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10月1 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開裁定正本業於98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法文,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