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高速公路橋下附近道路旁,沿路攜帶凶器竊取上訴人所有,為參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所插設之競選旗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人於宜蘭縣境內共設置1萬2,000支競選旗幟,每支製作費36.5元、施工費11元,共57萬元,1萬2,000支競選旗幟竟同時失竊,時間點、竊取模式幾乎雷同,共犯宋金來對犯案已坦承不諱,乙○○目前亦在偵查中,其餘尚有共犯趙何阿蘭(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參與,因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落選,連同遭沒收之選舉保證金20萬元,上訴人共損失77萬元。本次之集體犯罪經查有2組嫌犯,1組為本件被上訴人、趙何阿蘭、乙○○,其竊取之旗幟至少有3支以上,另1組為宋金來,事後宋金來與上訴人和解,賠償上訴人30萬元,其餘47萬元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11日晚間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競選旗幟3支,然伊為農夫目的單純為插於田間供驅趕鳥類所用,並非故意妨害選舉,阻礙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僅竊取3支旗幟,伊與宋金來完全沒有關係,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竟請償47萬元之高價,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43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高速公路橋下附近道路旁,拿取上訴人為參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所有插放於該處之競選旗幟。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攜帶兇器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競選旗幟,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上訴人每支旗幟製作費為36.5元,架設工資每支11元。
五、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旗幟遭竊及競選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失,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竊取的旗幟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宋金來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旗幟3支等情,業為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1萬2,000支旗幟同時遭竊,被上訴人竊取之旗幟應為3支以上云云,並於原審舉自行採證之光碟影片為證;然本院刑事庭於前開97年度易字第285號審理中,勘驗光碟結果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過程中,竊取了至少2支的旗幟,可能是3支,但因光碟解析度不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競選旗幟的數量。」,又原審自行勘驗經慢速播放光碟內容,亦僅能隱約看見被上訴人將3支競選旗幟放入貨車後座,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竊取3支以上之旗幟;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前揭光碟截取之影像畫面,惟核仍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竊取之旗幟為3支以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稱:其1萬2,000支旗幟同時遭竊,顯係有計畫之集團式竊盜,被上訴人與包括宋金來在內之共犯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竊取上訴人之旗幟3支,所侵害者係上訴人對該3支旗幟之所有權,至於其餘1萬1,997支旗幟所有權之狀態、下落如何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握。又查,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竊取其餘1萬1,997支旗幟,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犯罪集團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上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並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上訴人與宋金來間縱無意思聯絡,亦屬共同關連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而,前開判例之意旨應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而,「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因竊盜而起之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相同;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 號已作成判例要旨指出: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宋金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應以意思上之聯絡為必要,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宋金來間有共同侵權之意思上之聯絡,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與宋金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就旗幟損失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旗幟3支之財產損害。上訴人主張旗幟製作費每支為36.5元、架設工資每支11元,並舉長江企業社開立之證明1紙為據,被上訴人亦無意見,則上訴人主張之旗幟損失於143元(3支×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子乙○○、其配偶趙何阿蘭有無共同參與竊取上訴人之競選旗幟3支,因上訴人非以其等為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主張:競選保證金遭沒收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未當選之候選人(不含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者,不予發還。是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遭沒收應係其得票率未達法定標準所致。又競選旗幟固有助於提升候選人之知名度,使選舉人對候選人有進一步瞭解、認識之機會,惟選舉活動之進行不僅只於擺設旗幟,舉凡政見發表、請託拜票、報章雜誌或廣播電視之廣告、文宣品之發放、名人助選等均屬之,選舉結果亦非僅以旗幟之多寡為主要因素。更況,被上訴人竊取旗幟僅有3支,數量甚微,難認對於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上訴人遭沒收保證金顯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有依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