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29 日97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支付命令,及同年4月25日第2915號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如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固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然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 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 規定即明。」同院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按。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29日所作成之97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支付命令及同年4 月25日所作成之97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為:其係設籍居住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25號」,同案支付命令所 列債務人尤炎茂則設籍居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 」,兩人並未共同居住,無同居人之關係,故尤炎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之適用,自無代為收受再審聲請人訴訟文書之資格,可知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然支付命令因已確定,而有形式確定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查: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該裁判作成後是否依法送達於當事人,而發生法定送達之效力,該送達事實與所據法律之認定是否正確,應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本件再審原告持前述送達事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存在,已難認屬有據。⑵況按,支付命令核發後並告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然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同院亦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可參。是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仍應視其於核發後業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綜合判斷。倘支付命令核發後並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依同法第515 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開支付命令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應當然失其效力,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時,亦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執行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然倘支付命令核發後,已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及第521 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自應於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倘其逾期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者,自當然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執此,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同案債務人尤炎茂戶籍並非設於同址,該等支付命令所載之「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處所非其戶籍地,且實際上其亦無 與尤炎茂共同居住之事實,後者並非其同居人,乃前開支付命令竟就其部分亦一併誤向尤炎茂所住之「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尤炎茂以同居人之身分代 為受領,依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倘其所述為真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且該支付命令核發後,顯已逾3 個月之期間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法其部分應當然失其效力,不生確定之效力,縱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不因之而有所不同;然倘其所述並非真實,則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依法送達而告確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以為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則無論何者方為真實,本件再審之訴均顯難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