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65,27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35,486,748元,且經被告同意(詳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DY-4785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黎明橋前20公尺處未劃分向設施之狹窄路段,本應注意行徑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QXI-472號輕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 第4、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四肢癱瘓、左下肢膝下截 肢之重傷害。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且事故發生之時地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自有過失之處,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合計1,209,905元,細目如下:①行政院衛 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等費用,支出1,045元 、420元、216元。②宜蘭醫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救護車自負額:7,880元。③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31,014元、掛號及證書費用 1,950元、住院費用200元。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自負額費用:46,980元(第一次住院花費35,80 0元,其後門診費用5,540元,第二次住院費用5,640元)。⑤臺北榮總第二次手術(頸椎固定及神經再 生)預估50天,自負額費用約300,000元。⑥回診復健(含 車資及自負額):400(元/日)×5(日/週)×50(週/年 )×5(年)=500,000元。⑦住院期間看護費:2,000(元/ 日)×110(日)=220,000元。 ㈡原告因受傷無法上課致兩年考績丙等損失233,385元:95學 年考績損失76,935元,96學年考績損失156,450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11,036,749元,細目如下: ①終身照護費:含24小時看護工費用、大小便失禁護理用品等費用,以原告現今年齡42歲,至女性平均存活年限81歲,計39年,每年12個月,每月以32,000元計算,32,000(元/ 月)×(12月/年)=384,00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利息,金額應為8,436,749元,計算式如下:384,000元× 21.9707(39年霍夫曼係數)=8,436,749元②大腿義肢更換 部分,以原告目前年齡42歲到女性平均存活年限之81歲,計39年,每3年更換1支,計13支:200,000(元/支)×13(支 )= 2,600,000元。 ㈣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現年42歲,在65歲退休以前,勞動年數為23年,以95年度扣繳憑單之年薪所得1,154,808元為基準,該算2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17,991,909元,計算式如下:1, 154,808元×15.5800(23年霍夫曼係數)=17,991,909元。 ㈤物之損毀:合計14,800元,細目如下:①機車毀損之損失:10,000元。②鈦合金無邊眼鏡毀損之損失:4,000元。③OKWAP手機毀損:800元。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肇事之後竟無視原告左小腿當場慘遭截斷,大量出血,腰椎閉鎖性骨折、肺積水、頸椎脊髓神經創傷性損傷,四肢癱瘓,傷勢嚴重,竟任原告浸泡於大排水溝之污水中於不顧,於救護車未到前即遺棄原告在現場而駕車逃逸。原告因斷肢後傷口久浸污水中,導致傷口遭受四種以上毒性頑強之細菌所感染,經轉送臺北榮總緊急醫治,因無法將斷肢接回,不得不施行截肢手術外,又因手術後細菌感染持續擴大,被迫再次手術將左腿自膝上再度截肢,復因該車禍傷及頸椎神經,造成全身嚴重癱瘓,再經一次頸椎手術、兩次截肢及肺部積水引流手術,前後經5次手術治療,入 住加護病房將近1個月與頑強細菌抗戰,隨時有喪失性命之 可能性。幸醫師以最強力抗生素醫治,方才保住生命。病情於稍微穩定後轉住普通病房續住30餘日才出院,出院後就近於博愛醫院再住院17天繼續治療,至今仍因頸椎創傷致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呼吸急淺言語困難、全身酸麻痛等神經損傷遺害、大小便失禁、無法翻身、無法自力坐起,喪失生活及工作能力,不得已聘僱看護工24小時照護。原告無端遭逢此橫禍,除身心重創,並面臨失業窘境,家中尚有兩名幼童,加上每月合計高達3萬多元的鉅額醫療、看護費用,家庭 負擔極為沈重,以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家人亦因而身心備受煎熬,此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元。 四、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合計35,486,74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6,7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所揭。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內容 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如有醫療費用之損失者,其金額應為如何? ㈠按原告所請求宜蘭醫院急救等費用1,261元、宜蘭醫院至臺 北榮總之救護車費用自負額7,880元、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用 等133,164元及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等46,980元,合計189,285元,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有關原告另請求臺北榮總第二次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0元、回診復健預估5年之費用500,000元及已住院治療及預 估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0元之損失部分: ①有關原告另請求臺北榮總第二次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依臺北榮總97年4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70007634號 函說明二所示:「…。至於神經再生手術為衛生署核准之人體試驗計劃,目前第二階段已接近收案階段,是否適合接受神經再生手術尚需與病患及家屬會談、詳細解釋手術危險性及效率才能決定。」及97年7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70014179 號函說明二:「目前神經再生手術仍屬於『衛生署之人體實驗手術』,已進行至第二階段,故病患乙○○是否有實施該手術之必要,仍須與病患和家屬會談、及經申報加入人體實驗同意後才能施行。」、說明三:「因此,相關之費用及住院日數等問題,目前無法回復。」所示,則原告既尚未經申報加入衛生署核准之人體試驗計劃並經同意後決定施行,乃其所請求第二次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②有關回診復健預估5年之費用500,000元部分:依博愛醫院97年4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40046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依其受傷情況每週3至5天復健治療,復健黃金期約1 至2年,但日後由於肢體疼痛、無力,可能尚須復健治療, 依學理判斷為終身無法痊癒,終身須他人照護。」及97年7 月1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110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未來五年內是否須每週復健5次,不一定…」,稽之原 告於96年1月25日開始至97年1月23日復健共229次,以復健 黃金期2年計算,故原告請求之復健治療費183,200元(計算式:229次×2年×400次/元=183,200元),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範圍,即無理由。 3.有關已住院治療及預估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0元部分: ①原告已於臺北榮總住院43日及博愛醫院住院17日,以博愛醫院97年4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40046號函復每日之看護費1,8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108,000元(計算式:【43 +17】日×1,800日/元=10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至於所請求第二次手術即前述之神經再生手術預估之住院27日,並非必要,已如前述。另依博愛醫院97年10月15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00097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檢查時不一定住院…。」,則原告請求預估博愛醫院住院20日部分,尚屬無據。 ㈢小結:此部分相關之醫療費用,茍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其他支出或必要者,即無從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兩學年考績獎金之損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如有理由者,其金額應為如何?按原告略以請求兩學年考績獎金之損失233,385元,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係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際之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及工作適應能力所為查核,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予以綜合評定所發之獎金,自非必然發給之薪俸,因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仍受有薪俸,尚無從認定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之範圍,則其請求考績獎金之損失,自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如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其金額應為如何? ㈠終身照護費:原告所受之傷害固雖已達需24小時終身照護之必要。惟查: ①按原告請求24小時終身照護費用,其計算之依據係以每月32,000元為計算基準,其中外及看護工之費用部分20,754元(計算式:底薪15,840+加班費2,112+健保費802+就業安定費 2,000=20,754元),已較諸一般外籍看護雇主所應支出之每月薪給為高,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另原告請求支付看護工膳宿費用每月6,200元、每年7日特休加班費3,696元、每2年期滿返國機票費18,050元云云乙節,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637 號函說明二、三所示:「因家庭看護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外籍家庭看護工居住在雇主家中其膳宿費是否計價,應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外籍勞工入國前議定,並訂於勞資契約,…。另工作期滿返國機票費之給付義務,亦應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外籍勞工入國前議定。」、「目前外籍家庭看護工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休假、例假或特別休假適用,…」,稽之原告與看護工仲介所定之契約書及雇主實際負擔之明細表,除期滿返國機票確已約定應由雇主給付外,原告就膳宿及特休假部分並無給付義務,其請求尚屬無據。 ③又原告請求因大小便失禁所需護理用品等費用每月4,000元 ,其僅以97年1月份之統一發票為據,是否過高?謹請斟酌 。 ㈡大腿義肢費用: ①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左膝下截肢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故其請求200,000元之裝設義肢費用,尚稱合理。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仍需3年更換1次之費用云云。惟依博愛醫院97年7月1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110號函醫師說明表 所示:「…其義肢使用端視情況損壞而定,並非三年即需更換」,徵諸原告目前已四肢癱瘓而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勢,其義肢之使用率甚低,自不待言。乃原告另請求後續12次之裝設義肢費用,尚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金額應為如何? ㈠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殘廢等級之認定、計算之依據及相關之診斷及證明為何?原告並未提出。 ㈡又原告所請求之勞工退休年齡計算至65歲,並以23年為其勞動年數乙節,其請求與現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55歲得申請退休年齡,容有未洽。 ㈢另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起發生本件損害之後至97年3月12日 止辦理退休,其仍繼續受有如同受傷以前在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所應得之薪俸,是原告於此期間內實際上並無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就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扣除。 五、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或過高 ?如有過高者,其金額如何始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而定。茲依據兩造所提出證明工作、教育、收入、資力之證明資料予以審酌,其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如逾 1,200,000元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原告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數額應予抵充或扣除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既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自應 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尚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及被告前已先行支付現金100,000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宜蘭醫院急救等費用。 ㈡宜蘭醫院至臺北榮總之救護車費用。 ㈢臺北榮總醫療費用。 ㈣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三、原告所受物之毀損部分: ㈠機車:10,000元。 ㈡眼鏡:4,000元。 ㈢行動電話800元。 四、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00,000元。 五、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00元。 伍、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下列請求,為被告所爭執: 一、醫療費用: ㈠臺北榮總第二次手術費用30,000元。 ㈡回診復健(車資及自負額)50,000元。 ㈢看護費2,000×(43+17+3+20)=220,000元 二、考績損失:233,385元。 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㈠終身照護費:每月32,000元計算,至81歲,共8,436,749元 。 ㈡義肢費用:每3年換1支,共13支,每支200,000元,共2,600,0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至65歲共23年,每年1,154,808元,共17,991,909元。殘廢等級為何?是否仍領薪?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過高?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黎明橋前20公尺處,偏左行駛,又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起訴所指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與原告受傷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㈠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眼鏡、行動電話毀損,受有14,800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可堪信屬真實。原告此部份請求為屬有據。 ㈡所失考績獎金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上課,致兩年考績丙等,受有233,385元之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係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際之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及工作適應能力所為查核,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予以綜合評定所發之獎金,並非必然發給之薪俸。原告請求考績獎金之損失,難認有據。 ㈢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⑴宜蘭醫院急救等費用216元 、門診醫療費用420元、1,045元;⑵宜蘭醫院至臺北榮總之救護車費用7,880元;⑶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31,014元、住院費用200元、掛號及證書費用1,950元;⑷博愛醫院住院費用35,800元、5,640元、門診醫療費用5,540元,合計188,66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 ②原告主張其預計從事第2次手術,費用預估300,000元部分,查本院依原告申請函詢臺北榮總結果,該醫院回函稱:「病患乙○○曾於95年12月12日在本院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根據96年2月5日之病歷記載,病患仍然四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至於神經再生手術為衛生署核准之人體試驗計劃,目前第二階段已接近收案階段,是否適合接受神經再生手術,尚須與病患及家屬會談,詳細解釋手術危險性及效益後才能決定」、神經再生手術仍屬於「衛生署之人體實驗手術」,已進行至第二階段,故病患乙○○是否有實施該手術之必要,仍須與病患和家屬會談、及經申報加入人體實驗同意後才能施行。因此相關之費用及住院日數等問題,目前無法回復」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4月16日北總企字 第0970007634號函、97年7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70014179號 函可稽(詳本院卷第106、167頁)。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第2次手術之必要,更無法證明手術之費用 為300,000元,是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之相關醫療等費用,均難認屬必定之支出,此部分請求難信有據。 ㈣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部分,本院認: ①原告於臺北榮總住院43日及博愛醫院住院1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醫院住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查本件依博愛醫院97年4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40046號函所附看護說明表記載(詳本院卷1第103頁),博愛醫院每日之看護費全日係1,800元,應認原告住院看 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住院看護費 用,合計108,000元(計算式:【43+17】日×1,800日/元 =108,000元),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請求預計為第2次手術預估之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預計手術部分,並非屬必定之費用,已如前述。且依博愛醫院97年10月15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00097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檢查時不一定住院…。」等語,則原告請求預估博愛醫院住院20日部分,尚屬無據。 ㈤在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24小時終身照護費用,需支出外籍看護工費用20,754元(計算式: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20,754元),並另需支出看護工膳宿 費用每月6,200元、每年7日特休加班費3,696元、每2年期滿返國機票費18,050元,另需支出因大小便失禁所需護理用品等費用每月4,000元。被告則辯稱:上開費用稍嫌過高等語 。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及雇主實際負擔明細表所載,雇主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為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7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 20,72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機票費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委任招募外籍看護工契約書可據,可認係必要支出。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工膳宿費用、特休加班費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637號函所載:因家庭看護工作不適用「勞工基準法 」,故外籍家庭看護工居住在雇主家中其膳宿費用是否計價,應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外籍勞工入國前議定,並訂於勞動契約中,惟外籍看護工需照顧被看護者生活起居,工作性質特殊,尚不宜於薪資內含膳宿費。另工作期滿返國機票費之給付義務,亦應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外籍勞工入國前議定。目前外籍家庭看護工未適用勞動基法相關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休假、例假或特別休假適用,其休假應由外籍勞工及雇主雙方於外籍勞工入國前合意協商訂定。又基於外籍勞工身心健康,始能維持一定照護品質,勞雇雙方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予休假,尚屬洽當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委任招募外籍看護工契約書所載,並未記載關於特休加班費、膳宿費用等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與外籍僱工間有此部分報酬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②另原告請求因大小便失禁所需護理用品等費用每月4,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97年1月份之統一發票為據,而原告現為大 小便失禁,故有使用紙尿布、濕紙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使用8至10片,以平均每2日用1包紙尿布(16片),每 月使用12包濕紙巾(每3包為1組,每組156元)為計算,應 屬合理,故予准許。 ③以上合計,原告在家看護部分,每月需支出24,722元。查原告為53年12月1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5年12月12日,年42歲,兩造對於原告餘生均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事實並無爭執。另原告主張女性平均存活年限81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以看護期間39年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給付之金額共為6,426,831元【計算方 式為:(24722×2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加計每2年外勞來臺、返 國機票,以每年9,025元,39年計,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則一次給付之金額共為198,281元【計算方式為 :(9025×21.00000000)=198281.00000000。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看護費用為6,625,112元。 ㈥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5年復健,每週5次,以專車接送就醫,請求5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博愛醫院97年4月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40046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記載 :「病患於96年1月31日門診住院治療,…依其受傷情況, 每週每3-5天復健治療,復健黃金期約1年至2年。但日後由 於肢體麻痛、無力,可能尚須復健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101、102頁),暨同醫院97年7月17日(97)羅博醫字第2008070110號函醫師說明表所示:「病患目前狀況穩定,可穿 著義肢在他人扶持下站立,未來五年內是否須每週復健5次 ,並不一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主張每週5 次復健,需復健5年部分,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96年1月25日至97年1月23日期間已復健229次,被告對 於2年之復健黃金期,每年復健229次,每次支出費用以400 元計算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復健治療費用183,200 元(229x2x400),核屬有據。至復健後3年部分,依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尚不足認定確有每週5次復健之必要,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事證,難認有據。 ㈦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於車禍後,餘生完全需他人照顧,無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可佐,可資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年42歲,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紀,尚有23年,是原告主張未能工作之期間以23年計算,為屬有據。本件依原告95年度扣繳憑單之年薪所得1,154,808元為 基準,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17,991,981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15.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7,991,907元,核屬有據。 ㈧大腿義肢更換部分,原告主張以原告目前年齡42歲到女性平均存活年限之81歲,計39年,每3年更換1支,計13支,合計2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重新傷殘用具造廠有限公司97年4月1日函文固稱:義肢使用3年以上,因機械 磨損,建議更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惟經詢問博愛 醫院,則函覆「1、病患目前狀況穩定,可穿著義肢在他人 扶持下站立,未來五年是否須每週復健五次以上,並不一定。目前復健乃按較維持性的復健內容。2、每次至醫院,有 重大傷病卡使用,可免部分負擔,但須支付掛號費(100元 )。3、神經性膀胱定期追蹤腎功能及攝影,以上檢查沒有 水腎,故每2-5年檢查一次,但如下次檢查有水腎或結石, 則須1-2年追蹤一次。4、其義肢使用,端視情況損壞而定,並非三年即需更換」,有該醫院97年7月17日(九七)羅博 醫字第200807011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憑(詳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主張每3年更換1支,除現使用之義肢1 支(200,000元)外,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頸髓損傷併四肢攤瘓、大小便永久失禁、左膝上截肢,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53年12月14日生,於本件車禍之95年12月12日年方42歲,尚值壯年,且任職於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教師,遭受前述重大不治傷害,因而需人全日看護,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均影響甚鉅,以及被告係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任德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課長、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15、23 、22頁),月收入約3萬元,其配偶已故,獨自育養2名 子女並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較為允當。 ㈩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計為28,311,679元【財物損失14,800元、醫療費用188,660元、住院看護費 用108,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625,112元、復健費用183,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991,907元、義肢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又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1,700,000元及被告前已先行支付現金100,000元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511,67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1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