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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麗秋張軒豪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10月1 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開裁定正本業於98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法文,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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