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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友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巳○○
代理人
前 2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癸○○
被告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被告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

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子○○、丑○○、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違法棄置廢棄物,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9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竣或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8萬元(含廢棄物回復原狀費用1,500萬元、宜蘭縣政府罰鍰 8萬元、土地無法使用所失之利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21日本件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91、528-16、528-2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竣或連帶給付原告1,5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4月15日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編號D所示之廢棄物、同小段52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編號C所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竣」、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因系爭土地業經拍賣移轉,而於98年6 月25日撤回前開先位之訴,同年7 月23日並將備位之訴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萬6,533元(含土地無法使用所失利益100萬元、土地遭拍賣損失374萬3,583元、律師費 2萬0,500元、土地勘測費1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屬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巳○○係被告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之廠長,原告則為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491、528-16、52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辛○○因得知被告友固公司於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被告友固公司找被告巳○○,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處理,被告辛○○、子○○復承上開犯意,聯絡被告丑○○及丙○○,各自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前述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乙○○交代被告友固公司值班人員即被告癸○○,於被告丑○○等人至被告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被告辛○○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被告子○○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被告丑○○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系爭土地,而違法傾倒之廢棄物高達數百萬頓。案經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辰○○報警處理,並經宜蘭縣環保局破袋稽查現場及聯結車上之廢棄物,其來源包括被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被告台北縣立板橋分院之針筒、注射藥瓶、點滴塑膠袋、引流管、醫療用手套使用過之紗布等等醫療廢棄物,且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土地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含96.3.10起至98.2.25止共23.5個月,每月以4萬元計算;98.2.26起至98.5.26止共3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後來遭拍賣之損失374萬3,583元(法院拍賣鑑價為1,044萬183元,拍定價為669萬6,600元)、律師(撰狀)費2萬500元、土地勘測費1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為537萬6,5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萬6,533元;⑵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友固公司、巳○○部分

1、①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而被告巳○○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訴之犯罪事實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而與系爭土地相關者僅為:㈠共同丑○○及丙○○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1時許,分別駕駛KN-331、581-GX號聯結車,各自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3筆土地棄置;㈡由共同丑○○、丙○○復於96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KN-331、581-GX號聯結車,各自被告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至系爭3 筆土地棄置。是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友固公司搬運棄置於第一現場之廢棄物僅為8 車次之聯結車,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先則稱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高達數百公噸,繼則又稱須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300 公噸,惟均未說明上開數量如何計算而來,被告先此否認。②又被告巳○○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被告友固公司廢物數量僅為8 車次之聯結車,且業經被告友固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將之移除,有宜蘭縣環保局96年8月8日環三字第0960017428號函可稽。依該函被告友固公司於96年7月26、27、30日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共9車合計134.43公噸,而經該局於96年8月7日現勘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期間查獲棄置之廢棄物以目視方式判定,大致上已清除完成,惟後續地主進行清除本案前已留存之廢棄物時,若發現仍有與本案雷同之廢棄物(夾雜有醫療事業廢棄物),被告友固公司及本案相關人員仍應協助繼續清除,此亦有會勘紀錄可參。③再97年12月25日,環保局又會同被告友固公司,原告、三星鄉公所再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日會勘結果: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請友固公司一併清除,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清除處理,合約並送本局審查。另開挖認定區經怪手挖起約10立方公尺廢棄物,其中90%為營建廢棄物,10%為醫院產生之廢棄物,無法判定是否為友固公司96年3 月間棄置之同一批廢棄物,本區之廢棄物由地主儘速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清除處理之。有環保局98年1月5日函暨會勘紀錄可稽。④前開環保局函中會勘紀錄所稱平台區暫堆置及邊坡上之零碎垃圾請友固公司清除,其位置即係系爭土地附圖㈡編號A、B部分,而友固公司業並於98年2 月25日將之清除完竣,此有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⑤至系爭土地附圖㈡編號C、D部份之廢棄物,非被告友固公司之廢棄物,此有上述環保局會勘紀錄之記載可稽,足信被告非故為爭執否認。

2、原告雖稱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537萬6,533元之損害,然查:①原告稱因土地無法使用所失利益100 萬元,又稱自93年3月10日起迄98年2月25日共23.5個月,每月賠償4 萬元;982月26日起迄98年5月26日共3個月,每月賠償2萬元。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有4萬元或每月2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所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亦與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中所稱之每年30萬元前後相互矛盾。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大量棄置廢棄物,是本件系爭土地縱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亦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無關。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人於偵查中亦曾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6筆土地之租金每月僅為2 萬元,顯然其所稱租金之主張乃信口開河。又被告於96 年7月26、27、30日,即已將絕大多數於96年3月3日、同年3 月10日間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剩餘之廢棄物應由原告自行清運,是原告稱土地無法使用之期間為96年3 月10日起至98年5月26日,亦無理由。尤其98年2月25日以後,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等所丟棄之廢棄物。②原告所稱土地遭拍賣損失374萬3,583 元:依原告所舉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受拍賣,係因原告與第3人林嘉慧95年2月15日間發生之債務問題,故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於鈞院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全執字第6 號97年7月5日執行命令,亦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關。依前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7日會勘結論亦載明〝本案前已既存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限土地所有人庚○○先生於96年8月20日前清理完妥,清除前請將委託清除合約書送本局備查,並應將清理前、中、後照片及廢棄物清理流向證明文件或進場(廢棄物處理廠或廢棄物掩埋場)證明資料彙整送本局備查,否則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分、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並未遵期清除,此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月5日函說明二之記載可參,是原告可能因此受罰。且更言之,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度全執字第6號之執行名義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其上宜蘭縣政府所稱300萬7,000元債權,係指代原告清除本案發生前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姑不論此部分未經原告與宜蘭縣政府間訴訟確定,即此亦與原告所稱之罰鍰根本無涉,更河況原告所稱之罰鍰,經其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後,亦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6 月30日府訴字第0970050504號訴願決定並以程序上理由撤銷在案。③律師費2萬0,500元:依原告所舉原證七之計算,律師費僅1萬2,500元而已,原告稱律師費為2萬0,500元應屬誤算。再者,律師費之支出係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吾國就訴訟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是上開律師費用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函覆宜蘭縣環保局函是否與本件有關,亦未見原告說明,先此否認。④土地勘測費1萬2,450元:依原告所舉原證八,前開費用應係本件之測量費用。惟上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環;且更言之,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事實又與上開測量無關,是顯然測量費用係因原告無益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⑤精神慰藉金60萬元:按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今查,被告等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亦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對財產權之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略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略為:引用被告友固公司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略為:我受僱辛○○,辛○○是友固公司的包商,擔任承運工作,系爭土地的廢棄物是友固公司指示我載運到系爭地號傾倒,我不知道那是私人土地,也不清楚那個土地不能傾倒,我載了5車次,1車未倒,實際傾倒4 車次,每車有13到14噸,出車前有磅秤紀錄,過磅紀錄是在公司。餘引用被告友固公司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略為:友固公司臨時找我包趟去載送,載運4 車次到系爭土地傾倒,我與丑○○一人開1台,我也是倒了4車次,每次約13到14噸,有過磅紀錄在友固公司,據我所知系爭土地友固公司就是找我們2 人去開車,我不知道那是私人土地,辛○○拿縣政府的公文給我們看說可以倒到該土地,地點是辛○○決定的,辛○○與友固什麼關係不清楚,我錢是跟辛○○拿的,我覺得是友固和辛○○找我們去倒,我認為我是受僱於辛○○。餘引用被告友固公司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亞東醫院部分該醫院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交由訴外人邵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璟環保公司)清運,而邵璟環保公司係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許可之清除機構,嗣邵璟環保公司又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交付被告友固公司處理。就此,被告醫院為恪遵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要求前兩家公司必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醫院所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妥善處理。而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大致分為;基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感染性廢棄物及其他對人體或環境具有危害性之廢棄物。查系爭土地發現之有關該醫院之廢棄物,並無上列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該醫院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交由訴外人邵璟環保公司清運,邵璟環保公司又將之交付被告友固公司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醫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且廢棄物不是只有被告2 家醫院產生的,餘引用被告友固公司所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台北縣立醫院部分該院96年度所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人為訴外人邵璟環保公司,雙方所訂契約亦約明清理人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友固公司並非其委託之事業廢棄物清理人,故其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無庸與被告友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引用被告友固公司所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巳○○係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僱於友固公司擔任廠長乙職。

(二)原告原為系爭宜蘭縣三星鄉○○○○段526-16、526-24、1491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業於98年5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為他人所有)。

(三)被告丑○○及丙○○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駕駛KN-331、581-GX號聯結車,各自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

(四)被告丑○○及丙○○於96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復以上開車輛,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

(五)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

(六)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B部份位置上所示廢棄物,係96年3 月3日、同年3月10日間,為被告丙○○、丑○○所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被告業於98年2 月25日將前開廢棄物清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被告乙○○、辛○○、子○○丑○○、丙○○、癸○○、巳○○於96年3 月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棄置之範圍(位置)為何?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乙○○等7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友固公司對於被告巳○○之前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是否有委託被告友固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而被告友固公司將之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兩家醫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友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萬6,533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乙○○、辛○○、子○○丑○○、丙○○、癸○○、巳○○於96年3 月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棄置之範圍(位置)為何?

1、查被告巳○○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被告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自95年9 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龍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該公司自92年5月26 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 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訴外人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然因該廠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未能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而被告辛○○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被告友固公司找被告巳○○,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巳○○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竟仍允諾。謀議既定,被告辛○○、巳○○、乙○○及訴外人馮振茂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辛○○、馮振茂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巳○○則交代乙○○負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辛○○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先於95年12月間聯絡訴外人即國原貨運公司之駕駛賴進隆有無意願載運包括汽車泡棉在內之廢棄物棄置後,與賴進隆約在三星鄉農會見面,屆時由被告辛○○找被告子○○(亦有犯意聯絡)與賴進隆會合後,3人共同至案外之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土地,辛○○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點,惟賴進隆因聽聞子○○表示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夜間,懷疑係違法而卻步,惟仍於同日帶同事即被告丑○○、丙○○至上址,表示有於夜間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若丑○○、丙○○有意接該工作,可與馮振茂聯絡,並將馮振茂之聯絡電話交予被告丑○○,被告丑○○與丙○○隨後聯絡馮振茂在宜蘭縣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見面,商談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運費2,500 元。商定後,被告丑○○、丙○○遂與被告巳○○、辛○○、子○○、乙○○,及與訴外人馮振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被告丑○○與丙○○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被告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3筆土地棄置,並由被告辛○○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被告子○○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2 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96年3 月10日某時,由被告乙○○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固公司值班人員被告癸○○於丑○○等人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被告丑○○、丙○○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被告友固公司載運1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並由被告辛○○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被告子○○則駕駛車號IT-9116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交通。嗣於96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被告辛○○撥打被告丑○○行動電話,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被告丑○○先勿至上址,被告丑○○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並於晚間11時3 分許,撥打被告友固公司之公務電話,被告由癸○○接聽,丑○○告以上情,並表示聯結車停在路邊,因無路燈甚為危險,欲將聯結車上之廢棄物載回被告友固公司,被告癸○○先表示不可載回,隨之又表示要打電話請示被告乙○○可否將廢棄物載回。旋被告癸○○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上情。迄於96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乃為埋伏在系爭土地現場之土地管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辰○○發現被告辛○○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影本卷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故被告丑○○、丙○○辯稱伊等係受僱於被告辛○○,不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及該土地不能傾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辛○○、子○○、丑○○、丙○○、癸○○、巳○○等7 人,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96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洵為真實。

2、次查,關於前揭被告違法棄置垃圾之範圍(位置):(1)被告乙○○等人前開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96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同年月14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丑○○等人至系爭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現場堆置垃圾之位置、面積為測量,經測量結果垃圾棄置之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B、C、D、F、G所示之事實,乃有勘驗筆錄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⑵第93至95頁)。被告雖辯稱:其棄置之位置應僅上揭附圖(一)編號B、C部分,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而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自友固公司搬運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僅為8 車次之聯結車,被告友固公司於96年7 月26、27、30日即已移除,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共9車合計134.43 公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8月7日現勘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3月期間查獲棄置之廢棄物以目視方式判定,大致上已清除完成,惟後續地主進行清除本案前已留存之廢棄物時,若發現仍有與本案雷同之廢棄物(夾雜有醫療事業廢棄物),被告友固公司及本案相關人員仍應協助繼續清除等語,並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宜蘭縣環保局96年8月8日環三字第0960017428號函、9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及訊問筆錄(詳本件卷⑴第56至68頁)為佐。而依上揭資料,堪認系爭土地至遲自94年10月間即曾被他人大量傾倒垃圾之情事,故上揭勘驗期日所見之垃圾應非全然為本件被告乙○○等7 人所棄置者無訛,惟因系爭526-16、526-24、1491地號3 筆土地乃相毗連,前於82年至84年間原屬礦業用地,原告曾用以從事砂石篩選,因會產生大量廢水,故需挖掘設置沈澱池,乃形成現場所見之大坑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所涉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詳本件卷⑴第6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詳本件卷⑴第176至199頁)。而前揭被告等人乃利用夜間不易為人發現之時段,摸黑以卡車載運廢棄物至上址之坑洞卸貨棄置,衡情本無可能每車次棄置之位置均屬固定,且因坑洞邊坡乃係向下傾斜之坡面,傾倒過程中垃圾勢必順勢向下滑落,部分於傾倒、滑滾過程中並向四周散落,且被告辛○○並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因之必會與前已存在之垃圾部分相雜,故無法於短時間內區隔。是被告雖辯稱其依刑事案件僅棄置8車次廢棄物,96年7月26、27、30日即已移除,清運共9 車合計134.43公噸,應已清運完畢云云,然實際上,到97年10月22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至現場會勘並拆解攜回之廢棄物,仍研判現場尚有被告所棄但未清除完妥而遺留之廢棄物,故命友固公司應再為清除之情事。因此,友固公司其後曾再為清運,並於97年12月25日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會勘,始確認「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請友固公司一併清除」、「另開挖區經怪手挖起約10立方公尺廢棄物其中90%為營建廢棄物,10%為醫院產生之廢棄物,無法判斷是否為友固公司96年3月間棄置之同1批廢棄物,本區之廢棄物由地主儘速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清除處理之」之事實,亦有宜蘭縣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0970024646號函暨判定記錄、會勘記錄暨簽到簿(詳本件卷⑴第158至162頁)、同局98年1月5日環廢字第0980000117號函暨會勘記錄、稽查照片(詳本件卷⑴第220至230頁)可按。從而,依卷存資料顯無從判認前揭被告等人棄置垃圾之位置僅限於附圖(一)編號B、C部分,是系爭土地縱前即有遭他人棄置垃圾之情事,仍應認於96年3 月間繪製之如附圖(一)編號B、C、D、F、G所示之位置,均屬前揭被告等人所棄置之範圍,僅該範圍內尚混雜前已存在之垃圾而已;嗣被告友固公司曾為清運,直到97年12月25日始可區分為平台區(含邊坡)與開挖區兩部分,前者堆置部分應仍屬被告所棄置之垃圾,後者則大致上均為營建廢棄物,僅有少部分之醫院產生之廢棄物,惟無法判定是否與本案有涉,故尚難認係被告所棄置之垃圾,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後者所述垃圾亦為前揭被告等人所棄置,自難僅因渠等有上述違法棄置之行為,即認被告應負現場所見全部垃圾除去之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就97年12月25日以後,關於後者所存垃圾亦係被告所為之主張,尚無足採。

(2)又本件於98年2 月19日曾再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垃圾堆置位置及面積為測量,勘驗結果經僅餘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等處尚有垃圾堆置,其中編號A、B部分即為上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稱「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請友固公司一併清除」者,另編號C、D部分則為另稱之「開挖區」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⑴第174至202頁)。其後,被告友固公司復於98年2 月25日將前開附圖(二)編號A、B平台區所堆置之垃圾移除,故現僅餘附圖(二)編號C、D處所仍有垃圾堆置,乃有被告友固公司所提出之清除證明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件卷⑴第218、219、225頁)。故堪認前揭被告等人所棄置之垃圾,應至98年2 月25日即已全部清運完畢。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乙○○等7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友固公司對於被告巳○○之前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辛○○、子○○、丑○○、丙○○、癸○○、巳○○等7 人,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96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等7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巳○○乃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被告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於96年3 月間與被告乙○○、辛○○、子○○、丑○○、丙○○、癸○○等人,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乃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巳○○乃為被告友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並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友固公司應與被告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是否有委託被告友固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而被告友固公司將之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兩家醫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友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乃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2 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3 所列之廢棄物。」,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⑴第106至124頁)。經查,本件被告該公司乃自92年5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 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訴外人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該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劭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其對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劭璟公司則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亞東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該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於95年12月26日與被告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替該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友固公司因其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因此於96年3 月間由與被告乙○○、辛○○、子○○、丑○○、丙○○、癸○○等人,將含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委託劭璟公司清除,而劭璟公司再委託被告友固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行為,乃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惟前揭違法棄置之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委託劭璟公司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案為警查獲後,在友固公司儲倉之廢棄物,及所查扣滿載廢棄物之貨車暨系爭土地開挖廢棄物以破袋方式查核之結果,發覺廢棄物中除上揭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點滴、塑膠袋、引流管、紙尿褲、塑膠手套、紗布、沾血棉花、鴨舌棒等,故部分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且其來源應屬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所產生者,乃有證人張遠鍇(即被告台北縣立醫院行政室主任)、何兆中(即被告亞東醫院總務處副課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宜蘭縣政府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稽查記錄、警局勘查記錄等件可按(詳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⑴影本第46至48頁、第56至65頁、第84背面、第298至312頁、第350頁背面至第366 頁、同案偵查卷⑵影本第208頁背面至2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器之廢棄物中,部分乃混雜有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亞東醫院就該醫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分別委託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劭璟公司處理;被告台北縣立醫院就該醫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分別委託良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劭璟公司處理,業據前揭證人張遠鍇、何兆中證述綦詳,並有該醫院與劭璟公司所簽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附卷為佐(詳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影本509至518頁),顯見系爭廢棄物中部分混雜醫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於委託劭璟公司處理時未切確落實分類所致,亦堪予認定。故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就系爭廢棄物中並無該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

2、惟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1 、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2 、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前項第2 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責任」,乃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因受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妥善清除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時,需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此均屬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執此,本件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分別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然因被告醫院未善盡分類之責,造成僅負責清理該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劭璟公司,於收受後再委託被告友固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之廢棄物中,實際上乃混雜有非委託範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依廢棄物清理第30條之規定,應就該廢棄物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之「善後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等行為義務,負連帶之責。至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受有土地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100萬元(含96.3.10起至98.2.25止共23.5個月,每月以4 萬元計算;98.2.26起至98.5.26止共3個月,每月以2 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後來遭拍賣之損失374萬3,583元(法院拍賣鑑價為1,044萬183元,拍定價為669萬6,600 元)、律師(撰狀)費2萬500元、土地勘測費1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項目,合計537萬6,533元之財產損失,尚非屬該條文所適用之範疇,原告顯難直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作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含所失利益)之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友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退步言,縱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因違反上述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被告醫院未善盡分類之責,造成僅負責清理該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劭璟公司,於收受後再委託被告友固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之廢棄物中,實際上乃混雜有非委託範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友固公司於收受後,竟未以「焚化」方式處理廢棄物,而另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96年3 月間將所收受之廢棄物違法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所致;該公司並在明知所收廢棄物尚未實際焚化處理完畢之情形下,即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虛偽登載友固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數量廢棄物均已悉數妥善處理完畢(即焚化處理完畢),並曾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臺北縣立醫院收執,此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詳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第453至508頁)在卷可佐。故在一般情形下,縱被告醫院有前述未善盡分類之過失,應係在「焚化處理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始能認與其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顯係因摻入其他偶然獨立之因素(即被告友固公司之未依約焚化,而由被告乙○○等人另違法載運棄置之行為),而發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故尚難僅以被告醫院就其分類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應與被告友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萬6,533元,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185 條之規定,就原告因係爭土地遭渠等違法棄置廢棄物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巳○○乃為被告友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並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友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巳○○就上述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37萬6,533元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1)土地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100萬元(含96.3.10起至98.2.25止共23.5個月,每月以4萬元計算;98.2.26起至98.5.26止共3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

1.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宜蘭縣政府現存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因回填需要可收受土方填置,故土地價值不能以一般農地相較云云,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受理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審查作業要點、宜蘭縣政府函暨會勘記錄、辦理情形暨善後處理計畫、申請書、行政契約書等資料為佐(詳本件卷⑵第107至120頁),惟前開善後處理計畫乃係為針對為早期違規土地之回復所定相關處理原則及辦法,故關於回填物之來源及相關作業計畫等等乃定有嚴格之限制,並非以讓地主獲有收取土方回填利益之目的而制定,且本件依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其因此受有較高之土地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已達客觀之確定性,故其援此為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固尚不足採。

2.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乃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等人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或2萬元部分,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固無足採,然因系爭占用物乃屬大量違法棄置之廢棄物,性質特殊,故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誠有困難。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0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所定年息10%之限度,應得為本件參酌之標準,且因收儲或堆置大量廢棄物,依常情乃屬眾人所嫌惡,且屬垂直堆疊使用,故地主常收受高額之租金,此亦應屬吾人之通念,是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乃為73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70.4 元/每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⑴第163、165、166 頁),兩者差距非微,顯見由地主自行決定之申報地價,實與現值有所差距。故綜合上情考量,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公告土地現值730元/每平方公尺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再者,前揭被告等人自96年3月3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即1年9個月又22天,約1.823 年)所違法棄置廢棄物,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F、G所示之位置(合計 911平方平尺);另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即3個月,約0.25年)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則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合計38.23 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基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為12萬1,933元(即911平方公尺×730元×10%×1.823年=12萬1,235元;38.23平方公尺×730元×10%×0.25年=698元,合計12萬1,9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其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因尚乏證據為佐,無足為採。

(2)系爭土地後來遭拍賣之損失374萬3,583元(法院拍賣鑑價為1,044萬183元,拍定價為669萬6,600元):經查,系爭土地因遭前揭被告等人違法大量棄置廢棄物,且查獲時在所查扣滿載廢棄物之貨車暨系爭土地開挖廢棄物以破袋方式查核之結果,發覺廢棄物中除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點滴、塑膠袋、引流管、紙尿褲、塑膠手套、紗布、沾血棉花、鴨舌棒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前開情事並經報章媒體予以報導,而廣泛反揭於大眾,亦有原告所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剪報影本為佐(詳本件卷⑵第42至4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沒有辦法向銀行取得低利貸款,另因為被告棄置醫療廢棄物,經過媒體報導造成抵押權人的恐慌,因此向原告行使權利造成拍賣等語。其中關於土地遭拍賣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因果關係之說明,固難認與被告間之行為,乃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惟系爭土地因曾遭棄置前揭醫療廢棄物,縱事後業經移除,一般民眾仍可能認土地已遭污染,而認交易價值貶損,因此在買賣或法院拍賣時,無意競相出價標買或以相當之市價買受或,此應為常人所得認知,以此觀之,該交易價值之貶損,則應與被告前揭違法棄置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交易損失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系爭3筆土地於98年1月間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認系爭528之16、528之24、1491地號土地之市價依序為690萬1,840元、95萬1,060元、179萬7,758元(合計965萬0,658元),嗣於第3次公開拍賣時,分別以442萬3,000元、61萬5,000元、115萬2,600元(合計619萬0,600元)拍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執此,原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乃為346萬0,058元(即965萬0,658元- 619萬0,600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理,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因同時另遭拍賣之他筆土地與系爭事故無涉,故無足採。

(3)律師(撰狀)費2萬500元部分:按律師撰寫書狀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委任關係,且吾國就民事訴訟事實審部分,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是上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難准許。

(4)土地勘測費1萬2,450元部分:查此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環,乃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予核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前揭被告等人所為,其侵害者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土地),縱原告因個人因素致其身心受有沈重打擊,而損及生命、身體健康,亦難認與本件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殊屬無憑,而難准許。

2、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巳○○、乙○○、辛○○、子○○、丑○○、丙○○、癸○○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58萬1,991元(即12萬1,933元+346萬0,058 元);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友固公司亦應與巳○○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核屬有據。且因被告友固公司與被告乙○○、辛○○、子○○、丑○○、丙○○、癸○○等人所負賠償責任,並連帶責任之適用,乃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即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1 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原告於上揭範圍內之請求,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亞東依院、台北縣立醫院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友固公司、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乙○○、辛○○、子○○、丑○○、丙○○、癸○○等就被告巳○○、友固公司所命給付,乃分具連帶、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琺第39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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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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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元   │屬刑事附帶民事之│
│                │                │起訴範疇        │
│  第1審裁判費   ├────────┼────────┤
│                │   4萬4,362元   │移送民事庭後,原│
│                │                │告所為訴之追加  │
│                │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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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測量費用   │   1萬4,250元   │(原告繳納)    │
├────────┼────────┼────────┤
│                │                │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 合        計   │   5萬8,612元   │67%即3萬9,270元│
│                │                │;餘由原告負擔即│
│                │                │1萬9,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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