合計僅3,375.19元,依市價顯屬偏低而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按,本件工程係以各投標人之工程總價決標至於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格由原告自行決定填載,其填載各項工程之價格較之市價或高或低,均有可能,被告辯稱不得以原告所自行決定之個別工程項目所載價格作為應追加計價之依據,應屬有據。故系爭項目約定價金縱事實上與市價有所差距,亦屬原告參與投標及議價過程中應行評估之問題,尚難於同意前開計價方式後再行爭執。從而,原告以其已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完成「鏡面框(含附屬設備等)」之施作義務,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原告已完成「實做數量」另行結算工程款云云 ,尚屬無據。 3、又系爭「鏡面框(含附屬設備等)」非屬詳細價目表中之漏項(漏列)工程,其價格已包含在「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之計價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按其完成鏡面框等設備數量結算工程款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原告已建置完成之鏡面框單價為何」該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就系爭鏡面框之單價送鑑定,即無再行審酌及委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部分 1、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中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30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於同條第3 項中約明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臨時公布放假者、颱風等期日不列入日曆天(星期六、日工期照計)」。嗣:⑴原告於94年1月19日開工,完工日期為96年6月13日,共歷876 天(94年為347天、95年為365天、96年為164天,合計876天),扣除符合同條第3項中約明不列入日曆天計算之109天後,實際工作天數為767 天之事實,乃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在卷可按(詳卷宗外放原證二第三項所示資料);⑵另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 天,嗣因變更設計等故而准予展延工期者共計191天、變更設計加減情形而增加工期137天,而核定之履約期限為808 天之事實,亦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施工過程異動統計表在卷可按(詳卷宗外放原證二第三項所示資料)。執此觀之,本件工程於展延工期(含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後之履約工期雖變更為808 天,然原告實際歷時符合契約規範之日曆天則為767天,而實際增加287天(即767天-480天)之日曆天,原告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實際展延工期所生之增加費用,因實際展延工期原告必然發生額外費用。此項補償費用之性質,因係承包商完成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故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則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原非無據。 (2)惟查:⑴兩造議定展延工期之日數乃為328日曆天(含95年1月13日府工下字第0950069354號函准予展延工期120天(含第1次變更設計44天)、95年6月9日府工下字第0950069354號函准予免計工期8天、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增加工期17天、96年2月6日府工下字第0960018192號函因推進段遭遇漂流木障礙核准展延工期55日曆天、96年4月12日府工下字第0960046815號函核准展延工期20日曆天、96年6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60077624號因推進段遭遇漂流木障礙申復案同意展延37天、96年11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60154151號函核准因遭遇管線障礙及管線遷移時程延宕等因素展延工期71日曆天,合計328 日曆天),然原告實際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日曆天乃為287 天,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並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施工過程異動統計表、核備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外放原證二第三項、第八項所示資料)。故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之天數,自應以原告實際增加之287 日曆天計算。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結算,而結算之相關資料包括各項工程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期間(開工日、竣工日、驗收日及工程日數檢討)、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及金額、有無扣款或逾期完工罰款等任何有關承攬人得請求工程報酬之計算資料。從而,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所達成之協議,其有形成效力,故除對該協議另有聲明保留外,雙方就工程報酬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予以爭議等語,亦屬有據,乃詳如前述。故審究原告得否於結算後另行請求系爭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自應視系爭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是否業經兩造另行議定,並可認承攬人於結算時業明示拋棄或有行為足認已達默示拋棄是項報酬請求權之情事而論。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中原定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乃為854萬1,681元(詳卷宗外放原證一第六項詳細價目表所示資料),嗣因被告曾辦理變更設計等原因,故就截至96年2月6日止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相關工程管理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曾以96年2月6日府工下字第0960018192號函說明欄第4 項通知原告:「另本案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相關工程管理費用已編列於本標案第2 次變更設計中,爰不另予增加」(詳上揭原證二之核備函資料),因此兩造嗣辦理結算時,於經原告及監造單位用印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項目貳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中所列『變更後合約估列金額』已非「854萬1,681元」,而更為「893萬6,515元」即可證之,因此原告對於96年2月6日以前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銷費,業納入兩造議定之變更合約金額中,自不得再行請求。至於96年2月6日以後准予展延工期之天數,依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簽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時,業會同監造單位詳細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詳列工程期間日數檢討、展延工期、免計工期等內容,而對於96年2 月6 日以後各展延之工期亦同樣會產生增加管銷費用之爭議,當知之甚詳。此由上揭原證二之核備函資料內所附97年1 月22日兩造就96年6月14 日起停工期間商工程管理費曾召開之檢討會議記錄中達成之結論乃為被告公司「同意放棄96年6月14 日起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被告公司及原告同意用接接管工項辦理減作」,因此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異動統計表,統計工期時亦列及上開減作工項之情事,即可證之。則原告嗣後辦理結算時,在經原告及監造單位用印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書中就工程工程項目貳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中所列『變更後合約估列金額893萬6,515元』之後,由同意改以832萬2,344元為結算金額,而未為保留之聲明,已可認其於結算時至少業有行為足認已達默示拋棄是項報酬請求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契約自主、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無論結算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受該結算數量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依契約關係,而另行請求給付差額報酬;至結算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本件於完成結算合意之行為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有據。則兩造另關於「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得否作為原告請求之計價依據?」該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工作井「BS07至BS07」推進段之費用差額部分: 1、查原告主張:本工程原設計係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6工作井、BS06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惟因BS06工作井位處於車流量頻繁之宜興路上,且該施工位置經原告試挖後,發現密佈各種管線及電力公司所有高壓電線,各管線相關人員經現場會勘後,均表示該施工位置已無空間供管線遷移,故經「中鼎工程」報請被告後,兩造即於「94年12月16日」簽訂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減作BS06工作井,直接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並將BS07工作井移至宜興路另側人行步道上。而本工程經前述變更設計後,原告隨即於「95年3月4日」辦理BS07工作井之試挖作業,卻遭遇施工地點之鄰側地主抗議BS07工作井之開挖作業,將影響其建地之出入動線,且該施工地點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光纖電纜管線,如進行管線遷移,將影響本工程之竣工時程。是以,「中鼎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信先生,遂指示原告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如經試挖可行,原告可先行施作,此有原告「95年3月4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稽。前述「施工日報表」已交付予監造人「中鼎工程」,並隨函檢附當日施工照片及BS07工作井變更後之施作位置圖及詳細圖。而原告於「95年3月6日」,致函「中鼎工程」表示已尋得BS07工作井之遷移位置,並於當日「施工日報表」中,載明與「中華電信」人員就BS07工作井遷移施作之會勘情形。其後,原告於「95年3月8日」、「95年3月9日」之「施工日報表」中,均詳載BS07工作井之施作情形,「中鼎工程」於收受原告前揭「施工日報表」後,均未就BS07工作井遷移暨施作乙事,向原告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長度,於本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預定為229.3m,屬於「一般距離推進」長度。然而,BS07工作井經依監造人「中鼎工程」之指示加以遷移後,本推進段之長度據原告當時計算,已達250.2m而超出前揭預定推進長度(229.3m),屬於「中長距離推進」。而因「一般距離推進」單價為18,033元/m,「中長距離推進」單價則為33,202元/m,兩者單價有顯著差距。故於本推進段已超過原先預定推進長度之情形,若仍以「一般距離推進」方式計算本推進段之推進費用,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為此,原告於「95年5月27日」、「96年2月13日」即2 次發函向「中鼎工程」說明前揭情形,並表示暫以「一般推進距離」單價估驗,待「中鼎工程」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後,再向被告請領本推進段費用之差額款項。而「中鼎工程」於「96年4月9日」函覆原告,請原告說明本推進段長度為250.2m之緣由,原告隨即於「96年4 月17日」向「中鼎工程」提出詳細說明。惟「中鼎工程」卻於「96年8 月21日」致函原告,表示因本推進段之變更計價事宜,原告於施工前並未向其提出,故表示歉難同意云云。針對此點,原告再於「96年 9月27日」致函「中鼎工程」,就BS07工作井遷移暨施作情形詳予說明,並要求辦理變更計價事宜。然而,「中鼎工程」卻於「96年11月7日」寄發二封函件,表示因BS07 工作井位置係原告於未經同意下自行決定,故對原告要求請領推進價差額款項之請求,歉難同意云云。嗣後,被告並於「96年11月16日」以函件副本致函原告,表示同意「中鼎工程」之意見,即拒絕原告關於請領差額款項之請求(參原證22號),而至今未就該等費用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係依監造人「中鼎工程」之指示,並在其監督下完成BS07工作井之遷移事宜,而因該等工作井遷移導致本推進段長度增加,而須以「中長距離推進」等事宜,被告依約應以「中長距離推進」之計價標準,結算工程款予原告。依「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原告所施作之本推進段長度為251.5m,故原告得依本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萬5,003元之推進費用差額款 項。況系爭工作井之遷移事宜,係因於本工程施作過程中,為避免觸碰相關管線及高壓電線以及為利於本工程相關動線之規劃等,所必須採取之措施,此等情形實屬兩造於簽訂本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原告為完成BS07工作井後續施作事宜,已因BS07工作井遷移事宜多支出相關費用,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上述推進費用差額款項予原告,方屬合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要係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之約定,原告施作工作井如發現有妨礙施工而需遷移工作井位置時,原告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監造單位轉知被告,並由三方辦理會勘確認同意遷移位置後,始得遷移工作井施工位置進行施工。然本件原告乃自行決定變更位置於取得地主同意前即擅自先行施工,故於3月6日中鼎公司監造工程師會同被告主辦工程師至現場會勘時,現場早已進行開挖工作,絕無原告所主張中鼎公司人員指示原告試行移位開挖即可先行施作之事實,被告及中鼎公司顧及原告已為變更位置工作井之開挖,現場人行道磚及側溝均已挖除,為避免擾民擴大損害,乃不得已勉強接受原告變更工作井位置之事實,且既無影響工程計價,故於嗣後之相關監工日誌未再加以指摘。且系爭BS07至BS05之推進距離由原設計長度229.3公尺變更為250.2公尺,係因原告擅自遷移BS 07工 作井位置所致,且僅增加20公尺,豈得據以主張應按中長距離推進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所載:「工程障礙物 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詳原證一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故前開規定所稱之「遷移」應係指『工作障礙物』之遷移,而非應施作之『工作井』位置之遷移,蓋工作井位置之設置及長度,乃涉及設計圖之變更、合約數量及價金之計算等問題,而屬契約變更(設計變更)之範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係適用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 章6.17條所載「工作井詳細位置尺寸及高程,應由乙方會同甲方工程司(即甲方工地工程司或甲方指定之顧問公司指派之監工人員)依據設計圖及其他有關資料測定,如工作井位置尺寸及高程受地形、地物影響須移位時,乙方應提報甲方工程司核可後辦理,惟以不妨礙管線之接入及水理功能為原則」。就此,原告雖主張:監造「中鼎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信先生,曾指示原告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如經試挖可行,原告可先行施作云云,然被告乃有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明確證明上述情節為真實,已難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乃自行決定變更位置於取得業主同意前即擅自先行施工,尚非全然無據。至原告實際開挖後之95年3月6日中鼎公司監造工程師會同被告主辦工程師至現場會勘時,因現場早已進行開挖工作,因顧及原告已為變更位置工作井之開挖,現場人行道磚及側溝均已挖除,為避免擾民擴大損害,而接受原告變更工作井位置之事實,倘雙方當時或事後無同意辦理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之合意,至多僅能解為被告事後同意(追認)變更系爭工作井施作之位置,而不追究原告未按圖施作可能涉及之違約責任而已,尚難因之即認為被告另行同意為差額之計價。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事後於96年11月16日府工下字第0960148903號函,乃明確拒絕系爭工作井推進段由一般段變更為中長距離推進段計價之請求(詳卷宗外放原證二第八項之核備函資料),亦無資料足以佐證兩造當時或事後同意辦理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按實作數量給付差額,亦難認屬有據。 3、再者,系爭工作井「BS07至BS07」推進段之費用差額爭議,乃屬原工程施作項目之一,非漏項工程,而兩造間在辦理結算前均明知已存有此項費用差額爭議,則原告事後辦理工程結算時,因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所達成協議之性質,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辦理結算時自應提出異議或為保留之聲明,然依卷存資料,其並未為上述聲明之保留,在經原告及監造單位用印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書中,就系爭工程項目同意按原約定計算方式核列,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契約自主、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無論結算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受該結算數量及計價方式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另行請求給付差額報酬;至結算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本件於「結算」之合意行為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六)關於「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係屬原告依本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均已載明於本契約之「資源統計表」。前者一組單價為6,988.68元(工項代碼:00000000 00);後者一組單價為11,608元(工項代碼:025301B251 )。而原告應施作之「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數量,依本契約之規定各為115組及7組。然被告要求原告另提供合約以外之一組備品供其使用,原告只好依其指示施作並提供予原告,但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並未支付該等備品費用予原告。因此,於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已另額外支出「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約共計1萬9,526元(計算式:(6,988.68元+11,608元)×105%,原告當得依據本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 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實做數量」支付等語。然被告辯稱:依照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3 款「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及同條第4 款「未列入前項工程估算書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且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13章「汙水用鑄鐵人孔蓋及蓋座」第4節「計量與計價」4.1.2 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⑴環境安全維護⑵材料之檢驗費用⑶備品人孔蓋座等」,及90016 章「污水人孔方格柵板」第4 節「計量與計價」4.1.2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⑴環境安全維護⑵材料之檢驗費用⑶備品⑷相關組件等。」,故兩造已約定「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不另計價,原告自不得就此為請求等語。經查,「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乃屬該項作業之附屬工作無訛,而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就此亦約明「備品」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此有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卷宗外放之原證一),故被告前開辯詞乃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而屬有據。況系爭項目於單價分析表中亦無構成漏項之情事,而屬契約已約明之事項,原告就此亦已與被告辦理工程結算(會算),而工程結算書之製作,可認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所達成之協議,除對該協議另有聲明保留外,雙方就工程報酬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予以爭議,而應受其拘束,業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結算時既未另為保留之聲明,亦應認其不得事後再依契約關係而另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4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鑑定之請求,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2,328元 │原告繳納(含減縮││ │ │部分) │├────────┼────────┼────────┤│證人旅費 │ 4,786元 │原告繳納 ││ │ │(含872元、1,768 ││ │ │元、2,146元) │├────────┼────────┼────────┤│證人旅費 │ 844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 147,958元 │原告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