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乙○、昇佑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乙○ 再 審 被告 昇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約定承攬報酬事件,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償還新台幣(下同)585,000 元,判決理由是以兩造間約定承攬工程合約總價為9,700,000 元,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僅稱因再審原告避不出面,在三追(討)也沒有效果,有存證信函為證,但再審被告沒有據實陳述,造成再審原告沒有收到鈞院訴訟通知出庭及提出再審被告簽收證明金額;(二)再審被告未依承攬工程合約建築,而至今檢收不能通過,尾款150,000元請款沒發是事實,與585,000元有天壤(再審訴狀誤載為「天然」)之差;(三)迄今事隔20天再審原告得知本案事由,當時致再審原告信函、工程請款簽收表及工程承攬坪數不足等補退金等1,500,000元,應付再審原告1,350,000元,為一工程兩處付款,以達其不當得利的目的,今既聲訴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爰檢具上開信函、工程請款簽收表、工程合約總評數合計730.81平方公尺及使用執照使用總評數729.63平方公尺各1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釋字第482號解釋,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開判決係97年7 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98年6月6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所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且訴狀復陳稱:「迄今事隔20天再審原告得知本案事由」等語,顯係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乃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然再審原告就上述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並未於訴狀中一併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30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