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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

債權人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鈺展清除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支票號碼IG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98年8月17日,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該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就上開票款請求民國98年8月1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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